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9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秋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林秋森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提出保證金時陳報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案經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之住址係記載整編前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其中傳喚部分,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114年12月31日以板郵字第1149503513號函覆表示均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然拘提部分,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蔡博全於115年1月8日出具職務報告稱「未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查訪」,自難認已合法踐行拘提程序,無從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拘票之地址雖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然此係門牌整編前之地址,整編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故兩者實屬同處。再者,依本署拘票後附之報告書記載「☑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前往拘提時間:114.11.07 19:09)」,可知警員於拘票之報告書係表示有到該處拘提,而原審係以整編後之地址詢問警員,故是否係警員未細想兩者地址實屬同處,逕以拘票地址與原審詢問之地址不同,即回覆原審未至該處查訪,倘仍有疑問,亦請傳喚該名警員到庭或再次函詢以釐清等語。
三、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受刑人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命繳納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111年8月2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受刑人所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3、1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受刑人逾期如逃匿者,即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上開傳票均寄存送達於前開處所所在之警察機關,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命警依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第4-14、65-67頁)。
㈢本件聲請人雖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聲請人雖曾按前開地址傳拘受刑人,然受刑人於111年8月24日所陳報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執聲沒卷第215頁),而該址變更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執聲沒卷第71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蔡博全於115年1月8日出具職務報告稱「當時並無拘票上面所提供之地址,因地址無法確定,遂未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查訪,亦無法將被拘提人拘提到案」,復經本院函詢本件執行拘提之情形,據覆以:警員蔡博全於114年11月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執行拘提,當時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前,發現並無拘票上所提供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因地址無法確定,遂未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查訪,便逕行離去,亦無法將被拘提人拘提到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4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78085函暨所附新海派出所警員蔡博全於115年4月1日出具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本件員警並未至受刑人所陳報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地址執行拘提。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尚未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地址合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尚不能率認為本案受刑人有逃匿之情形,即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認本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