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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惟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惟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暨整體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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