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燕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緝壬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燕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下稱甲案),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更緝壬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乙案未滿有期徒刑5年,應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是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不符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即甲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5月、7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乙案)。嗣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甲案假釋,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卷第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改發100年度執更緝壬字第1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載明: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乙案之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他調字第5號卷第11頁)。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已主動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是認本件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若受刑人對於新執行指揮書不服者,應另行針對新執行指揮書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