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哲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可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前雖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我要聲請定刑」(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不要定刑』,因受刑人已於115年4月用4年8月陳報假釋中,如果中途定刑,怕假釋取消」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115年6月25日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受刑人明確表示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