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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世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世陸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4年4月30日,係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14年4月7日)之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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