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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

原告
陳彥傑
被告
吳恆碩

邱新翔

李樂麒

蘇明揚

張嘉元

曾敬恆

上列被告就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6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諸原審判決書,業已認定被告吳恆碩及邱新翔就該案詐欺對象並不包含原告(被告吳恆碩部分參原判決《114年1月17日宣判》附表四,被告邱新翔部分參原判決《113年10月25日宣判》附表四),是原告即非屬被告吳恆碩及邱新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㈡至被告李樂麒、蘇明揚、張嘉元、曾敬恆並非繫屬本案之被告,且觀諸原審判決書記載,宜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藍毓翎有共犯關係,或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得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告6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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