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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菘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菘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罪名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10/12/03至111/02/25、110/10/02至111/02/06」、附表編號1備註欄有期徒刑「11月」之記載更正為「5月」;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111/04/19至111/05/03」、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49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附表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刪除「等」之記載),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1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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