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26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傑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傑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迴龍站3號出口旁之不詳友人車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未接獲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到庭應訊,且被告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目前已前往醫療場所戒癮治療,且有正當工作,回歸法治社會,並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護,請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迴龍站3號出口旁之不詳友人車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宗第1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用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12、7、8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並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且應依觀護人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是在微信軟體與朋友「小馬」相約施用毒品,我第一次是在104年施用,是當時的朋友給我的等語(偵卷第5至6頁),再者,被告曾獲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緩刑之寬典(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竟仍於另案緩刑期內施用本案毒品,可見被告未因此戒慎自律,其施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難認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此外,被告現仍有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素行不佳,審酌被告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另案緩刑期內,未斷絕與毒品之聯繫,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實不適宜再予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考量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