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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

  • 當事人
    曾聖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恆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7)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為傷害罪、附表編號4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附表編號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7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 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4月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再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47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6日 111年1月25日 110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18號等;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36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⒈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12月4日至同年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8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5月27日 (撤回上訴) 114年8月7日 備註 ⒈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1日 備註 ⒈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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