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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冠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冠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公司宿舍,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未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一罪不二罰之情事,被告前因115年度偵字第411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115年4月30日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依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台南監獄服刑中,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已經在執行,現在又由原審法院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對於被告心中礙難折服,對於同一犯行,而受兩裁定之處罰,故被告提出同一案件之判決書,作為憑證,被告並非任意指摘,對於原審裁定是否是適法,懇請鈞院謹慎審酌,對於判決宣告已經確定在案之單一訴訟客體,應該屬於同一案件,而為審判不可分之事由,懇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並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未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依法核准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云云,主張為同一事實為辯,惟查依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內容所載,均係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均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黃冠豪(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益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在起訴之範圍內,而係另案偵辦中,即本件被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本案11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案件偵辦,則檢察官偵辦之結果,認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距本件犯行業已逾3年,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自無違誤,況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行為本係兩行為,檢察官就被告毒駕之行為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正確,足見被告所辯二者為同一行為,其受雙重裁判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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