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睿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睿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4/11 113/3/20~113/4/14 偵 察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4/8/20 114/11/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4/8/20 114/11/1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否 為 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31號(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