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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戊○○ 男五十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牛湄湄律師
- 上訴人
- 甲○○ 女四十
- 即被告
- 丙○○ 男六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一三五七號、二八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一0一三四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七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三三三0、三四三
五、四三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二、一二三八七號、一一四二六、八0九九、一二五一0、一二六0三、一二六0
一、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五五、七六七、七九四、八三七、九一三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三三三0、三四三五、四三一八號、八十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一、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七六九一、二三五六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背信(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被訴偽造文書及購買國華人壽股票背信部分、甲○○被訴偽造文書及購買國華人壽股票背信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戊○○、甲○○被訴偽造文書及國華人壽股票五百萬股買賣背信部分(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一0一三四號起訴,及檢察官於原審就戊○○、甲○○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間,被告戊○○欲籌設銀行,認銀行設在台北,不易核准,而與己○○商議籌組蘭陽銀行,遂決議將總行設於羅東,分行設於台北地區,業務仍以台北為主,並藉由外界對淡江大學人士清純之印象,使銀行順利獲得核准。己○○受其鼓吹,乃應允以其女庚○○(同年七月出國留學)為發起人,擔任主任委員,以號召宜蘭地區人士參加,幾經磋商聯繫,原擬由宜大證券公司董事長林昭文召集宜蘭地區人士一、二百人認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億元,部分開放淡江大學教職員認購(後僅認股三千餘萬元),餘由華隆集團職員名義認購(計認股四十四億三千餘萬元)。並成立籌備處,推由淡江大學乙○○、壬○○、辛○○、戊○○特別助理子○○、台北市宜蘭同鄉會總幹事簡文雄分別負責有關募款等籌備事宜,籌備費用七、八百萬元由戊○○墊付。籌備處在多次舉辦之說明會中,並與宜蘭地區人士談妥,申請前僅須繳納二十五﹪股款,待銀行核准設立後再繳七十五﹪股款,詎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預定繳納二十五﹪股款之日,戊○○藉詞繳納百分之百股款,財政部核准機率較高,要求宜蘭地區人士必須先繳納百分之百認股款,致宜蘭地區人士認其不守諾言,憤而退出,僅餘九千餘萬元金額參加,並繳足全額股款。宜蘭地區人士退出後,負責蘭陽銀行籌備工作之乙○○、壬○○、辛○○為此相偕至台北市○○○路戊○○辦公室與之磋商,經戊○○提議,由其借用淡大教授名義,籌劃出資認購宜蘭地區人士退出部分,並向乙○○保證將出售無記名公債為資金來源,主管機關不易追查,一切完全合法。由乙○○轉告淡江大學教授,其等基於蘭陽銀行之成立配合宜江工學院之籌設及北宜高速公路之開設,有助於己○○達成輔選宜蘭縣長時承諾回饋宜蘭鄉親諾言之理由,慨然允諾,並由戊○○等籌劃以乙○○名義認股三億一千萬元、壬○○名義認股三億五千萬元、李德昭名義認股二億二千萬元(原自己認股二十萬元)、林光男名義認股二億五千萬元(原自己認股一百萬元)、陳淼勝認股一億五千萬元(原自己認股二十萬元)、癸○○名義認股三億五千萬元(原自己認股一百萬元)、曾振遠名義認股一億七千萬元、辛○○名義認股四億五千萬元、何德仁名義認股一億六千萬元、黃志文名義認股二億六千萬元、王紀鯤名義認股一億八千萬元,尚有未認定之股額四億四千八百十四萬元則由戊○○自行安排以庚○○名義認股,合計認購金額三十二億九千八百十四萬元,與華隆集團職員名義認購之股額合計,已達發起人認股(即八十億八千萬元,另二十億二千萬元設立許可後公開募股)之九十五‧六﹪。戊○○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指派甲○○未經辦理開戶手續,即以癸○○、乙○○、壬○○、李德昭、林光男、陳淼勝、黃志文、曾振遠、辛○○、王紀鯤、何德仁名義在中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證券公司)出售戊○○所有七十七甲二期中央公債一億八千四百萬元、庚○○名義出售同期公債二億四千七百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以為蘭陽銀行第一期股款之資金來源,十月十日交由淡大十一位教授於其上簽名蓋章後,統一由戊○○派駐在該籌備處工作之甲○○、子○○、林金燕、吳佳俐、方憲華、李秀文於資金來源說明書自有資金乙欄(繳納股款之來源)填具「第一期股款出售債券、第二期股款於設立許可後出售債券」,庚○○之資金來源說明書係同日由理律律師事務所黃福雄律師以電話向在美國之庚○○確認其係蘭陽銀行發起人,願授權他人代簽名,統一刻印、用印於有關蘭陽銀行之事務後(律師未向其提及認股金額,前一日乙○○曾以電話通知庚○○被任為發起人),請籌備處總幹事辛○○代為簽名蓋章。蘭陽銀行送件前,會計師劉燈發因辛○○係其就讀研究所時之教授,因之對其出資能力有所懷疑,乃向乙○○、辛○○追問淡江教授第二期款二十餘億元出售公債之來源,經乙○○、辛○○告知由戊○○負責提供,乃剖析利害關係,及日後將被稅務機關追查,現有鉅額資金投資銀行,何以歷年報稅未列入所得,又將來若銀行因資金問題無法成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建議與戊○○簽立協議書,保證資金來源合法,支付能力絕無問題。乙○○乃透過壬○○由黃清笛處取得合約書乙份(上書明借用名義認購銀行股份),並請劉燈發陪同前往戊○○處,詎乙○○向戊○○簽立合約書請求時,為其所拒,並稱全部以出售公債當資金來源一切合法,如簽立合約書,更足以證明其係幕後金主,雖經乙○○請會計師說明,亦不願簽立,且怒責會計師刁難,究係代表蘭陽銀行抑或是代表國稅局立場。以上經過情形,乙○○曾向己○○說明。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蘭陽銀行繳交股款二十億八百萬元,趕在收件截止日送往財政部審核。
⑵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戊○○因見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分別簡稱國華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股票)價值甚高,每股達千元以上,遠景可期,又七十九年度將每股(面額十元)配息七十元,有淨利三億五千萬元股利可圖,亟欲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擁有之國華人壽股票轉讓至戊○○名下,且因恐蘭陽銀行資金來源全部出售公債(第一期款二十億元已有七億九千萬元係出售公債),引起主管機關懷疑,乃欲以出售股票當資金來源,故一面為隱瞞他人耳目,以圖利自己,另則為製造蘭陽銀行資金來源證明,乃與其弟即華隆公司負責人翁有銘(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謀議,明知庚○○、癸○○並未向華隆公司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五百萬股,係戊○○冒用二人名義購買股票予自己,卻由翁有銘於十二月三日常務董事會議,提出華隆公司將以每股一百二十元出售國華人壽股票五百萬股予庚○○、癸○○,未經討論即無條件通過,將價值每股一千元以上之股票高價低賣,圖利戊○○,致生損害於華隆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戊○○要求淡大十一位教授,在國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為其等所拒。同年月十日,戊○○在一品大廈其私人招待所宴請乙○○、辛○○、癸○○、黃志文、壬○○、陳淼勝、李德昭、林光勇、曾振遠、王紀鯤、何德仁,藉詞公債不足,無法全部以出售公債為資金來源,否則財政部如要求同時查看,露出破綻,須以股票當資金來源,請彼等在國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於翌日派員前往淡江大學辦理開戶手續,請其等填具開戶印鑑卡、圖章則事後由戊○○手下人員統一代刻,惟辛○○以不願被利用名義購買股票,癸○○以前曾涉案,不願曝光,李德昭則以其另有稅務問題等私人理由拒絕開戶與刻圖章,庚○○則人在國外亦未開戶。
⑶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戊○○乃依其與翁有銘之謀議,指派甲○○賣公債買國華人壽股票,甲○○將盜刻之庚○○、癸○○圖章及其參與蘭陽銀行籌備工作時所取得之兩人身份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陳福成,持戊○○所有價值五億九千六百四十萬元之七十七甲一期中央公債,前往中華證券公司,冒用庚○○、癸○○名義出售(當日即由華隆公司買入五億七千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使不知情中華證券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原始會計憑證-買進報告單,盜蓋庚○○、癸○○圖章於其上,取得中華證券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號支票七張,並盜蓋癸○○、庚○○圖章背書轉讓後,向華隆公司換購國華人壽五百萬股股票,使不知情之華隆公司人員製作庚○○、癸○○購股之不實商業會計之原始內部憑證-收款通知書,進而交會計人員製作收入傳票登帳,翌日不知情之陳福成受甲○○之託,又持戊○○所有七十七甲一期中央公債三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冒用庚○○、癸○○名義在中華證券公司出售,使不知情之中華證券公司人員盜蓋癸○○、庚○○印章於所製作之會計原始憑證買進報告單,取得中華證券公司所簽立之支票,冒用兩人名義,盜蓋圖章背後,並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款繳款書,以上開支票繳納稅款,同年月十七日陳福成將系爭國華人壽股票及甲○○指使不知情助理偽造庚○○、癸○○之國華人壽公司股東印鑑卡,持往中華證券公司,盜蓋印章於上開股票過戶予癸○○、庚○○,取回保管條,將股票保管在中華證券公司,足生損害於庚○○、癸○○。
⑷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戊○○購買國華人壽公司之義新股份有限公司六二0萬股股票,不欲人知,又欲製作蘭陽銀行之資金證明,仍未經辛○○同意,指派甲○○盜刻辛○○之圖章,持戊○○所有價值四六二、二一0、000元公債往中華證券公司出售(同日國華人壽亦購入公債五一0、一六九、三一六元),使不知情之中華證券公司人員盜蓋辛○○圖章於其所製作之會計憑證-買進報告單,並將所得中華證券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盜蓋辛○○圖章背書轉讓,持向國華人壽換購義新公司股票六二0萬股,嗣又指使不知情之助理冒用辛○○名義,偽造辛○○之義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盜蓋圖章於上開股票過戶後,提回戊○○辦公室保管。翌日甲○○又持戊○○所有價值二百七十九萬元公債,冒用辛○○名義在中華證券公司出售,使不知情之中華證券公司人員盜蓋辛○○圖章,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買進報告書,取得中華證券公司開立之支票,冒用辛○○名義背書,並冒其名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盜蓋圖章於其上,持上開支票繳納證券交易稅,足生損害於辛○○。
⑸八十年三月一日,因立法院質詢己○○有關庚○○購股事宜,舉國譁然,癸○○因而透過乙○○向華隆公司詢問。三月六日,戊○○私人秘書甲○○偕同特別助理子○○至淡大辛○○辦公室,安撫淡大教授,宣稱只要對外聲明認股蘭陽銀行之資金係自己所有,即無責任,一切均係合法,對癸○○質問國華人壽股票一事,即表示研究後第二天再談。翌日甲○○即偕同子○○再至癸○○處,教唆其謊稱股票係自己購買,購股資金則係託孟祥泳、雷伯龍理財所得,並將癸○○帶往台北市○○○路○段六十一號八樓、四樓與雷伯龍、孟祥泳會面交談,交付癸○○被盜刻之圖章乙枚、股票保管條、公債影本、買賣公債明細表等以應付檢調機關之調查。
⑹淡江大學有關人員因昧於戊○○之說詞,且礙於戊○○為該校董事,為助其逃避責任,應允與之配合。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戊○○為製作事後之證據,由子○○轉交乙○○,請辛○○等十一名淡大教授填具中華證券公司公債櫃臺買賣開戶卡,及上已蓋有印章之確認書(確認同意此章專用於買賣債券之用,憑此章所用之印,本人完全負責),且要求癸○○拿取甲○○盜刻交其保管之圖章蓋用,壬○○等人填妥債券櫃臺買賣開戶卡及確認書後,因確認書不妥,要求乙○○勿轉交子○○,辛○○因見確認書上章非自己所有,未簽名即將之撕毀,癸○○亦將之撕毀。又本案爆發後乙○○與壬○○曾前往戊○○辦公室詢問蘭陽銀行資金究竟,戊○○始命甲○○、子○○取出七十九年底甲○○要其私人會計陳貴美騰寫,上有「國華證券」字體之附件四乙紙,說明第二期股款規劃情形,始知辛○○亦被冒名購買義新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二十萬股股票,癸○○被約談後,乙○○因恐戊○○工作人員代淡大八名教授所刻之國華證券公司開戶印鑑章作其他用途,以電話向子○○要回,子○○派保全人員交還林光男、乙○○、王紀鯤、曾振遠、何德仁、陳淼勝圖章外,尚交給辛○○被盜刻之圖章乙枚等情,因認被告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等罪嫌,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對犯罪事實之敘述雖然冗長,經歸納其重點,僅為被告戊○○、甲○○利用申請設立蘭陽銀行,使用淡江大學人員庚○○、癸○○、辛○○名義擔任發起人,並以彼等名義買賣公債、股票,製造認股資金來源證明之機會,偽造庚○○、癸○○、辛○○名義之文書辦理相關手續及買賣公債、股票,同時將華隆公司所有之國華人壽股票以低價買進而已,合先敘明。
(四)關於買賣國華人壽股票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甲○○對前開以庚○○、癸○○、辛○○等人名義出售公債、買進股票等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翁有銘負責之華隆公司因轉投資超過法定限制,依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財政部證管會)及會計師之要求及建議,必須出賣國華人壽股票以求適法,而其又受蘭陽銀行發起人庚○○、癸○○等人所託代為出具資金證明所需,而囑命私人秘書甲○○以庚○○、癸○○二人為買受人,與華隆公司董事長翁有銘議價以一股一百二十元議價成交,並依法繳稅,辦理過戶手續,當時股市行情低迷,一百二十元已屬偏高之成交價格,華隆公司出售此五百萬股獲利達四億二千餘萬元,且一切交易均經翁有銘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向證管會申報轉讓,向證管會報備議價情形,登報公告及繳付證券交易稅。此項交易亦經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華隆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數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股東認價格允當而予追認,並無違背委託任務而使華隆公司受有損害,且證管會所頒「股票承購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通常適用於已核准上市或上櫃而初次承銷時之股票,而國華人壽股票尚未經核准上市、上櫃,不適用該注意事項估算股票價格等語。
⑵被告戊○○、甲○○利用庚○○、癸○○名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庚○○、癸○○名義買進國華人壽股票,理由詳見後述),以每股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買進華隆公司所持有之國華人壽股票五百萬股等事實,業為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並有華隆公司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收款通知書、國華人壽股票、股票保管條、中華證券公司買進報告書、及支票等影本可稽,事實經過固屬明確。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將價值在每股一千元以上之國華人壽股票,以一百二十元之低價買進,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責,被告等則以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行情每股一百二十元已屬偏高等語置辯,故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公訴人指稱國華人壽股票每股價值一千元以上乙節有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該股票之所謂「合理交易價格」究竟如何?以及有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進該等股票而已。
⑶公訴人認國華人壽股票每股價值為一千元以上,係以該股票由國華證券公司輔導上市中,依財政部證管會所頒「股票承銷價額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下簡稱「股票承銷價格注意事項」)計價應屬合理,經以證管會之資料參酌上開注意事項請證管會第一科科長杜惠娟計算,又參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未上市股票轉讓證券交易查核要點之增值利率還原法,系爭股票之價格應在一千元以上,又國華人壽公司之股票,依照系爭股票交易日之公司資產實際價值,而非公司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其真正之淨值亦遠高於一百二十元等,為其論據。
⑷查案發當時,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係未經核准公開上市、上櫃或辦理初次承銷之公司股票,業經財政部證管會多次函敘甚明。次查財政部證管會早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即以(八0)台財證㈠字第五五00六號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二、所囑根據本會頒佈『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計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十九年十二月若承銷,其合理價格上、下限乙節,經查上揭注意事項通常適用於其公司股票已核准上市或上櫃而辦理初次承銷時,由證券承銷商本其專業及經驗選擇營運、營收、資本、資產相當之採樣公司,蒐集及分析相關資料,參酌專家意見並衡酌過去三年及未來相關資訊適當調整計算後,再與發行公司共同議定後而得。承銷時再由承銷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將承銷契約報本會備查。三、本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經核准其上市、上櫃或對外公開承銷;與前述之情形不同,且影響股價因素甚多,實務上,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實際價格亦應由買賣雙方議價決定,且依現行法令尚無由本會予以核算之規定。甚者如必須適用前揭注意事項計算價格時,似亦宜洽請客觀公正之證券商及相關證券專家會同核計並據以表示意見。」(原審三卷第二四九至二五0頁),另該會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一)台財證㈠字第五00七三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時,除重申前開意旨外,並於理由三中說明「如非屬股票公開銷售,則其價格係由買賣雙方經合理議價後而決定。」,亦有該函件影本足憑(原審三卷、第二五一頁正、反面)。又財政部證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台財證㈠字第四六八四五號函覆本院前審時,亦再度表明「本案國華人壽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其股票尚未經核准其上市、上櫃,其市場合理價格似宜參酌其相近時期之非關係人間買賣價格而決定。如無客觀合理之交易價格可資參考,似宜由法院洽請客觀公正、超然獨立之證券分析專家、學者或證券專業機構為之。」等情(上更一字第二卷、第一九0頁)。而證人即財政部證管會第一組科長杜惠娟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偵查中亦證稱:國華人壽股票未上市,未上市就沒一定之交易價格等語,證人即證管會承辦人員張麗貞於原審中亦證稱: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價係由專家來議定,而買賣價格是由雙方來決定,要說價格是否合理則不一定,實務上通常未上市未上櫃價格由買賣雙方決定,是否合理則不知」等語(原審卷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由上述財政部證管會多次函件所述、及證人杜惠娟、張麗貞之證言,可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無一定合理、客觀標準可資判斷,實際上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衡量商議決定,至於財政部證管會頒佈之「股票承購價格注意事項」,僅係供經核准上市、上櫃之公司初次辦理承銷時之參考計算標準,國華人壽股票既非經核准上市、上櫃而欲初次辦理承銷,並不能適用上開「股票承購價格注意事項」作為判斷其股票合理交易價格之依據,已彰彰明甚。公訴人依據上開「股票承購價格注意事項」等相關資料計算認為國華人壽股票每股價值為一千元以上乙節,即顯屬無據,要無可採,更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⑸原審法院依據財政部證管會提供之名單,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多家證券交易商及金融機構查詢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國華人壽股票之合理買賣價格,據交通銀行、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國華人壽股票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亦無具體成交價格資料、及未上市股票價格之合理性無標準計算方式,而無法就國華人壽股票之合理買賣價格表示意見(原審二卷第一七二頁、第二0三頁、第二三四頁、第二八五頁、第三0八頁、第三六八頁、第三六九頁、第四二三頁)。唯有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先後函覆原審,其中:建弘證券公司函覆稱:「理論價格依不同公式,不同採樣,其結果差異甚大,其中以證管會所示試算承銷價格參考公式經修正後所計算之承銷參考價格每股一、三五七元及一、三三五元,與以國華人壽過去四年平均本益比打六折計算之還原股價每股一、四O五元較為相近,也較具參考價值。因國華人壽尚未申請上市,依日本習慣交易參考價格通常以承銷參考價再打五折至七折。另七十九年底國華人壽交易時,股市已大幅下跌,國華人壽在七十九年底之實際本益比已降到五O左右,約僅其過去四年平均本益比之六折,故上述所計算之參考價宜打五折至七折較為合理」等情(原審二卷、第二六五至二七二頁);統一證券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統證(八十一)管字第00一六號函及所附之由該公司經研部副理柯永輝出具之分析報告(原審三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表示依據市場慣用之股價評價參考公式,取樣國壽、開發、高企、興票四家上市公司股價為基準,據以評估國華人壽股票之合理價格約在六五七‧一二元左右。然查:
①建弘證券公司已經表示係依照財政部證管會之試算承銷價格公式計算,而統一證券公司該函亦同時說明「二、設取樣標準或評價公式採用不同,所估算結果當有差異。三、附表估算為『應屬合理價格』,非『市場買賣價格』,因影響交易心理之價格因素無法透由參考數據予以客觀評斷。」。故由建弘證券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關於估算方法之說明可知,該二家證券公司皆係以財政部證管會所頒「股票承銷價格注意事項」作為計算準據所計算出之承銷參考價格,再以國華人壽公司近年平均本益比打折之方式為準,並非以相近時期之非關係人間買賣價格而定,揆諸前揭說明,該二家公司所採用之計算方式,能否作為國華人壽股票合理交易價格之認定標準,已有疑義。
②建弘證券公司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八一)建證承字第0四五號函覆原審法院補充說明略以:「二、茲就前函未盡事宜補充說明如次:㈠有關前函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頒『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計算承銷參考價乙節:按,前揭證管會頒佈之『注意事項』,其主要精神係規範有價證券『承銷』時,承銷價格訂定之應注意事項。易言之,若非經由承銷方式處分有價證券者,應無前揭『注意事項』之適用。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再按,證交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剩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末按,證交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剩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綜上所述,就『注意事項』主要精神與證交法文意觀之,貴院來函所詢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合理賣賣價格乙節,並非證交法定義之承銷,職是之故,應無前揭『注意事項』之適用,尚祈貴院明鑑。㈡有關前函內說明第四段:『以上價格係依有限資料評估,與市價間並無確定關係,僅供參考。』乙節: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經證管會核准其上市、上櫃或對外公開承銷,因此相關資訊無法有效取得。再者,影響股價因素甚多,證諸實務上未上市或上櫃股票之實際買賣價格實難以認定,而係由買賣雙方議價決定之,且依現行法令尚無依前揭『注意事項』核算之規定。」(原審二卷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反面),之後建弘證券公司復以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建證研字第0八三號函表示:「本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0)建證研字第二三五號函覆貴院關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論價格係由公司低層人員依『證管會所示計算承銷價格參考公式』所計算之承銷價格,並非由證券專家所為,其評估也不適用於非上市承銷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股價,故本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八一)建證承字第0四五號函覆補充說明。」等情(原審三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而統一證券公司隨後亦以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統證(八十一)管字第00二五號函檢附柯永輝之說明書向原審法院表示:「三、因前附分析報告有如附件說明之疏失,為虞影響鈞院考量案件之判斷準確,特此具文說明並撤銷前函及附件之分析報告... 」,而柯永輝之說明書亦陳稱:「有關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論價格計算,根據以下幾點評估,經本人再次慎慮其周延性不足,實有考量商榷之必要:⒈價格計算方式:係依『證管會所示計算承銷價格參考公式』而計算之承銷參考價,並非適用於非上市承銷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股價。⒉取樣基準:當初取樣之篩選係以股本、總資產、營業性質為參考。所選取之樣本:國壽、開發、高企、興票,仍無法合乎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上述各方面之考量。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七十九年股利尚未配發,然於計算公式中股利之還原價格部分佔百分之二十,忽略該部分計算出之價格,可能有相當的誤差。綜合上列幾點,前次之分析報告結論仍存有重大之誤差,既屬不夠周延而難期以客觀準確,本人僅聲明撤銷該份分析報告,以示負責。」等語(原審三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另原審將建弘證券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最初之計算方式送請財政部證管會代為評鑑,據該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一台財證(一)第六八OO四號函覆略以:「二、本會... 訂頒之『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通常適用於公司股票已核准上市或上櫃而辦理初次承銷案件,本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申請經核准其股票上市或上櫃,與上揭注意事項之適用情形尚有不同,特先陳明。三、本案建弘及統一兩證券公司依前揭注意事項適用市場慣用公式計算之分析報告,有左列事項仍宜予以釐清注意:㈠建弘證券公司之分析報告部分:其所列承銷參考價計算公式,與市場慣用公式相較,其計算因素及權值略有更動,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應充分說明其理由。㈡統一證券公司之分析報告部分:⒈本案股票出售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採用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之資料,宜以七十六-七十八年度為準。⒉類似公司之本益比及股利率應採用剔除異常數據之連續三年平均資料(依往例如本益比超過一百者,原則上應予剔除)。⒊所列評估公式A及B,將預估股別乙項均以零計算,該項計算因素有無考慮,對承銷參考價之計算似有重大影響。⒋餘同建弘公司分析報告之意見。」,亦有上開函件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又本院前審再度將前開核算情形分向建弘證券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查詢結果,據建弘證券公司以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建證債字第二八一號函覆:「所用計算因素係遷就資料取得方便,並未做市場調查,而權值更動原因或為承辦人員之主觀判斷,亦無法理依據。按影響股價因素甚多,證諸實務上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之實際價格實難以認定,而係由買賣雙方基於意願與價值研判,並透過議價方式決定之。」(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五三頁),統一證券公司亦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統證(八三)企字第0三五號函覆:「未在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並無每天公定之收盤價格,故所謂合理市○○○○○段期間在市場上買賣實際成交之價格,而其方式則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價為之,該議價價格在國華人壽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國稅局證券交易稅完稅資料均有紀錄可稽,建議直接洽詢該兩機構自當更為明瞭。」(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五七頁)。綜上所述,建弘及統一兩家證券公司原先之計算方式既均係參照財政部證管會所頒「股票承銷價格注意事項」計算之承銷價格,不能適用於本件情形,且該兩家證券公司之核算結果亦未盡詳盡、客觀,不能資為國華人壽股票「合理交易價格」之認定標準,更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⑹查國華人壽公司之股票買賣過戶手續,係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中華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國華人壽股票共有十四筆交易紀錄,其中除本件由華隆公司出賣與癸○○、庚○○二筆交易外,其餘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案外人李永勝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出售予周家獻之成交價格為每股(下同)一百元,林榮輝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售予邱洪彩月之成交價格為一一五‧三八元,李永勝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出售予蔡正義之成交價格為五十元,黃福財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出售予黃培淳、黃光良、黃培基、黃雅芥之成交價格均為二十元,楊恭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售予楊丕德之成交價格為四十元,宋政棟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出售予劉國英之成交價格為一百五十元,陳盛吉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售予葉友仁之成交價格為二百元,羅克京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售予彭春媛之成交價格為二百元,何運美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予莊鳳月之成交價格為一百元,均有中華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華證字第一二號函所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等影本十五件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三二二至三三七頁)。又華隆公司董事長翁有銘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曾以每股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含股息二十一元)出售國華人壽股票,然因鉅量出售,買方均嫌價格太高而無法成交,復據證人吳榮建、丁○○、及黃任中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吳榮建部分見上訴字二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上更㈠第一卷第五十八頁,丁○○部分見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黃任中部分見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二四頁)。就上開國華人壽股票於相近期間內實際買賣之成交價格、以及曾經接洽商談之買賣價格,與本件之交易價格相比較,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等買進國華人壽股票之價格係遠低於交易行情之不相當價格。再查國華人壽公司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權益,合計為三十四億七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以全部股份數四千二百萬股換算,每股淨值為八十二‧七五元,有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簽證之國華人壽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卷可稽(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一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聯合晚報所載未上市股票一週行情表(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登載,國華人壽股票為一百二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亦有該報紙影本可供參考(被告提上更㈡證十六),亦難認被告等購買國華人壽之股票有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進之情事。
⑺公訴人另指稱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因見國華人壽股票七十九年度將每股(面額十元)配息七十元,有三億五千萬元股利可圖,故亟欲將華隆公司所有之國華人壽股票轉移至名下云云。然查華隆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由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出售國華人壽股票,被告等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國華人壽公司係於八十年三月股東大會提案是否發放現金股利,議決後始定案,有國華人壽公司八十年三月之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被告戊○○又如何能預知尚未發生之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亦屬擬制推測而已。
⑻末查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嘉畜公司董事長高德義(已死亡)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曾以折合每股一百二十九‧二二元之價格,將嘉畜公司持有之國華人壽股票二百八十萬股出售予翁德銘,經檢察官以背信罪責將翁德銘起訴,嗣後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依據財政部證管會函示「股票承銷價格注意事項」不能適用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情形,另參酌調查所得同時期其他第三人之國華人壽股票交易價格資料,認定並無高價低買之情形,而判決翁德銘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⑼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稱國華人壽股票每股價值一千元以上乙節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建弘證券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函覆原審法院之股價價格,又係依據經核准上市、上櫃股票初次辦理承銷時之計價參考,不足資為判斷國華人壽股票「合理交易價格」之準據,而依相近時期關係人以外第三人之實際買賣交易價格、及曾經接洽商談但未成交之價格相互比較觀察,亦不能證明本件之成交價格每股一百二十元係顯不相當之低價,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進該等股票,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甲○○有背信罪責。
(五)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戊○○、甲○○對於在籌備設立蘭陽銀行中,曾以庚○○、癸○○、辛○○等人名義買賣公債及國華人壽股票、義新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亦均堅決否認有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戊○○原欲籌設大新銀行,後因故取消計畫,而己○○等人欲籌設蘭陽銀行,惟本身之認股及資金均有不足,戊○○始允諾協助提供資金及製作資金來源證明,以供申請時財政部審核之用。有關蘭陽銀行發起人庚○○等人之名單及各人認股金額,均係由淡江大學方面之壬○○規劃編列,由子○○轉交被告甲○○,彼等即依據壬○○之規劃內容籌措資金,並以庚○○等發起人之名義出售公債作為資金來源證明,各該發起人對於彼等擔任蘭陽銀行之發起人、及預定之認股金額遠超過彼等實際出資金額等事實,均知之甚詳,嗣因第一期公債到期必須領回,須改以其他財產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乃邀約相關淡江大學教授餐聚,告知需以買賣股票作為資金來源證明,其中因辛○○、癸○○不願因購買上市股票曝光,乃規劃辛○○、癸○○及庚○○三人均另以買賣未上市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其餘同意購買上市股票諸人均在國華證券公司開戶,以買賣上市股票,而辛○○、癸○○之印章及身份證明文件均係由乙○○連同他人之印章一併轉交,庚○○之印章亦係由庚○○交予甲○○使用,上開買賣公債及股票事宜均係經庚○○、辛○○、癸○○之同意及概括授權,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
⑵查蘭陽銀行籌備處總幹事辛○○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局初訊時供稱:「七十九年商業銀行設立標準公布後,宜蘭地方人士,如簡文雄(宜蘭旅北同鄉會總幹事)、林昭文(宜蘭旅北同鄉會理事)等人為繁榮宜蘭地方,曾與淡江大學前任校長己○○(亦為宜蘭旅北同鄉會理事長)商議在宜蘭設立蘭陽銀行,因己○○本身無暇參與設立銀行細節工作,故將籌備蘭陽銀行工作交付淡江大學董事會秘書乙○○處理,而乙○○又找我及淡江大學商學院院長壬○○協助處理籌備蘭陽銀行工作,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我與乙○○、壬○○、林昭文等人先就設立蘭陽銀行進行發起人意願調查,經認應可募足股款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之後成立蘭陽銀行籌備處,我任總幹事,壬○○任副總幹事負責事務性工作,乙○○任副總幹事負責聯絡工作,黃振豐負責會計工作,黃清笛任總經理負責營運計畫書編寫,另華隆集團亦有意參與設立蘭陽銀行,故亦推派子○○為蘭陽銀行籌備處之籌備委員,負責籌備處與華隆集團之聯絡工作。」等語;壬○○於同日供稱:「淡江大學前任校長己○○係宜蘭人,為了配合產業東移政策及發展宜蘭地區,與戊○○有意設立蘭陽銀行,乃於七十九年八、九月間由己○○指示本校主任秘書乙○○、財政副校長辛○○及我研究設立蘭陽銀行籌設有關事宜,並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成立籌備處,...」等語;乙○○於同日供稱:「七十九年八月初,本校前任校長己○○、戊○○商議籌組銀行,乃指示我研閱財政部公布之新設銀行辦法,我再找辛○○、壬○○二人研究,... 我們三人為籌組蘭陽銀行之事,邀集宜蘭同鄉會簡文雄總幹事、第一銀行專門委員黃清笛、黃永茂二人、華隆集團戊○○特別助理子○○及理律律師事務所李念祖律師、王雅嫻律師等人共同商議蘭陽銀行募股、營業計畫書、發起人會議等事宜,作分工協調,如營業計畫書由黃清笛、黃永茂負責,募股由壬○○、辛○○、簡文雄、子○○等人分別負責,發起人背景資料之簽證由理律律師事務所負責。後來簡文雄透過宜蘭宜大證券公司董事長林昭文取得宜蘭地區人士入股蘭陽銀行三十多億元之承諾。」等語,另證人黃永茂於原審中證稱:「己○○有見過一次面,問過我能否幫他找幹部,蘭陽地區找他希望繁榮該地,張不內行,找我幫他找資料,翁(大銘)未找過我。」,證人黃清笛證稱:「他(己○○)叫我到部長辦公室說蘭陽同鄉會董事長拜託他,他不熟悉銀行業務,要我幫忙,籌備期間戊○○未與我聯絡過。」等語(均見原審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另查蘭陽銀行籌備處之人員為主任委員劉師誠、副主任委員庚○○、委員辛○○、乙○○、壬○○、簡文雄、子○○、黃清笛、黃永茂,總幹事辛○○,副總幹事乙○○,壬○○兼負責事務組、出納組,癸○○負責工程規劃組,有蘭陽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單可稽(原審二卷、第一六三頁),而該籌備處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及各組之負責人,均為淡江大學人士,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上更㈡第二卷、第三一三頁)。由此可見蘭陽銀行之籌設係因己○○受宜蘭地區人士之請託而倡議主導,並指示淡江大學人員負責規劃籌備作業,被告戊○○辯稱其僅係協助提供資金等情,應堪採信。
⑶次查蘭陽銀行之發起人計有乙○○、壬○○、辛○○、癸○○、李德昭、何德仁、黃志文、曾振遠、王紀鯤、林光男、陳淼聖、及庚○○等十二人,其中乙○○認股三億一千萬元、壬○○認股三億五千萬元、李德昭認股二億二千萬元(實際認股二十萬元)、林光男認股二億五千萬元(實際認股一百萬元)、陳淼勝認股一億五千萬元(實際認股二十萬元)、癸○○認股三億五千萬元(實際認股一百萬元)、曾振遠認股一億七千萬元、辛○○認股四億五千萬元、何德仁認股一億六千萬元、黃志文認股二億六千萬元、王紀鯤認股一億八千萬元,另庚○○認股四億四千八百十四萬元,有發起人資金來源說明表十二紙可稽,並經證人即淡江大學教授壬○○、乙○○等十一人供認在卷。而證人壬○○於調查局中供稱:「... 經戊○○提出解決辦法,由乙○○主任秘書經當事人同意提出辛○○、癸○○、李德昭、何德仁、黃志文、曾振遠、王紀鯤、林光男、陳淼聖、乙○○本人及我計十一人,另庚○○係如何提出,有無經本人同意我不清楚,上述十二人,每人增大認股三、四億不等,以填補宜蘭地區人士臨時不認股之差額...。」,「(發起人人選)據我所知係由乙○○經當事人同意後提出。」,「發起人必須填具聲明書、認股書、資金來源說明書等表格並附上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等,除庚○○部分由乙○○經手我不清楚外,其餘均係由本人填具後提出。」(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四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在偵查中亦供稱:「(戊○○事前有無說明,會設計這種買股票記錄以便說明發起人財力?)在送件以前就有跟我們提過這種方式,送件以後叫我們在國華(證券公司)開戶...。」,在原審中證稱:「... 十一名教授是乙○○提供的,當時有跟他們說明保證都以公債,一切都合法,送件後告訴我說公債不足用股票,並要我們開戶,我們研究後認為不妥,... 後來翁先生請吃飯時說明第二期資金證明必須這麼做,有些人同意,有些人不同意,所有發起人都授權籌備處代刻印章使用。」等語(原審二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證人乙○○在調查局中供稱:「我、辛○○、壬○○三人商議再提供淡江大學八名主管如陳淼勝... 等八人,連同庚○○,一共十二人,承擔前述宜蘭地區人士退出之三十多億元部分。」,「這些認股數我們都是在簽立發起人資金來源說明書才知道的。」等語(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四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另證人乙○○對於發起人名單係其交予子○○,資金財務方面均係由被告戊○○方面負責,及同意被告戊○○以買賣公債及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等情,亦均供述不諱(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審二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九頁反)。證人辛○○於偵、審中亦分別證稱:「我、乙○○、壬○○提出十一人名單,交給子○○以供作為蘭陽銀行發起人」,及「我們只負責文書,財務不用我們管,我們分工。」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審二卷第四四七頁反面)。又壬○○曾將發起人之名單及認股金額填寫編列,經由乙○○交由子○○轉交被告甲○○憑以辦理,亦有壬○○書寫之字條及信封可稽(原審二卷、第三十七頁),壬○○對該規劃有發起人名單及認股金額之字條,係其書寫交予子○○等情,亦不諱言(原審二卷第二十四頁),並經證人子○○、乙○○分別供明(原審案卷第六十八頁、第二二八頁、四四六頁、上更二字第二卷第三0六頁、第三一二頁)。另查有關蘭陽銀行各發起人,均由理律律師事務所之黃福雄律師當面確認身份親自簽署、或係提出印鑑證明經核對與印鑑相符,始予以簽證,而該等擔任發起人之必要文件上均載有發起人之認股金額,關於庚○○部分則係透過乙○○聯絡,由黃福雄在電話中直接與庚○○聯絡,確認其身份資料、願意擔任蘭陽銀行之發起人、並授權在申請文件上代為簽名蓋章後,始予以簽證等情,亦經證人黃福雄證述綦詳(原審二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復經乙○○、辛○○證述一致(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而證人庚○○對曾在電話中與黃福雄確認擔任發起人乙節,亦坦承在卷(上訴字二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按庚○○、辛○○、癸○○均同意擔任蘭陽銀行之發起人,且知悉須簽署資金來源證明書等申請文件,辛○○、癸○○並明知彼等擔任發起人部分之認股金額,庚○○部分雖未明確告知認股金額,然擔任銀行之發起人勢必參加認股,亦為一般人所明知,以庚○○當時擔任淡江大學副校長之學經歷背景猶不能諉稱不知,而彼等實際或未出資,或僅認股一百萬元(癸○○),與認股之金額差距極為懸殊,則彼等於同意擔任發起人時,顯然均已同意由被告戊○○代為籌措資金,並概括授權以彼等名義取得資金來源證明及製作相關證明文件,已彰彰明甚。
⑷另參諸第一期資金來源部分,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甲○○以辛○○名義出售公債二千五百萬元、壬○○部分二千四百萬元、乙○○部分二千萬元、陳淼勝部分一千萬元、林光男部分一千七百萬元、李德昭部分一千五百萬元、癸○○部分二千四百萬元、曾振遠部分一千萬元、何德仁部分一千萬元、王紀鯤部分一千二百萬元、庚○○部分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二元,有發起人資金來源說明表、中華證券公司櫃臺買進報告書等可考,而辛○○、癸○○、庚○○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庚○○在偵查中之答辯狀及信函僅否認知悉買進國華人壽股票部分),證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說你同意庚○○當發起人,他認股資金哪裡來?」時,亦供稱:「我認為如果金額不大,他可以有能力出,乙○○有告訴我,資金由華隆統一籌畫。」,「我只知道他(指戊○○)去籌畫,但我沒有問他。我問乙○○,他說最後認股所剩的歸庚○○名下。」,及「蘭陽銀行二億多元是用公債... 」等語(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四卷、第二三0頁反面至二三一頁),可見己○○對於庚○○擔任蘭陽銀行之發起人,及以庚○○名義購買公債籌措資金及資金來源證明等情,亦早已知情並同意。此外證人乙○○在偵查中另證稱:「他(庚○○)一開始要籌設銀行時,就被推出來當副董事長,己○○沒有辦法出來,由他代表。」等語(同上偵查四卷、第六十頁),更可證明庚○○係以代表己○○之地位擔任發起人。由上述情節亦可資為辛○○、癸○○、及庚○○均曾授權被告戊○○以出售公債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之論據,況且庚○○該段期間均在國外,顯然無法親自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由此亦可見其應有授權被告等代為製作相關文件完成必要手續之意思。第查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蘭陽銀行申請案之費用及收支情形列表,並表明後續工作最急要者事項為:①發起人資金來源合法性及其證明。②公開招募股金籌備事項。③國外銀行合作之承諾書。④銀行自動化之籌畫、模擬及測試等事宜。連同發起人規劃名單初稿、發起人數股數及繳納金額統計表,轉請子○○交予被告戊○○,有乙○○書寫之便箋及統計表等資料可憑(原審二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由此亦可徵擔任發起人之淡江大學諸人,包括辛○○、癸○○在內,均有授權被告戊○○辦理提供資金及取得資金來源證明之相關事宜甚明,否則乙○○何須要求被告戊○○處理發起人資金來源證明事宜。
⑸被告戊○○在出售公債作為第一期資金來源證明後,擬改以買賣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邀集淡江大學之發起人乙○○、壬○○、辛○○、癸○○、李德昭、何德仁、黃志文、曾振遠、王紀鯤、林光男、陳淼聖等十一人餐聚說明,其中除辛○○、癸○○不願購買公開上市股票曝光,李德昭另因故未應允開戶購買股票外,其餘乙○○、壬○○等八人均同意以此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故改為規劃辛○○、癸○○、及庚○○三人均買賣未上市、上櫃之國華人壽股票及義新公司股票,其餘乙○○等八人則在國華證券公司開戶,並統一刻印章作為開戶及辦理股票買賣手續之用,之後並依據被告戊○○之規劃,相繼以乙○○名義買進嘉畜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四萬五千股、民興紡織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八萬九千股、華隆公司股票九十四萬一千股、以黃志文名義買進民興紡織公司股票二百零陸萬五千股、嘉畜公司股票五十二萬七千股、以曾振遠名義買進民興紡織公司股票一百四十萬股等情,業據壬○○、乙○○、陳淼聖、曾振遠、林光男等人所不諱言,乙○○在偵查中並曾明確供稱:「我們提到辛○○、癸○○、庚○○、李德昭四個人不要曝光,所以不要開戶,要求他(指戊○○)另外規劃,他答應,並保證我們其他的人只買進不賣出,額度到蘭陽銀行認股額度為止。」(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四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七十三頁),並有在乙○○處扣押之規劃表乙紙,及相關之國華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股票買賣資料足憑。由上開事實經過及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辛○○、癸○○、及庚○○三人未購買上市股票,而改以購買未上市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實係出於淡江大學方面人士之要求,而辛○○、癸○○僅係不同意以開戶購買上市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並未拒絕以購買未上市股票等其他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而庚○○部分係因淡江大學參與規劃人士基於其與己○○及淡江大學之密切關係,而一併商議規劃以購買未上市股票方式作為資金來源證明,故被告戊○○、甲○○始有將辛○○、癸○○、及庚○○另行規劃為購買國華人壽股票及義新公司股票之舉。況查癸○○雖否認授權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云云,然查癸○○於調查站訊問時並未否認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之事實,並供稱係經由孟祥泳出售中央公債購買國華人壽股票等語(偵字第五六八二號卷、第一六三頁正、面),設若其果真對於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之事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何以當時不供出實情,反而另行陳述係自行購買?又其如何能知悉係以出售公債所得購買國華人壽股票?又原審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提示國華人壽股票之保管條、買進報告書、印章、繳款書等供癸○○辨認,並訊問是否同意買賣國華人壽股票時,癸○○答稱:「是看他面子才這麼做。」,「應該是勉為其難的同意吧。」(原審二卷第七頁反面),由此亦徵癸○○當時本意固然不願再以購買股票之方式製造金資來源證明,但仍因礙於情面而勉強同意,則被告等以癸○○名義購買國華人壽股票並製作相關文件完成交易手續,自係已獲得癸○○之授權,要不能以癸○○事後反悔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辛○○、庚○○或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購買上開股票,惟彼等原先既已同意並授權由被告戊○○提供資金及資金來源證明,復未明確指示買賣債券之種類、金額等具體方式,自係以設立蘭陽銀行為目的概括授權被告戊○○以彼等名義為相關之經濟活動以取得資金來源證明,而被告戊○○、甲○○以庚○○、癸○○、辛○○名義買進公債及股票既然又係作為蘭陽銀行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證明之用,即使未就購買何種股票、及購買金額等細節,個別告知或徵求渠等之同意,惟就全部情節綜合觀察,仍應屬以達成設立蘭陽銀行為目的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二人所為,自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刑責可言。至於癸○○、辛○○、庚○○、及證人己○○嗣後否認上情,既均與前述之諸多事證不相吻合,難認與事實相符,無非係因本案經披露後,引起社會矚目,而以彼等之身分、地位,恐遭不利影響,而所為之推諉之詞,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
⑹辛○○、癸○○、庚○○雖均否認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使用印章買賣股票,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否認曾交付辛○○、癸○○之印章,證人子○○最初亦否認拿取辛○○、癸○○之印章交予甲○○等情。惟查乙○○、壬○○等發起人在最初籌設蘭陽銀行時,均曾授權理律律師事務所刻印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壬○○、乙○○等多人分別供承不諱。證人子○○在偵查中雖否認向乙○○取得癸○○及其他發起人之印章,惟關於辛○○之印章則證稱係自乙○○處取得等語綦詳(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五卷、第三二三頁),嗣於原審中亦多次證稱:其他之印章係經甲○○囑咐,自乙○○處整包取得,每次用完即交還等語(原審二卷第四三六頁反面、第四三七頁、第四四0頁、第四四四頁、上訴字二卷第二八三、二八四頁),於本院此次更審調查時亦證稱:其去乙○○處拿辛○○等淡大教授之身分證、印章,準備買賣國華人壽等股票之用(上更二字第二卷、第三0六頁),另證人乙○○在原審中亦證稱:要做資金證明才集體刻章,但不包括辛○○之印章等語(原審二卷第四三七頁反面),由乙○○之上開證言可知,各該發起人除庚○○、辛○○之外,確曾集體刻印章作為資金來源證明使用;而各該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證明既均係授權被告戊○○以買賣公債、上市股票、及未上市股票等方式取得,則乙○○等發起人集體刻印章之目的當然係交予被告戊○○、甲○○作為買賣公債、股票所使用,否則如何達成取得資金來源證明之目的?故證人子○○關於其係自乙○○處取得印章交付被告甲○○使用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至於子○○、乙○○在偵查初始不敢承認該事,顯係因該案當時喧騰一時,且癸○○於案發後案情尚未明朗之時即遭
分遭受波及,不敢盡吐實情所致,已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又乙○○僅陳稱辛○○之印章並非集體所刻,並未將癸○○之印章排除在外,則癸○○之印章亦應係為辦理資金證明一併刻用,並由乙○○一併經由子○○交予被告甲○○使用,始合情理,被告等顯無偽造印章之問題。況且乙○○於案發後已自被告甲○○處取回印章等物,業據乙○○供明在卷,而偵查中於癸○○住處亦搜索得有關國華人壽股票買賣過戶文件及印章,果該印章非癸○○經乙○○轉來使用,癸○○豈有於事後予以收回印章之理,是癸○○印章係經合法授權下所為,應無疑義;至於癸○○之印章究竟係由淡江大學方面(即籌備處)統一刻印,抑或係委由華隆集團統一刻印,均已無礙於前開論斷。關於辛○○之印章部分是否乙○○交付子○○乙節,雖經二人對質後仍各執一詞(原審二卷第四三六至四三七頁),辛○○亦始終否認其事,惟查扣案經辛○○指稱係偽造之印章乙枚,係外觀陳舊之舊章,業經原審法院載明,證人乙○○亦證稱:該枚辛○○之印章很舊等語(原審第二卷、第四三七頁),而本案係七十九年十月間規劃完成發起人名單及認股金額,及第一期資金來源證明,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初欲改以買賣股票方式作為後續資金來源證明,被告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邀集全體發起人(庚○○除外)餐聚商議其事,事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辛○○名義買進義新公司股票,則設若被告二人果真係以偽造辛○○印章之方式冒用其名義辦理買賣手續,則亦應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產生犯罪決意,則所偽造之印章於八十年三月間遭查扣時,距離偽造時間未久,該印章又未曾做其他用途,由外觀應可明顯辨別係新刻用未久之印章,而扣案之該印章既然已屬陳舊之印章,可見已非被告等所偽造,雖辛○○、乙○○二人均否認交付該印章與被告使用,仍顯然無法證明該枚辛○○之印章係出自被告等所偽造。至於以庚○○名義買賣公債及買進國華人壽股票所使用之印章,業據被告甲○○堅稱係庚○○出國前即七十九年五、六月間交付使用者,事後業已交還庚○○等情,而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時,雖否認知悉購買公債及股票之事,並陳稱出售公債得款之支票背書印章非其所蓋用等語,然始終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上訴字第二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反面),由此似已可見被告等買賣公債及股票所使用庚○○之印章並非出於偽造,否則衡情庚○○應無僅否認該印文係其蓋用,而未同時表示該印文及印章非其所有之可能。又被告甲○○供稱庚○○曾多次交付印章委託其代辦事項使用,並於原審中提出其仍保管之庚○○印章乙枚附卷(原審一卷第二三八頁之證物袋內),庚○○對其曾交付印章予被告戊○○及甲○○,委託其代為辦理世華銀行證券部開戶之股票買賣交割手續、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及領取增資配股等情,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六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致承辦
出之該枚印章之印文送請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比對結果,與庚○○在台灣塑膠公司之股東印鑑卡相符,該印鑑之原始啟用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該印鑑共使用二十一次,分別為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股票受讓十次,八十年三月四日股票出讓十次及領取增資配股一次,有臺灣塑膠公司八十年九月四日(八0)台塑財字第0一七六號函及所附之股東印鑑卡、增資股票領據、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影本可考(原審一卷第二八一頁至三0三頁),由此可證在案發前後,庚○○確有交付印章委託被告甲○○使用之情形,亦可見庚○○與被告戊○○、甲○○間之關係並非泛泛,再者被告甲○○在案發時既仍另持有庚○○之印章,衡情亦無另行偽造庚○○印章使用之必要,故被告甲○○辯稱該枚印章係庚○○所交付,其均係按照庚○○交付印章個別授權目的及範圍使用乙節,自非全然無據。再查庚○○既已知情並同意擔任發起人,顯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做財務規劃以取得資金來源證明,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甲○○在未明確徵得庚○○同意下即逕自使用庚○○交付之印章,自客觀情形觀察,仍應在庚○○基於取得蘭陽銀行發起人資金來源證明目的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且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可言。
⑺證人壬○○於調查局訊問時雖曾供稱:彼等第一期股款並無定額,事前亦不知情,均係戊○○及其助理作業,以及事發後,戊○○交代渠等補填開戶資料,及補填使用印鑑負責證明云云。然查壬○○曾將發起人之名單及認股金額填寫編列,經由乙○○交由子○○轉交被告甲○○憑以辦理,有壬○○書寫之字條及信封可稽(原審二卷、第三十七頁),壬○○對該規劃有發起人名單及認股金額之字條,係其書寫交予子○○等情,亦不諱言(原審二卷第二十四頁),並經證人子○○、乙○○分別證述屬實,均已詳如前述,此部分壬○○在調查局之供述已經顯然不實;又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債券,自應先行開設帳戶,始有完成交易之可能,否則如何能完成交易手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壬○○上開供述亦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均不足採信。另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院刑未字第0七二六八號函將庚○○在國華人壽公司之印鑑卡,連同洪福證券公司現金股利通知書、領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一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是否相符(上更二字第一卷第二二六頁),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三二六一號函以需再蒐集印鑑章實物、及無爭議之通知書、領據多張為由未予鑑定,並表示將送鑑之印鑑卡等物檢還本院(同上卷第二二七頁),惟本院收發室並未收到該函所附之印鑑卡等送鑑物品,嗣經多次往返查詢亦均無結果(同上卷第二二九至二三八頁),致無法完成鑑定,惟該等印鑑、印文是否相同,與被告戊○○、甲○○有無偽造庚○○印章、及偽造庚○○名義買賣公債、股票等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此項鑑定機關及郵政單位間因郵寄公文作業發生證據資料遺失之疏失,其不利益自不能歸諸於被告,不能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一併指明。
⑻綜上所述,本件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二人有偽造庚○○、辛○○、癸○○三人印章,及冒用該三人名義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六)關於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戊○○與翁有銘明知國華人壽股票為戊○○所有,竟共同向財政部證管會虛偽陳報為庚○○、癸○○二人所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
⑵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查銀行之設立,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許可,並非一經申請,即可設立登記,此由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明。財政部另依據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商業銀行設立標準」,對銀行設立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之資格,申請設立時應具備之文件,銀行章程應記載之事項,資金之募集及證明等事項,訂有嚴格之審查標準,由此可見,主管銀行設立許可之公務員,對於銀行申請許可時所申報之事項,均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與一般單純依據公司法之公司設立登記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程序者,有所不同,並非一經他人申請銀行設立許可,即有登載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於申請設立蘭陽銀行時向財政部申報之事項,內容縱有不實,能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頗有斟酌之餘地。再查被告戊○○係徵得庚○○、癸○○、辛○○之同意及概括授權,以該三人名義買進國華人壽股票及義新公司股票,作為蘭陽銀行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證明,華隆公司據以將上開股票交易資料呈報證管會,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七)綜前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甲○○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原審法院以背信罪責對被告二人論科,自有不當,被告二人對背信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偽造文書等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
十一、被告甲○○經起訴之前開買賣國華人壽股票背信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其被訴竹南購地案部分又經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嘉畜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售該公司持有國華人壽股票二百八十萬股、國華證券股票九萬股予嘉畜公司監察人翁德銘,應繳納證交稅三、0八三、一00元,由甲○○簽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第九五八七九帳號支票二張繳納)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