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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古瑞君

聲請人
即被告
胡煜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煜陞(下稱被告)與另案被害人調解成立,然需至銀行提領款項始能依約定於民國115年5月30日前支付,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境外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又其親人均在境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115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審理且業於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7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及執行。參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短時間內多次配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尚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案件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與境外情感聯繫因素不可謂不高,有較強之逃亡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可預期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均與本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未能排除前揭被告所具有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徒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而使之消滅,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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