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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致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致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鴻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8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若未表示意見即視為無意見,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轄區派出所,受刑人於同年6月23日領取,迄今猶未接獲受刑人相關書狀,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為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賭博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就行為次數方面,除編號5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為2次外,其餘編號所示罪刑之行為次數均各1次,總次數非少;就犯罪時間方面,編號1、2所示罪刑為110年3月24日,編號3所示罪刑為111年2至9月間,編號4至8所示罪刑介於為112年3月1日至8月1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非高;就犯罪地點方面,編號1、2所示各罪之地點在基隆市,編號3至6所示各罪之地點在新北市,編號7、8所示各罪之地點在臺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非高;上開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編號1、2、7、8所示之罪,均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復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考量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8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已執行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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