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漢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漢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4年9月18日)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27-29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均係在通訊軟體群組或社群媒體上張貼被害人之照片、個人資料供他人觀覽,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相同,犯罪目的相類,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5日、113年月6月20、21日間,各罪間隔尚非密接,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41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3/25 113/06/20 113/06/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920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47號 判決日期 114/08/14 114/12/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9/18 115/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