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黎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明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明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雖表示待其餘承審中之案件全部判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檢察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