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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自強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自強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共兩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各罪,造成附表編號1,共6人,財產受損共258萬餘元,均未和解賠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8日已經起訴,竟於112年10月30日又實行同類型犯罪即附表編號2,未和解賠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司法耗費;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5頁,從107年開始觸犯詐欺罪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非難及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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