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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抗告人
即被告
黃聰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6月15日11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法院所為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訴法第406條至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聰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資料無誤。

㈡、本院審酌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性質上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本案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為免原審裁定確定前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恐受有不可回復損害,認有在原審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前段,刑訴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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