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世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被告上訴屆滿之日即112年10月3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欄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10年9月1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此二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方式均不相同,重複可非難性低;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107頁)。綜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