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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楚梵(原名許玉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再助字第2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楚梵(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於執行程序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未完成社會勞動,檢察官遂令受刑人就所餘部分入監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前次無法履行的原因業已消失(即聲明異議人之祖母已聲請到居家照護,無庸由聲明異議人協助就醫;聲明異議人之弟已出監,聲明異議人協助照顧侄子之頻率可降低),現有遵期履行之機會,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情,有前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7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時,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桃園地檢署執行

字第23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刑期之總日數274日,應執行刑期270日,計1620小時,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620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8月,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並以113年執助乙字第235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170號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㈢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已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案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確有數次未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僅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累計78小時,而於上開期間,桃園地檢署已發函告誡高達14次,由所調卷證資料可見,執行機關於過程中一再給予聲明異議人機會,然其經告誡次數高達14次猶未改善,且被告易未出具任何請假事由,足認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執行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既已無從期待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徒刑之執行業如上述,其今再執自身家人照護等相類事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核均非正當理由,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113年執助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9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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