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瑋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瑋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之日(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