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27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備註」欄上方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278號」(已執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⒉有期徒刑5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⒈95年7月19日、⒉105年11月28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3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等情,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41至46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5年2月1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略以:本人對此犯行深感悔意,希望能合併刑期,減少刑期,家中母親113年底發生嚴重車禍肋骨斷8根,本來就由我照顧,我已滿65歲,已無生活能力,希望盡早回家照顧90歲高齡不能自理的老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