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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邱鼎文楊仲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正(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審核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所示各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81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程度,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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