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茂俊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全律師
蘇家玄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茂俊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茂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9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改善診所設備增加生命偵測儀,並請麻醉科醫師來進行麻醉,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前科,已深刻反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年事已高,擔任醫生工作認真,請給予緩刑之機會,讓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婦產科醫師,具有相當醫療專業及執業經歷,明知依醫療常規,Propofol藥物為全身麻醉劑,對於人之循環系統及呼吸系統有抑制之副作用,不應由施行手術之醫師同時給藥及負責監測,其為被害人施行陰道後壁修補手術時,竟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由被告同時為被害人投予Propofol施行全身麻醉及陰道後壁修補手術,致未能及時發覺被害人血氧飽和度逐漸下降,並給予妥適醫療處置,終致被害人因此喪失自主意識、對外界無認知能力、長期臥床且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護,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墮胎案件所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所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附條件緩刑,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1頁)存卷足憑。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昀昀(即被害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參佰肆拾萬元。 ㈡餘款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以上各期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應匯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崑年(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5月29日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已於115年7月22日給付第一期3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