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暐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前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簽名,並在「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欄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檢察官遂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其案件未完結,等完結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0月15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4日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5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