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玉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玉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情節據實交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本案業經警扣押相關事證並調查證據完畢,並無再袒護其他共犯及串證之必要,本案實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及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存在;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僅為車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涉犯罪情節應較為輕微,且案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雖因經濟壓力一時鋌而走險,犯下難以彌補之錯誤,然經此羈押程序,已受相當之警惕及教訓,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