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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禎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禎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禎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若未表示意見即視為無意見,於民國115年6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迄今猶未接獲受刑人相關書狀,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次數各計1次,次數非多;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20日、113年3月1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非高;犯罪地點均在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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