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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育彰陳翌欣林呈樵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翔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翔鈞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翔鈞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竊盜、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6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5年6月29日陳述意見狀),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獲減拘役35日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未能理性解決爭端,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附表編號2、3、5之竊盜罪,分別徒手竊取超商貨品、告訴人之貓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犯行時間相隔較遠;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罪,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金錢需求而詐騙告訴人,致他人財產損失,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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