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82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莊正和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義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0萬元交保,抗告人即具保人莊正和(下稱具保人)於112年10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桃園地檢署即將被告釋放。然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未於114年12月30日遵期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提訊具保人,具保人表示因其入監服刑,又無親友認識被告,故無從以任何方式履行監督被告到庭等情,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庭之義務,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113年1月8日入監服刑,迄今未出監,具保人因案遭羈押至入監服刑期間,無機會聯絡被告,亦無親友認識被告可代行監督之責,具保人並無不履行監督被告到庭之義務,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該第1項所稱具保之被告,解釋上當然包含由法官、法院訊問後逕命具保,及已羈押中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10月19日被告偵訊報到單 、桃園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附卷可參(見偵50889卷影本第129、135、139頁),堪以認定。
㈡該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未到,並因另案於115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為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傳票回證、拘提結果報告書(見訴緝卷影卷第293至303、311、353、361、369頁)及被告通緝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具保人雖自113年1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嗣於113年5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偕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揭櫫之意旨,沒入保證金並非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且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未於自己入監前後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具保人上開抗告指摘部分,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經具保釋放後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具保人在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