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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孟宜朱嘉川黃于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翼宇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翼宇為福茂新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福茂新廣公司)之顧問,受該公司囑託於民國115年8月17至25日前往北京,與廣州佰藝精工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參與第33屆北京國際廣播電影電視展覽會(BIRTV)。此次行程攸關聲請人暨福茂新廣公司業務推展,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斟酌聲請人均遵期到庭,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沈雲朋之名義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調解,按期給付,就餘款亦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自115年1月起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應無逃亡動機,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影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准許部分(自115年8月18日起至22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㈡、第33屆北京國際廣播電影電視展覽會(BIRTV)將於115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在北京舉行,聲請人因工作性質,需配合廠商共同參展,始能獲取業務,完成本件賠償,有展覽網站介紹、參展廠商清單及展場攤位圖在卷可佐,認聲請人因工作性質,有於115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親自出席上開展覽活動之必要性,尚屬可採。再衡酌聲請人坦承犯行及按期支付告訴人款項,前次經本院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遵期返國,可見本次為爭取工作俾盡早完成賠償之目的出境,有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115年8月17日、23至2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雖以115年8月17日(即展前2日)、同年月23日至25日(即展後3日)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上開時段所欲從事活動具有須親自出席之不可替代性、急迫性及必要性。本院認所准上開期間應足以完成聲請人此次出境欲處理之事務,其聲請於115年8月17日、23日至2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一節,難認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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