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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潘厚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3月24日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3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民國115年3月14日施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下稱新法),於115年3月24日核發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厚安(下稱受刑人)原受無期徒刑於101年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之執行指揮書撤銷,更換為本件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由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期滿即執行完畢,提高至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僅得假釋出獄,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且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服刑16年後假釋出獄,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經撤銷假釋,至今另服刑14年,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受刑人僅需服刑10年即可期滿出獄,而無假釋的問題,現因新法卻要服刑10年以上方可提報假釋,侵害受刑人人身自由等權益甚鉅。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115年3月14日施行之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依行政院會議於114年10月30日通過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係謂:經撤銷假釋後,原無期徒刑(即殘刑)與更犯之罪(即他刑)間之執行順序,因考量此時殘刑乃不定期限自由刑,除依法得經許假釋出獄者外,本質上並無執行終結日,倘先執行原無期徒刑再接續執行他刑,將無從決定他刑之執行起始日。故於此情形,宜先執行他刑(包括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再接續執行原無期徒刑等旨,並配合上開修正增訂有關撤銷假釋後之刑期執行規定,刪除現行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刑法修正草案第79條之1立法理由三參照),即不再採目前先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固定期間殘刑,再接續執行他刑之執行方式。另觀諸115年3月14日經刪除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仍係經撤銷假釋者執行期滿報請「假釋出獄」之相關規定,與我國法制上之「以已執行論」有別,此觀諸同法第79條第1項:「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依刪除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僅屬得再許假釋出獄之問題而已,所處無期徒刑尚無於執行滿25年,以已執行論可言。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等權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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