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林政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偉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查受處分人因緩刑附命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執行完畢,且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期間受處分人均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配合各項保護管束措施,未曾有無故不到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期間亦無再犯或其他違法情事。又受處分人從事房地產工作,收入穩定,家庭方面已婚,育有一子,與家人互動正常,家庭系統支持良好。綜上,受處分人無再犯之虞,已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6月18日至118年6月1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迄今,期間已逾1年。且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配合各項保護管束措施,未曾有無故不到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受處分人因緩刑附命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4年5月2日履行完畢、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未查有再犯紀錄或其他違法情事,有執行保護管束者意見書暨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卷第49、57-58頁)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工作情形穩定,具固定收入來源,生活及經濟狀況尚稱穩定。家庭方面已婚,育有一子,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與家人互動正常,有上開意見書、受處分人112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1-47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再參酌上開意見書表示之意見,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