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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珮菁

陳明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珮菁、陳明宗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諭知聲請人黃珮菁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具保,聲請人陳明宗則以1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現具保原因業已消滅,請求發還具保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珮菁、陳明宗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諭知聲請人黃珮菁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具保,聲請人陳明宗則以1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嗣均由陳勇志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2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陳勇志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951號卷一第163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0頁、第204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6頁)。是聲請人2人並非之具保人,無法以具保人身分聲請發還保證金。

㈡另聲請人2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2人均已提起上訴,有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故本案尚未確定。經核本件尚未符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原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

四、綜上,聲請人2人所涉之妨害自由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2人又非具保人而無聲請發還之當事人適格,又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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