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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原告
劉順成
被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家銘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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