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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林龍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名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名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名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6月+5年6月=6年)。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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