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家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家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1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1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12罪分別為竊盜罪(編號1、2、11)、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6)、加重竊盜罪(編號8、1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至5、7、9、10);編號1至11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獲有寬減有期徒刑10月);上開1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6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1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爰就附表1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