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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違反保險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庚棟蔡羽玄姜麗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芳榛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金保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張芳榛知悉於百慕達註冊成立位在香港地區之「富通保險有限公司」(英文名:FT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下稱富通公司),屬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在國內營業之機構,其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透過友人李思穎結識洪○菱(年籍姓名詳卷),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與洪○菱約在桃園市○○區○○路李思穎住所(住址詳卷),由張芳榛以口頭說明輔以「享富★傳家寶II」(5年儲蓄)、守護168危疾加強版(15年繳費)、享富★傳家寶(5年繳費)、「匠心◆傳承」(5年儲蓄)等保單試算表傳單(下合稱「富通公司保險傳單」),向洪○菱解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之內容。張芳榛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洪○菱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居所(地址詳卷),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富通公司保險商品之要保文件交予洪○菱填寫與簽名完畢,再由張芳榛將要保文件送件,保險合約內容為洪○菱委託信託公司「柏域信誠有限公司」(英文名:Pacific Fiduciary (Asia) Limited,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下稱柏域信誠公司)擔任要保人,由「時富財富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CASH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在香港地區註冊設立,下稱時富公司)擔任持牌保險中介人,以洪○菱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富通公司儲蓄險商品,及以洪○菱之子林○宜、林○佑(年籍姓名詳卷)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2、3所示富通公司醫療險商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險商品,下合稱「本案保險商品」)。洪○菱於110年12月1日將第一期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700元匯入張芳榛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由張芳榛將上開保費交付予時富公司之經紀人,再由該經紀人代為繳納至富通公司,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險商品於110年12月17日投保生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商品於110年12月24日投保生效。張芳榛以上開方式非法向洪○菱招攬保險業務,並為洪○菱辦理投保「本案保險商品」。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芳榛涉非法招攬告訴人洪○菱以其未滿18歲之子林○宜、林○佑為被保險人投保,為免上開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6、66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稱告訴人洪○菱透過其向富通公司購買「本案保險商品」,告訴人並將保費匯款至其之土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但本案不是在招攬保險,要買富通公司保險商品的人必須自己去香港簽署,當時發生疫情,富通公司委託信託公司代購,我們還付了委託費給信託公司,告訴人的保單也有核保,保單上都沒有我的簽名,我是因自己有買這個保單,覺得很好,才單純分享介紹給告訴人,富通公司是經營190幾年的國際公司,全球都有國際保單,臺灣很多人都有買國際保單,國際保單沒有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友人李思穎結識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在李思穎住所,向告訴人介紹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並將「富通公司保險傳單」交給告訴人。被告又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告訴人居所,將「本案保險商品」之要保文件,交予告訴人填寫與簽名完畢,再由被告將要保文件送件,「本案保險商品」合約內容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將第一期保費共計7萬9,700元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委由被告將上開保費交付予時富公司之經紀人,再由該經紀人代為繳納至富通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8至9、113至115、245至247、253頁、原審卷第28至29、37至44頁、本院卷第37至40、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菱、證人李思穎、證人即輔佐人(被告配偶)金保福證述翔實(偵卷第11至19、111至115、251至253、289至291、335至337頁、本院卷第37至38、72至73頁);復有金管會113年11月4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147060號函、「本案保險商品」之已繳付保費資料、富通保險致客戶的英文感謝信及環球緊急支援服務計劃條款及細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商品之契約(含保單說明資料)、110年1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通公司保險傳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李思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27至67、117、119、125、145至239、295至297、299至309、315至331、339至3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富通公司非屬依上開規定經金管會許可得在國內營業之機構,其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我國境內代理、經紀或招攬未依保險法登記設立之保險公司的保險商品等節,業據金管會於113年11月4日以金管保綜字第1130147060號函復在卷(偵卷第145頁)。是告訴人向富通公司所購買之「本案保險商品」係未經主管機管核准或備查,而屬任何人均不得招攬之保險公司保險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富通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行為,茲說明如下:

1、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四)至被告仍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67條之l第l項前段所稱招攬保險業務,當係指基於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之業務員資格或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被告並非我國保險法上所稱之保險業務員,亦非富通公司或柏域信誠公司之業務員,自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l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案保險商品」保單上亦無被告為業務員之記載,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保險法第167條之l第l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1、被告向告訴人解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內容、提供「本案保險商品」之要保文件供告訴人簽署、為告訴人轉送要保文件、收取保費,所為已屬「保險招攬」行為,且富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在國內營業,已論述如上。

2、被告雖以告訴人的保單上沒有被告簽名為由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信託文件資料,上面不會有我的簽名,因為我那天只是把信託公司的文件帶去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是透過信託公司代購保險商品,我們事先有跟她說是透過信託公司購買保險等語(偵卷第8頁),已足認被告確有轉送要保文件之招攬行為。至於被告將「本案保險商品」要保文件交予告訴人填寫簽名並為告訴人送件之過程中,被告是否需要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核與保險法167條之1第1項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4、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規範之犯罪主體,並不限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蓋未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對消費者而言,資訊相對不公開,且該等保險商品不受我國法規管制,消費者日後在申請理賠、求償上常生煩擾,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方訂立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處罰任何招攬該等保險業務之人。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不符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當日雖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87頁),然於本院宣判前未提出實際給付賠償損害之相關證明,並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報之書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自無從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

5、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將該項前段原有「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之除書規定,衡其修法理由敘明:「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1項」等語,是修正後之規定所增加之除書實已限縮處罰對象,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富通公司,向告訴人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扶輪社與獅子會成員、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未宣告沒收復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業已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證人即告訴人洪○菱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好友李思穎認識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在李思穎家,被告跟我介紹富通公司保險商品的好處及解釋保險商品內容,被告用「富通公司保險傳單」跟我說明保額及將來可以領回多少,被告說她先生金保福在香港有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故推薦我可以購買「本案保險商品」等語(偵卷第251、289至291頁)。證人李思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我家介紹富通公司保單內容給告訴人了解等語(偵卷第335至337頁)。是告訴人及證人李思穎均證稱被告在李思穎住所向告訴人解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內容,參以被告給予告訴人之「富通公司保險傳單」詳載富通公司各類保險商品之保額及相對領回金額(偵卷第299至30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富通公司保險傳單」是我給告訴人的,富通公司打美金給我們看,我再按照匯率打新臺幣給告訴人看,這樣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自行製作將保費換算為新臺幣匯率之「富通公司保險傳單」,向告訴人解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內容,該行為已該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之「保險招攬」行為。
 3、告訴人於偵查中又指稱:我與被告約定於110年11月17日在我○○的居所簽約,當時被告跟其先生金保福都有在場,被告說金保福在香港有設立類似保經公司即「隆力奇公司」,所以由被告去送件,被告有給我金保福的名片,我簽約後全部資料提供給被告去送件,我繳納保費是透過被告,匯款到被告的土銀帳戶等語(偵卷第251至253、289至29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告訴人是我的客戶,因為在香港購買保險一定都會透過經紀公司,我和我先生是香港經紀公司的顧問,我們有朋友介紹告訴人來瞭解富通公司的「享富傳家寶」保險商品,告訴人聽了之後有興趣,就透過我們向富通公司購買「本案保險商品」,在告訴人的住處跟告訴人簽訂信託文件的保險合約。沒有疫情時,本人一定要去香港跟經紀公司簽約,再由經紀公司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然而110年疫情很嚴重,告訴人無法前往香港,所以透過信託公司向富通公司代購「本案保險商品」,所以那時我才會和告訴人簽訂信託文件,有事先跟告訴人說是透過信託公司購買保險,告訴人將保費匯到我的土銀帳戶,我們再轉給香港的經紀公司經紀人的私人帳戶等語(偵卷第7至8頁)。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金保福名片,上有記載「隆力奇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享富傳家寶」等文字(偵卷第25頁),其中「享富傳家寶」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商品之名稱相同,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其配偶金保福在香港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為由,使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簽訂「本案保險商品」之要保文件,並由被告為告訴人轉送要保文件及收取保費,該行為已該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3款「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之「保險招攬」行為。
 4、綜上各節,被告以其製作之「富通公司保險傳單」向告訴人解釋富通公司保險商品內容,並提供「本案保險商品」之要保文件供告訴人簽署,再為告訴人轉送要保文件、收取保費等行為,已該當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保險招攬」行為。又富通公司非屬依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金管會許可得於國內營業之機構,其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等節,業詳述如前,故被告本案所為係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富通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行為,堪以認定。
 3、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陳:我年輕時做過國泰人壽的處經理約3年,別家人壽也有做過1、2年,在國內從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業務員需要考試,也要跟政府還有保險公司登錄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65頁),可認被告係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則其對於本案富通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在國內營業,任何人均不得在國內為該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乙情,實難推諉不知。另查,告訴人將「本案保險商品」第一期保費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後,又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12年12月20日將第二、三期保費18萬6,325元、18萬7,824元匯入土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委請被告繳納第二、三期續期保費,惟因續期保費均未能實際繳納至富通公司,告訴人所投保之「本案保險商品」因而於111年12月失效;而被告亦供稱其要為告訴人向富通公司辦理保單復效,但告訴人不同意復效,嗣後被告將第二、三期續期保費退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8至9、113至115、253頁、原審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38至39、70、72、74頁,被告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告訴人之證述、111年12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富通公司電子郵件、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足徵(偵卷第12至15、18、21至23、71、111至115、121、123、289至291頁、本院卷第38至39、72至7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案發時僅為單純分享其所投保之富通公司保單,於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續繳第二、三期保險費何需提供其土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於告訴人「本案保險商品」發生失效情事時,為何仍需由其與富通公司溝通,並向告訴人表示要為其辦理保單復效,且將第二、三期續期保費退還予告訴人。綜上各節,均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係以招攬保險業務者自居,而為告訴人處理「本案保險商品」相關保險業務。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
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
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商品名稱 受保人 保單號碼 每年保費 (美金) 1 「享富.傳家寶」壽險計畫II(尊尚版) 洪○菱 000000000000 4,200.07元 2 「守護168」危疾保障計畫(加強版) 林○宜 000000000000 961.60元 3 「守護168」危疾保障計畫(加強版) 林○佑  000000000000 920.2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收款帳戶 1 110年12月1日(首年保費) 17萬9,700元 戶名為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6日 (第二期保費) 18萬6,325元  3 112年12月20日 (第三期保費) 18萬7,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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