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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文家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宥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宥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附表編號2至3均與販毒相關犯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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