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嘉翔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葉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先前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次、有期徒刑3年11月1次、有期徒刑3年10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 日期 111年12月29日至 112年1月1日 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7月24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07、47029、53630、496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72、28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 第1379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58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2日 115年4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 第1379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586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10日 115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06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075號 (編號1-2號經桃園地院113年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