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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正霖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孫正霖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徒手竊取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753元(原起訴請求30,781元,於原審時減縮),致原告受有4,753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偷,沒有義務賠償;我不爭是因為列被竊物品根本與我無直接關聯,毫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判決違背無罪推定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判處其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竊盜財物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竊盜財物,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竊取被上訴人之財物總計價值4,753元,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則上訴人其屬竊盜犯行之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4,753元,洵屬有據。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審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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