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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冠睿
指定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睿(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執行羈押,並於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庸祥於調解時同意至被告出獄後再協議賠償總額及還款方式,是被告於具保後,馬上會有葬儀社之工作收入,每月應可清償劉庸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被告小孩目前是由退休父母協助照顧,然父母均無收入,家中經濟拮据,被告應對劉庸祥賠償之責任,不應禍及家人,被告願意一個人面對,故而具保金額2萬元已為極限。如可無保釋放,被告願意將此2萬元作為賠償劉庸祥之頭期款。被告並發誓絕無再犯之可能,如再犯,被告願判處最重刑期,且加重其刑2分之1,是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使被告能開始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雖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卷證資料,可知本件所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行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㈡由被告搭配之分工模式、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及現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41號、115年度偵字第53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查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參,顯示被告業已長期從事詐欺之犯行。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故可認被告保有反覆實行該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以觀,被告所屬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所犯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前於112年間即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1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判決(見偵字卷第137-1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為羈押處分之必要,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被告願發重誓,請求具保,或以無保之方式,以使原本之具保金用以賠償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現另有多案審理中,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其為同一犯行約100多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是就眾多之被害人言,被告所稱之賠償計畫顯不實際,參以被告之經濟拮据狀況、應面對之重刑,以被告表示之具保金額2萬元,顯無法解除本院就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慮。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聲請准以低額或無保方式停止羈押云云,並無可採,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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