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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家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家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0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該罪既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雖未敘述具體理由,仍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4),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13年10月2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3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如附表編號2、4均屬販賣毒品罪、編號1為持有毒品罪,編號2、4販賣毒品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類同,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底至112年8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9年10月之內部界限,加計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16年8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6月(3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9/18~ 110/09/22 112/06/01~ 112/08/22 113/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2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3/07/16 113/11/18 113/11/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23 114/01/01 114/0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7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5/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    判決日期 114/01/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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