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昱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82、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以金流往來即推認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林昱綸(下稱聲請人)參與詐欺犯罪,然未證明聲請人有任何詐欺犯意、詐術行為或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聲請人實際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僅為買賣價差行為,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亦未取得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欠缺詐欺構成要件,錯誤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忽略虛擬貨幣交易特性,違反論理法則,且未調查交易紀錄、資金來源及通聯記錄,即以金流推論犯罪;再審之新事實與證據即為金流本質為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可追蹤之交易識別資料,無任何詐騙聯絡或指示證據,且未與被害人接觸,是原確定判決存在重大事實誤認、證據評價違誤及法律適用錯誤,應重新調查交易紀錄及資金流向,極可能得出不同結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及聲請於再審裁定確定前,停止本案刑之執行及一切強制處分(含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論罪科刑(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時明確表示為量刑上訴,並撤回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可認聲請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3、113頁),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115年6月16日下午3時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3、51至53頁),是本院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本案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賀理民之證述,併參以原審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據,認定告訴人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且其中部分款項經輾轉匯入聲請人中信帳戶,而經聲請人提領後交付他人等情;再依本案幣流分析報告及證人陳晉偉之證述等資料,認定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不同錢包地址與中轉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為詐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是堪認聲請人確為詐欺車手,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分工,並藉由該假性之交易模式,虛構買賣外觀,而遂行就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故聲請人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原確定判決遂於114年9月25日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確定判決電子卷證,詳閱屬實。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僅以金流往來即推認聲請人參與詐欺犯罪,然未證明聲請人有任何詐欺犯意、詐術行為或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聲請人實際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僅為買賣價差行為,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亦未取得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欠缺詐欺構成要件,錯誤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忽略虛擬貨幣交易特性,違反論理法則,且未調查交易紀錄、資金來源及通聯記錄,即以金流推論犯罪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然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而本件原審雖未調取相關通聯紀錄,然業依卷內之金流交易明細簡表、金流交易明細詳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等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援引原審判決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審酌,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
㈣、聲請再審意旨固另稱:本件再審之新事實與證據為金流本質為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可追蹤之交易識別資料、無任何詐騙聯絡或指示證據及未與被害人接觸云云。然聲請人實未提出相關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部分僅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