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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正順林明俊邱同印

臺灣高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宙○○
被告
宇○○
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上訴人
即被告
地○○ 男 三
即被告
國民身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男三十
即被告
國民身
即被告
庚○○ 男 三
即被告
國民身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天○○ 男五十
住新竹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十三鄰公園巷五號
住雲林
現住

            住新竹

            國民身

        壬○○ 男 四

   住高雄市○鎮區○○街一六

            國民身

        卯 ○ 男 四

            住新竹

            現住

            國民身

        戌○○ 男五十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號二樓

            現住

            國民身

        辛○○ 男 五

            原設籍

            已於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第八二○五號、第八一七二號、第八六九○號、第一○

九二二號、第一○九二四號、第一○九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第九一

九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七○號、第一七○八號、第二三五○號、第二四六六號

、第二八六六號、第二九八一號、第三○八四號、第三一七五號、第三一九二號、第

三五○五號、第三七六四號、第四一六七號、第四六○八號、第四七一四號、第五二

六三號、第五九七○號、第六四一一號、第六八七八號、第七○一二號、第七五六六

號、第七九一三號、第八一四六號、第八二二三號、第八二五五號、第八二五六號、

第八二五七號、第八二五八號、第八三五七號、第八三五八號、第八三五九號、第八

三六○號、第八三六一號、第八三六二號、第八三六三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第八六五一號、第八七二四號、第

八七二六號、第八九六二號、第一○九三一號、第一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七號、第一二五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另移請併案審理(移送併案辦理案號:地○○

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五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二六九五

號;丁○○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戌○○部

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一號,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號;戊○○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第五五四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六四七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十六號;天○○部分: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0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宙○○、劉金桓、戊○○、丁○○、地○○、丑○○、庚○○、天○○、辛○○部分均撤銷。

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沒收。

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印文沒收。

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印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之印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印文沒收。

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八所示之人之印文沒收。

壬○○、戌○○上訴駁回。

卯○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駁回。

辛○○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宙○○前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七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七五號判處徒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嗣緩刑遭撤銷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身為日昇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日昇企業社任職,亦未曾受領任何工資及費用,竟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與辰○○(本院另定期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新竹市○○路○段九十號之一,以申報扣繳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之代價,向辰○○購買如附表一所載之人偽造印章所蓋印文(十三枚)請領工資一百八十二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為行使,虛增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十五萬五千元,致附表一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載之人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宇○○前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身為新盛企業社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新盛企業社任職,亦未曾受領任何工資及費用,竟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於八十二年底某日,在新竹縣不詳門牌之地點透過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向子○○(本院另定期審結)以申報扣繳金額之百分之三.五之代價,購買蓋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高榮華等十人之印文(計七十枚,八十二年六至十二月,每月每人各一枚)請領工資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持之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虛增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致附表二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載之人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戊○○前因藏匿人犯罪,經台灣地方法院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雖經法院再撤銷緩刑,竟不知悔改,身為介興企業有限公司、介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介興及介旺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曾受領任何工資及費用,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與辰○○(本院另定期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彰化縣不詳門牌之地點用以申報扣繳金額之百分之五之代價,向辰○○購買蓋用偽造印章印文請領工資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之工資表(扣案部分工資表為一千零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偽造印文五百二十五枚),並據以製作介興公司、介旺公司名義不實之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持之行使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虛增營業成本,使介興公司虛報薪資一千零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原審誤為三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介旺公司虛報薪資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影嚮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丁○○前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丁○○與乙○○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下包商,二人為向鎣瑛營造有限公司及信昇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及申報工程款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間,由合夥乙○○ (已亡故) 在不詳之地點向辰○○購買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鍾竹芳等人印文請領工資九百九十萬元之工資表,交付鎣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幫助鎣瑛營造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同年間,由合夥乙○○在彰化縣不詳門牌之地點向辰○○購買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人印文請領工資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工資表,轉交信昇公司請領工程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幫助信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原審誤為四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使附表四所載之人有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地○○係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炬公司)、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建公司)、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藍公司)、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偉公司)之下包商,與辰○○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間某日起,在不詳門牌之地點,連續多次以工資表總額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五之代價向辰○○(本院另定期審結)購買辰○○所偽造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之工資表,並於購買後,即分別將蓋有偽造印章印文請領八十一年度工資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之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永炬公司、蓋有偽造印章印文請領八十一年度工資二千三百萬元、蓋有偽造印章印文請領八十二年度工資二千零七萬元、蓋有偽造印章印文請領八十三年度一千萬元之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東建公司、蓋有偽造印章印文請領八十一年度工資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度請領工資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審誤植為四百七十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大藍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審誤植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將蓋有偽造印章印文請領工資一千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建偉公司申報稅捐,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幫助永炬公司、大藍公司、建偉公司逃漏營利業所得稅(永炬公司、建偉公司逃漏營利業所得稅金額,因申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核算),致附表五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載之人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丑○○係利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商,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門牌之地點,向另案甲○○購買甲○○所偽造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之印文一千六百三十一枚表示請領二百四十一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利富營造有限公司申報稅捐行使該工資表,使利富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致附表六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足生損害於附表六所載之人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七、庚○○係文太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七所示之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文太工程行任職,亦未曾受領任何工資及費用,竟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新竹市不詳門牌之地點以每張身分證影本用以申報扣繳金額之百分之三.五之代價,向辰○○購買蓋有如附表八所示之人之偽造印章印文二百九十六枚表示請領工資五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虛增營業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七所示之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八、天○○係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門牌之地點,向辰○○(本院另定期審結)購買由辰○○偽造之如附表八內所載丁蚶目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九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列薪資九萬元,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二年間某日,復以相同方式,向辰○○購買辰○○偽造之如附表八內所載部分之人請領工資分別為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六百八十八萬元(原審誤為五百零四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之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以之向稅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久大土木包工業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原審誤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使久大採砂石行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七十二萬元(原審誤為一百二十六萬元),致附表八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八所載之人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天○○復承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不詳時日,以相同方式購買吳美香領取薪資十四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久大採砂石行之不實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又於八十三年間不詳時日,以相同方式購買張茂華、洪宗揚、洪廖嬌娥、張簡慎佐分別領取薪資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四萬八千元、十四萬五千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久大土木包工業之不實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吳美香等人,經吳美香等人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並提出檢舉。

九、壬○○前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待刑三月確定,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八年間某起,至八十年間某日止,在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主要在高雄地區)以每張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再以每張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給未○○(另案由本院審理)、巳○○或辰○○(二人本院另定期審結),或以每張一千元之價格轉賣給宋阿興(業經原審免訴判決確定),未○○、宋阿興取得人頭身分證影本後再轉賣給巳○○,由巳○○、未○○及辰○○負責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之人名義之工資表,並以人頭工資表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三點五之金額轉賣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多家公司,供該公司申報稅捐,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壬○○以該方法幫助巳○○、未○○、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十、卯○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受辰○○(本院另定期審結)之委託,蒐集身分證影本,在不詳門牌之地點交給辰○○,由辰○○以每張新台幣三千至四千元予以購買,辰○○依所取得之人頭身分證資料偽造工資表,並出售給他人,由他人加以行使,卯○以該方法幫助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十一、戌○○係坡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坡地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境內不詳門牌之地點,與辰○○(本院另定期審結)基於犯意聯絡,由戌○○向辰○○購買由辰○○偽造之如附表九內所載部分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於八十二年間某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坡地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致附表十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九所載之人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十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甲、撤銷改判(宙○○、宇○○、戊○○、丁○○、地○○、丑○○、庚○○、天○○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宇○○、戊○○、上訴人即被告庚○○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陳述,除被告宇○○辯稱:八十三年的工資表,伊沒有拿去報稅,稅金罰款亦已繳清外,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宙○○、上訴人即被告天○○均坦承前揭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地○○、丑○○等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八十四年三月間始承接由乙○○承攬信昇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信昇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下包廠商為乙○○(業於八十四年台中衛爾康大火死亡),八十三年度工資表不是伊所提供,伊也不認識辰○○云云;被告地○○辯稱:伊有承包永炬公司、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等的工程,伊是下包,但伊沒有向被告辰○○購買工資表,伊自己有工人可報工資,伊只是介紹被告辰○○賣工資表給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伊就在被告辰○○的工資表上的工頭位置上簽名蓋章;被告丑○○辯稱:伊未與甲○○買工資表,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四月才受僱利富營造公司擔任工頭代覓工人,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伊就未在利富公司,工資表如何來伊不知情,請領工錢,都由工頭簽名,如果是伊提供,下面都會簽伊的名字,實際上都有這些人工作::那些工資表都是甲○○簽的,甲○○工資所得月份,都是在伊離開公司後所提供的云云。

(二)前揭事實中關於被告宙○○部分,業據被告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宙○○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有向被告辰○○購買工資表?)是的,我是在八十一年間有向被告辰○○買一百八十二萬元的工資表,是逃漏八十二年的稅捐,我只有向被告辰○○購買過一次的工資表,並沒有人介紹,是我買東西時,剛好碰到被告辰○○的,被告辰○○跟我提起,我買的工資表是被告辰○○交付工資表及連同身分證影本給我,一萬元的工資表是要二百五十元的費用。」(見原審卷三第三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十六紙及薪資表乙份可憑(見外放證物第五一、五二號)。且日昇企業社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一所示周志勤等十三人薪資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四十五萬五千元等情,復有該企業社所書立承諾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在卷可據。被告宙○○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致附表一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宇○○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八十二年度向子○○購買二百萬元薪資報表,買的價格八十二年度七萬元,有關工資表上印章是胡素欄預先蓋好後,交給伊(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四八頁反面、二四九頁);於原審中供稱:「向子○○買,大約在八十二年底,是午○○交給我,大概百分之三.五,.是午○○向子○○接洽,她都作好,切結書也寫好」(見原審卷四第二百七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有報八十二年度的稅,八十三年度也有報出去,但八十三年度的薪資事後有撤回來::犯罪事實伊承認,伊是向被告子○○買工資表,需要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三˙五)的費用,八十二年伊買二百萬元的工資表(實際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在八十三年買一百五十萬元的工資表,伊有報八十二年的工資表,但買的一百五十萬元的工資表在八十三年並沒有拿去報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由子○○書立之八十二年度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十紙、工資表七紙(偽造印章印文計七十枚)(見外放證物編號六十六至七十號),檢舉人嚴家棟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檢舉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第五五四五號卷),檢舉人謝元貞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八十二年統一催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十六號卷)為憑,又新盛企業社八十二年度虛列營業成本薪資共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經核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九一○○○一五二九號函覆內容足據。被告宇○○以申報薪資總額百分之三.五之代價向子○○購買八十二年度工資表,所稱金額二百萬元,僅屬概數,實際金額應以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之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為正確,其藉以虛列薪資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致附表二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宇○○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對於右揭虛列工資,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嚴家棟、謝元貞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另據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問:你向辰○○購買人頭身份證工資表金額若干?)我總共向曹橋欽購買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元工資表(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一百零八張身份證,以百分之五代價(工資表總額計算)共支付了七十五萬六千元現金,印章部分除了我自己刻的十三顆外,辰○○在蓋完工資表後,就自行取回,..我拿來申報介興、介旺企業公司八十二年度員工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百五十六頁反面),參諸扣案由立據人介興公司戊○○及收款人辰○○所書立之薪資申報切結書載明「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交付一○八位人頭薪資工資表予彰化介興公司及介旺公司申報薪資,並收取百分之五手續費七十五萬六千元整」(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二四號)內容,核與同案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介旺企業公司我與負責人戊○○在八十二年間交易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七頁),互核一致,且有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書資料乙份、被害人嚴家棟等人之檢舉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一百二十六紙、印章十二枚、切結書、戶口名簿影本二十一份、介興企業載有彭呂布妹等人身份證資料之筆記本等(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三四號併辦卷第二至五頁、八十五年他字第八六號卷三至七頁、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八十八及八十九頁、外放證物編號二四三至二四六號、二四九號)存卷可資佐證。查介興公司虛報薪資一千零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經計算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23,799,113+匿報所得10,481,900 )*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 -申報部分應納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23,799,113*稅率25%-累差額10,000]=漏稅額2,620,475)(原審誤為三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介旺公司虛報薪資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乙節,復有檢舉人嚴家棟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檢舉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第五五四五號卷);檢舉人謝元貞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八十二年統一催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十六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審第○九一○○一三二四六號函及所附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總共向曹橋欽購買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元工資表,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介興公司虛報薪資一千零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介旺公司虛報薪資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應認虛報工資總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十二萬元,而扣案部分工資表為一千零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偽造印文五百二十五枚,有扣案工資表足據。被告戊○○行使該偽造工資表私文書,致附表三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科稅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總共向曹橋欽購買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元工資表,一百零八張身份證,以百分之五代價(工資表總額計算)共支付了七十五萬六千元現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百五十六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稱:伊給辰○○申報薪資所得的百分之四為代價云云(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三四號併辦卷第二至五頁、八十五年他字第八六號卷三至七頁、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八十八及八十九頁),然依扣案由立據人介興公司戊○○及收款人辰○○所書立之薪資申報切結書載明「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交付一○八位人頭薪資工資表予彰化介興公司及介旺公司申報薪資,並收取百分之五收續費七十五萬六千元整」(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二四號)內容觀之,其購買人頭薪資表之代價應為工資表總額百分之五計算,始為正確,被告戊○○所稱以工資表總額百分之四代價購得,應係誤記,併予敘明。

(五)被告丁○○否認向辰○○購買薪資表供鎣瑛營造公司、信昇公司申報稅捐,辯稱:伊係八十四年三月間始承接由乙○○承包未完成之工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下包廠商為乙○○(業於八十四年台中衛爾康大火死亡),八十三年度工資表不是伊所提供,伊也不認識鍾竹芳,亦不認識辰○○云云,惟查:據證人寅○○即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證稱:「我們在八十二年間有將新台幣四千餘萬元工程轉包給丁○○,後來吳某在年底有提供他的工人之薪資資料給我們申報薪資所得,到了八十三年底我們公司陸續發現丁○○所提供的薪資資料都有問題,..我們開始清查丁○○所提供的資料,並向中區國稅局撤回有關吳某提供給我們申報的薪資資料..這些扣繳憑單我們有予以更正,並補繳稅款」(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審第○九一○○一三二四六號函覆內容),雖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惟寅○○上開證述甚明,且衡諸證人寅○○與被告丁○○間並無怨隙,實無誣陷之理。又證人即鎣瑛營造公司總經理許呈發於另案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丁○○是我們公司下包,他本身沒有公司行號,他拿工人資料向我們公司請款::」、「他(指丁○○)和乙○○二人合夥,在八十四年衛爾康事件發生,乙○○死亡前,送資料到我們公司簽收的都是乙○○,乙○○死亡前都是乙○○向我們公司請款,提供工人資料及簽收」、「是乙○○提出工資表,我們公司根據他提出的工資表才能寫扣繳憑單,他提出的工資表上有寫工人身分證號碼、姓名、地址及領薪的月份、數額,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有那些工人蓋章」(見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五、三六、五四頁),被告丁○○於亦於該案中供稱:「(問:是否如此?)是的,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和乙○○合夥,乙○○負責工地,我就負責申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向鎣瑛公司請款,提供工人資料都是乙○○,直到八十四年台中威爾康事件乙○○死亡後,我就接手他的業務」、「我::只負責申報建築執照,到八十四年才承接工地部分」等語(見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五、三六、五五頁),足見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台中威爾康事件乙○○死亡後始單獨承接工程,之前乃被告丁○○與乙○○二人合夥經營,虛列偽造之工資報表應係被告丁○○與乙○○二人合夥事業所提供,被告丁○○與乙○○間,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丁○○雖辯稱:伊沒管工資報表的事,只負責申報建築執照,到八十四年才承接工地部分云云(見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五、三六、五五頁),又稱:信昇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下包廠商為乙○○,八十三年度工資表不是伊所提供,伊也不認識辰○○云云,惟八十四年台中威爾康事件乙○○死亡前,被告丁○○與乙○○二人為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之合夥下包,業如前述,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仍與乙○○合夥,亦據被告丁○○於另案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明,則虛列偽造之工資報表提供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丁○○當無不知之理,空口否認,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查被告丁○○之合夥乙○○購買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鍾竹芳等人印文請領工資九百九十萬元之工資表,交付鎣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業據證人即鎣瑛營造公司總經理許呈發於另案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明,並有鍾竹芳等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六十七份及乙○○簽收鍾竹芳等扣繳憑單之領據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一二四頁),另信昇公司虛報八十二年度薪資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乙節,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審第○九一○○一三二四六號函及所附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可憑,被告丁○○與乙○○二人幫助鎣瑛營造公司、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洵可認定。

(六)至於被告地○○於本院中翻異辯稱:伊有承包永炬公司、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等的工程,伊是下包,但伊沒有向被告辰○○買工資表,伊自己有工人可報工資,伊只是介紹被告辰○○買工資表給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伊就在被告辰○○的工資表上的工頭位置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1、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智雄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提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國稅局函為證(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他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三、四頁)及扣案辰○○切結書四張、建偉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二張、印章七枚、人頭身分證影本十三張、空白切結書一批、通訊錄一本、空白工程臨時工資報表二本、八十一年度向東建公司申報工資表一批、試印章紙一份、辰○○提供之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用之徐智淵等名冊一批、永炬公司員工薪資表乙疊、扣繳憑單九十九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八十三至八十八號、一八八至一九五號)等附卷可憑。再依證人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係是包商地○○提供(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三四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叫地○○買工資表,是地○○要向伊請領工資,才拿工資表給伊的::被告地○○承包伊的工程他就由他自已去找工人,如有請領工資壹佰萬元,地○○就要拿出足額的工資表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伊沒有仲介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伊所有虛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全部都是辰○○所提供,伊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向辰○○大約買了四千萬元的人頭工資表,購買金額是依人頭工資表的總額百分之四.五至五計算,伊前後約給付辰○○二百萬元現金::伊因為在大藍、東建、建偉等營造公司都有承攬土木工程,按照公司規定承攬一千萬元之工程,必須提供一千萬元之員工薪資報表,方能領得工程款,伊因尚無領得公司行號執照,所以要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才能向公司請款::伊申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都是向大藍、東建、建偉等營造公司內之會計小姐接洽::扣押物之來源都是辰○○販售給伊的,用來申報員工薪資表,以便申請工程款發放員工薪水::伊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係為了向承攬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以發放員工薪資,並非仲介或販售圖利::伊向辰○○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大約買了四千萬元的工資表,購買金額是按人頭工資表總額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五,前後付給辰○○二百萬元現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一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等情,互核一致。另參諸同案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東建建築公司、建偉營造公司、大藍工程公司是地○○跟我拿資料給公司申報..富瑄營造公司是地○○介紹給我認識」(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七頁),被告地○○向辰○○購買工資表交予大藍等營造公司申報薪資之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地○○雖於本院翻異稱:伊沒有向被告辰○○買工資表,但伊有介紹被告辰○○買工資表給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伊就在被告辰○○的工資表上的工頭位置上簽名蓋章,伊沒有拿被告辰○○的好處、報酬(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是公司裡面的人叫伊買工資表的,就是永炬公司、東建、偉建、大藍營造公司的人付錢給被告辰○○。(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詞已有不一,況且被告地○○承包工程亦非經驗尚淺,豈有不知於虛偽工資表上簽名之嚴重性,另參以扣案東建公司八十一年度二百四十頁工資表上工頭姓名欄及背面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均有被告地○○之簽章(見外收證物編號一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四十八紙工資表中,其中二十四紙之工頭姓名欄及背面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均有被告地○○之簽章,其餘二十四紙之工頭姓名欄及背面切結書之立切書人欄另有被告辰○○之簽章(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一七號),且於被告地○○住宅中亦扣得同案被告辰○○所書立各為二千萬元、五百二十五萬元及七百萬元二紙之切結書(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八八號),另查獲徐智淵等八十人名人頭名冊及陳清涼等五十七名人頭姓名資料,其中尚有黃惠玫等三十五人之偽造印文三十五枚、被告地○○業於立切結書人欄簽名之空白切結書一疊及空白工資表二本(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及一九七號),益見被告地○○確有向辰○○購買人頭工資表,提供予東建等營造公司申報稅捐之犯行。

3、永炬、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逃前揭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永炬公司八十一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八四一0六二七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區國稅竹東資字第○九一一○○四五八七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九一○○○四九九二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地○○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致附表五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地○○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被告丑○○雖否認有向甲○○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並交給利富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辯稱: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四月才受僱利富營造公司擔任工頭代覓工人,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伊就未在利富公司,工資表如何來伊不知情,請領工錢,都由工頭簽名,如果是伊提供,下面都會簽伊的名字,實際上都有這些人工作::那些工資表都是甲○○簽的,甲○○工資所得月份,都是在伊離開公司後所提供的云云,惟查:被告丑○○確有將甲○○所偽造之工資表交給利富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利富公司負責人陶德先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十一頁),復有甲○○簽名之工資表六十六紙及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乙疊(見外收證物編號一六○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丑○○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丑○○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致附表六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丑○○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所載虛列工資,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於郭憲琳、谷順天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另據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及偵審中供稱:辰○○是朋友丙○○介紹認識,八十二年間伊與辰○○約在竹北市文太工程行旁的竹北郵局邊一家豆花店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伊事後有給辰○○蓋印章,工資表是伊寫,印章交辰○○蓋的,是向辰○○買人頭來報扣繳憑單,共開出二、三百萬元,伊向他購買人頭身份證計三十五名人頭,付給他八萬四千元,每個人頭只報稅十四萬元,佣金是百分比三.五,每十萬元佣金三千五百元,並有卷附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九四頁反面、二九五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與同案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伊與庚○○交易二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七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害人郭憲琳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任職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文太工程行之薪資加班費伙食津貼印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處分書各一紙及扣案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各乙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卷第三至十一、二十一頁、外放證物編號號)存卷可資佐證。且文太工程行於八十二年度因虛列薪資總額各為五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元,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九一○○○一五七三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庚○○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致附表七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庚○○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九)另被告天○○即葉有泉坦承向被告辰○○購買偽造工資表,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坦承不諱。而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報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薪資、久大採砂石行虛報八十二年度薪資,並有被害人林永祥、鄭聖榮、鄭家信等人於偵查中指訴不移,又久大採砂石行虛報八十二年度吳美香領取薪資十四萬元、八十三年度偽造張茂華印文十二枚領取薪資十五萬元之工資表、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報八十三年度洪宗揚領取薪資十五萬元、洪廖嬌娥領取薪資十四萬八千元、張簡慎佐領取薪資十四萬五千元,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扣繳憑單,亦經被害人吳美香、張茂華、洪宗揚、洪廖嬌娥、張簡慎佐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吳美香檢舉書、稅籍動態調查表、申報核定書、繳款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張茂華申報核定書、偽造工資表(十二張)、申報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0四號);洪宗揚檢舉書、申報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卷);洪廖嬌娥、張簡慎佐檢舉書、申報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卷)在卷足佐。另據被告天○○於偵審中供稱「(問:你有無向辰○○買人頭報稅?)他是替我做小工,他有拿身分證影本來給我,:八十二年有報給我四、五百萬元,確實有報超過他向我領的錢::他替我報一百萬的稅,我就給他三萬元,八十二年度他賣給我四百多萬元之人頭身分證,(今(八十四)年辰○○賣多少人頭身分證給你?)約近一千萬元,但八十三年的我還沒報出去」、「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之稅金我已繳清,偽造的工資表上面有附身分證影本是向被告辰○○買的,我在七十九年就有向被告辰○○買工資表,被告辰○○跟我說不會有問題,八十二年也都是向被告辰○○工資表。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之稅金我已繳清,但罰款我尚未繳納漏稅部分,因稅捐處有查封拍賣我的財產中。我有向被告辰○○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七的工資表。我買一佰萬元的工資表要付三萬五元的費用,是被告辰○○到我公司推銷的,問我要不要,被告辰○○並有立切結書給我,說絕對合法不會犯法。」(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二、三頁、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九大鋼筋企業公司我直接與老闆天○○直接交易二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七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害人提出勞工健保卡、扣繳憑單五紙、在職證明五紙、檢舉書五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八十二年度所得稅補繳通知書,並有扣案由辰○○書立之八十二年度購買偽造五百零四萬元人頭工資表之切結書乙份、戶口名簿三份、身分證影本七張及人頭資料三份、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他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三至八頁、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至十三頁、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六○八號卷第五至十一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四、八、九、二十二頁、外放證物編號五七、五八號)在卷足憑。且九大土木包工業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袋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辰○○」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其中有丁蚶目一人七十九年度薪資所得計九萬元,八十二年度有徐慶生等五十六人薪資所得計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大採砂石行虛列八十二年度李正發等四十九人薪資所得計六百八十八萬元,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七十二萬元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覆內容在卷足徵,被告天○○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製作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致附表八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天○○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宙○○、宇○○、戊○○、丁○○、地○○、丑○○、庚○○、天○○等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宙○○、宇○○、戊○○、庚○○、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行使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宙○○、宇○○、戊○○、庚○○、天○○就前揭犯行各與辰○○間,宇○○並與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天○○前揭數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宙○○、宇○○、戊○○、庚○○、天○○所犯前揭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七十九年聲減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丁○○、地○○、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縱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地○○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丁○○、地○○與辰○○間,丁○○並與乙○○間;被告丑○○與甲○○就前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宙○○、宇○○、戊○○、丁○○、地○○、丑○○、庚○○、天○○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宙○○曾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法。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九關於宙○○犯罪事實部分,雖載為「宙○○為日昇企業社之負責人,向辰○○購買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印文請領一百八十二萬元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附表六所示之人可能繳納所得稅」,然就宙○○究係購買蓋有附表七所示人之印文之工資表,卻使附表六所示之人可能負擔稅捐乙節,前後已有矛盾,且該附表六所示為大千土木包工業八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清單,附表七所示為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清單,附表五所示方為日昇企業社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審未察,將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內容列為日昇企業社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及事實記載顯有重大違誤。

(二)被告宇○○曾犯偽造文書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不知警惕,又再犯本罪,原審又為緩刑之宣告,不無違誤。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三關於劉金桓犯罪事實部分,雖載為「劉金桓為新盛企業社之負責人,透過午○○向胡素欄購買蓋有如附表十所示之人印文請領工資表八十二年度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度一百五萬元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附表十所示之人可能繳納所得稅」,且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所為判決附表十所示為世全企業社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清單,附表九所示方為新盛企業社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審未察,將附表十所示內容列為新盛企業社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顯有重大違誤。再者,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判決所述被告劉金桓購買工資表八十二年度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度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新盛企業社八十二年度以蓋用偽造印章印文七十枚之工資表列報曾旭昇等十人薪資共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而八十三年度部分查無新盛企業社八十三年虛報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形(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九一○○○一五二九號函覆內容),原審認新盛企業社八十二年度虛列營業成本薪資共計二百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萬元,已事實不符,又被告劉金桓所辯八十三年度所買的一百五十萬元工資表,在八十三年並沒有拿去報稅乙節,堪認所辯為真實,原審未察,就事實部分及虛列薪資、逃漏稅額論列有誤,並認被告宇○○八十三年度亦有逃漏稅捐之犯行,顯有違誤。

(三)被告宇○○所犯,與辰○○、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僅認與辰○○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宇○○於八十三年度並無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原審依連續犯加重其刑,不無違誤。

(四)被告戊○○部分,其因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嗣經法院再撤銷緩刑,原審再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當。又被告戊○○向辰○○購買蓋用偽造印章印文請領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之工資表,扣案部分工資表為一千零九萬零五百五十元,計偽造印章印文為五百二十五枚,另介興公司虛報薪資一千零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經計算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23,799,113+匿報所得10,481,9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 ] -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23,799,113*稅率25%-累差額10,000 ]=漏稅額2,620,475),原審誤算為三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審第○九一○○一三二四六號函及所附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可憑,原審漏未論列偽造印文數量或誤算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有違誤。

(五)原審於事實欄附表就被告丁○○部分載:丁○○行使向辰○○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使附表十三(原審)所載之人有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幫助信昇公司逃漏營利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四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於事實欄就被告地○○部分載:地○○行使向辰○○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永炬公司、東建公司、大藍公司申報稅捐,致附表七(原審)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於事實欄就丑○○部分載:丑○○向甲○○購買甲○○所偽造有如附表七(原審)所示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二百四十一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利富營造有限公司申報稅捐,行使該工資表,致附表七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卻僅論被告丁○○、地○○、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判決事實與主文不合,顯有違誤。

(六)被告丁○○部分,原判決固於附表一標號十六載有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證據,惟事實及理由欄均漏未論述,亦未加論處罪刑,顯有重大違誤。又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台中威爾康事件乙○○死亡後始單獨承接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下包,之前乃被告丁○○與乙○○二人合夥經營,虛列之工資報表應係被告丁○○與乙○○二人合夥事業所提供,被告丁○○與乙○○間,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認係被告丁○○單獨所為,核與事實不符。另丁○○與乙○○為信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合夥下包商,二人為向信昇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及申報工程款,向辰○○購買偽造之工資表,轉交信昇公司請領工程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幫助信昇公司逃漏營利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原審誤認為幫助信昇公司逃漏營利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四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認定事實亦有未洽。

(七)被告地○○部分,原審漏未論列被告地○○提供工資表供永炬公司、東建公司、大藍公司、建偉公司申報薪資總額、逃漏稅捐金額及偽造印章印文數量。且原審認被告地○○購買蓋有偽造印章印文請領八十三年度請領工資四百七十萬元(應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大藍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應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事實認定均有違誤。

(八)被告丑○○於八十一年間向另案被告甲○○購買甲○○所偽造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之印文一千六百三十一枚表示請領二百四十一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利富營造有限公司申報稅捐行使該工資表,使利富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審均漏未論列偽造印章印文數量及利富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金額;被告庚○○係文太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辰○○購買蓋有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偽造印章印文二百九十六枚表示請領工資五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元之工資表,使文太工程行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原審均漏未論列偽造印章印文數量;被告天○○係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之負責人,於七十九年間某日向辰○○購買由辰○○偽造之如附表八內所載丁蚶目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九萬元之工資表,使久大土木包工業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三千五百元,原審未認定七十九年度虛報工資之人(原審附表七所列無丁蚶目);被告天○○復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向辰○○購買辰○○偽造之如附表八內所載徐慶生等五十六人請領工資為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如附表八內所載李正發等四十九人請領工資為六百八十八萬元(原審誤為五百零四萬元)之工資表予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原審均漏未論列偽造工資表之人及印章印文數量,原審附表七所列虛報工資之人清單,未區分九大土木包工業或九大採砂石行,所列清單亦與實際不符;又使久大土木包工業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原審誤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使久大採砂石行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七十二萬元其計算式為:[ 全部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377,177+匿報所得6,880,0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 ] -申報部分應納稅額[ 申報查定所得額377,177*稅率25%-累差額10,000 ]=漏稅額1,720,000),原審誤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均有違誤。

(九)被告天○○所經營之久大採砂石行虛報八十二年度吳美香領取薪資十四萬元、八十三年度偽造張茂華印文十二枚領取薪資十五萬元之工資表、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報八十三年度洪宗揚領取薪資十五萬元、洪廖嬌娥領取薪資十四萬八千元、張簡慎佐領取薪資十四萬五千元,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扣繳憑單,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十)按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丑○○自較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宙○○、宇○○、戊○○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地○○、丑○○、庚○○、天○○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宙○○、宇○○、戊○○、丁○○、地○○、丑○○、庚○○、天○○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特性、逃漏稅捐之數額、所得利益,被告宙○○、劉金桓、戊○○、天○○、戌○○犯罪後坦承犯行、所逃漏稅捐數額、戊○○連續犯行、被告壬○○犯罪後坦承犯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被告丁○○、地○○、丑○○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所得利益,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丁○○部分,檢察官雖未上訴,惟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如前查證 (參八十七偵字第六五八八六號偵查卷) ,情節已較原審為重,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宇○○、丑○○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宇○○、丑○○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工資表上偽造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緩刑宣告:被告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紙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宙○○、宇○○、戊○○、庚○○、天○○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惟查被告宙○○、宇○○、戊○○、庚○○、天○○係購買他人已偽造完成之工資表以申報稅捐,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本身即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罰主體,既成立逃漏稅捐罪,相同行為即不另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況被告宙○○、宇○○、戊○○、庚○○、天○○等人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是尚難認被告庚○○、天○○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相符,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宇○○、戊○○、庚○○、天○○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四)被告劉金桓為新盛企業社負責人,透過午○○向子○○購買有偽造如附表十(原審)所示之人印文之請領工資八十三年度一百五萬元,並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附表十之人有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三年度三十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劉金桓此部份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劉金桓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子○○切結書及扣案之薪資表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劉金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向子○○購買三百五十萬元薪資報表,其中八十二年度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度一百五十萬元,買的價格八十二年度七萬元,八十三年度四萬二千五百元,..有關工資表上印章是子○○預先蓋好後,交給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四八頁反面、二四九頁);於原審中供稱:「向子○○買,大約在八十二年底,是午○○交給我,大概百分之三.五,.是午○○向子○○接洽,她都作好,切結書也寫好」(見原審卷四第二百七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是向被告子○○買工資表,需要百分之三的費用,八十二年伊買二百萬元的工資表,在八十三年買一佰五十萬元的工資表,伊有報八十二年的工資表,但買的一百五十萬元的工資表在八十三年並沒有拿去報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由子○○書立之八十二年度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十紙、工資表七紙(偽造印章印文計七十枚)、八十三年度工資表十二紙(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印文一百二十枚)、身分證影本十紙(見外放證物編號六十六至七十號)為憑,固可認被告劉金桓確有在八十三年向被告子○○購買一百五十萬元偽造工資表之情事,惟查,新盛企業社八十二年度虛列營業成本薪資共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經核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九一○○○一五二九號函覆內容足憑,而八十三年度復查無其他逃漏稅捐之違法情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九一○○○一五二九號函覆內容足憑,堪認被告劉金桓所辯八十三年度的薪資伊並未申報乙節,所言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金桓於八十三年度亦有行使偽造工資表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被告劉金桓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地○○、丑○○之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查被告丁○○、地○○、丑○○之行為,係向他人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交給上游廠商,是被告丁○○、地○○、丑○○並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未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未偽造印章、印文於請領工資之工資表,且被告丁○○、地○○、丑○○亦非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故被告丁○○、地○○、丑○○之前揭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要件並不相符,而公訴人認被告丁○○、地○○、丑○○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之行為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壬○○、卯○【違反稅捐稽徵法】、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卯○、戌○○之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壬○○、卯○、戌○○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據其等以前陳述,被告壬○○坦承右開犯行,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戌○○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沒有販賣人頭工資表,是己○○賣給辰○○,己○○被捉後,伊受己○○之託代為處理;被告戌○○辯稱:工資表是一位謝建智的小包拿過來的,不是向辰○○購買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於偵審中均坦承有販賣影印身分證影本給巳○○、辰○○(二人本院另定期審結)、未○○(另案由本院審理)及宋阿興(業經原審免訴判決確定)等人,供渠等偽造工資表,販賣給他人逃漏稅捐,並據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未○○因工程需要人頭身份證,私下要伊幫他收購人頭身份證,巳○○、辰○○二人要人頭身分證也是透過未○○來找伊,七十

九、八十、八十一年收的人頭身份證都交給未○○、巳○○二人,平均每年各交約一百張,伊以每張一千元價格收購,再以每張一千五百元價格交給未○○、巳○○,八十三年底,辰○○找伊幫忙蒐集人頭身份證,伊於是向己○○(綽號鐵牛)拿了五十餘張人頭身分證,每張價格一千二百元,轉售給辰○○則以每張一千五百元價格販出,伊協助曾順德、辰○○、巳○○收購人頭身分證,自七十九年至目前為止,大約販售五百張身分證,共計得款二十五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百零三頁反面、一百零四頁、新竹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二、十三頁),核與另案被告曾順德所供:從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止,伊都有介紹辰○○向壬○○購買人頭身份證,七十九、八十年間約賣了一百多張,八十一年賣了二百多張,八十三年賣了約一百多張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工資表身分證)是從被告壬○○那裡來的,伊拿到的工資表上面就有附上身分證影本,當時工資表都是已經製作好的,工資表上面的印章都已經蓋好是要賣給公司使用的,有人要的話,我就向被告壬○○拿,價錢是依照人頭算,因為工資的金額是固定的不會差太多」(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巳○○於偵審中供稱:七十九、八十年間,有透過壬○○、洪順益收購人頭身份證,::伊向全美昌借牌承包工程期間確實有向壬○○、癸○○、陳瑛昇購買一部份人頭身份證,交給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伊於七十九、八十年間以向全美昌營造公司所借牌照承包工程時,透過表弟未○○認識壬○○、癸○○並透過渠等收購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表,並按照工資表總額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三點五價格付予壬○○、癸○○,渠等將人頭身分證的資料填載並蓋好印章始將工資表交予伊,其中癸○○亦於工資表上簽名,至於壬○○因不識字,故未簽名(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百一十二頁反面、第三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新竹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二四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第四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辰○○於偵審中所供:大約是八十年以後,伊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一直到八十四年初為止,人頭身份證都是未○○提供,另有部份透過陳清福、子○○、亥○○、酉○○、申○○、己○○、壬○○等蒐集人頭身份證、「(問:何人提供你身分證影本、工資表?)我的來源是未○○,被告壬○○只是曾經轉交過工資表、身分證影本。」、「我是向未○○、壬○○那裡那拿的工資表有附身分證影本,但我大部分都是跟未○○聯絡,有時候由壬○○也有提供工資表、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一百三十九頁、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宋阿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民國八十年間,曾順德介紹我找高雄壬○○收集人頭身份證影本來賺錢..我於市到高雄找壬○○拿了一百餘張身份證影本,曾順德再介紹我將這些身份證影本賣給巳○○,其中一部分身份證與印章我都準備好了,剩下的部份是由巳○○自己準備,..我向壬○○收集人頭身份證影本是以每張新台幣一千元計算,我向壬○○拿了一百餘張,付給他約十餘萬元現金..賣給巳○○,他們是按工資表總額一千餘萬元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價款給我,但我只拿到二十餘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十四頁),渠等被告就如何取得身分證資料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復有巳○○所偽造之工資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壬○○基於概括幫助之犯意,多次販賣身分證影本給巳○○、曾順德、辰○○之方式,幫助渠等偽造工資表,販售予廠商逃漏稅捐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己○○賣給辰○○,己○○被捉後,伊受己○○之託代為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卯○曾應被告辰○○之要求,蒐集人頭身分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辰○○以每張三千元至四千元加以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一第一三七頁),被告辰○○與被告卯○並無素怨,自無設詞陷害被告卯○等人之必要,是被告辰○○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卯○前開幫助被告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戌○○雖坦承前揭如附表九所示之人名義之工資表,係其擔任負責人之坡地公司申報稅捐所使用,但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該工資表係一位謝建智的小包拿過來的,不是向辰○○購買云云,惟查,坡地實業有限公司虛報薪資乙節,業經檢舉人李春進、黃文俊提出承諾書、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檢舉書為證(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二至五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三至六頁),且被告戌○○所使用以申報稅之前揭工資表,係向被告辰○○所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七頁),又該工資表所載之人確係出於被告辰○○之處,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科一份在卷可參,該工資表應係被告戌○○向被告辰○○所購買,被告戌○○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而坡地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因虛列薪資總額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四)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四○五三五八八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八四一0六二七三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三二八四七號函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戌○○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致附表九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戌○○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壬○○、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按被告壬○○、卯○僅係將身分證影本出售給被告巳○○及辰○○,就被告巳○○及辰○○偽造工資表、出售工資表之行為均未參與,業經被告壬○○及辰○○供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與被告巳○○、辰○○,被告卯○與辰○○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公訴人認被告壬○○與被告巳○○、辰○○,被告卯○與辰○○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壬○○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處斷,壬○○前揭數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卯○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卯○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被告戌○○所犯前揭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戌○○就前揭犯行與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壬○○、卯○、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特性、逃漏稅捐之數額、卯○所提供之身分證數量較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壬○○有期徒刑三年、卯○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戌○○所購工資表上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人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並於宣告沒收,另就公訴人認被告壬○○、卯○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分,以同案被告巳○○、辰○○均係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前揭工資表,並出售他人,供他人申報稅捐,虛列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壬○○、卯○係被告巳○○及辰○○之幫助犯,被告壬○○、卯○並無作扣繳憑單之業務,亦無在該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行為,且被告壬○○、卯○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壬○○、卯○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主體,故被告壬○○、卯○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惟公訴人認被告壬○○、卯○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壬○○、卯○、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戌○○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一號(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號)依申尚禮檢舉併辦意旨以:被告戌○○明知申尚禮未在坡地公司工作支薪,竟於八十三年度列支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工資,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個人所得證明欄內(似指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申尚禮,經申尚禮檢舉,因認被告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經查: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申尚禮固於八十三年度自坡地公司所得十五萬一千元之記載,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所核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亦載所得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含健城企業社所得三千零二百七十元),惟本件並無申尚禮扣繳憑單扣案,無從認定被告戌○○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覆以:該公司業已撤銷登記,負責人行蹤不明,無法查證有無虛報情事,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一00三二八四七號函足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戌○○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另行審結。

丙、撤銷改判(被告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世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偉公司)、聖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偉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間某日,在不詳門牌之地點,向辰○○購買由辰○○偽造之如附表十內所載部分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聖偉公司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聖偉公司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門牌之地點,復向辰○○購買由辰○○偽造之如附表十內所載部分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一千零十四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聖偉公司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聖偉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八十二年間某日,復以相同方式,向辰○○購買辰○○偽造之如附表十內所載部分之人請領工資分別為四百八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世偉公司、聖偉公司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世偉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萬元,使聖偉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致附表十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提起上訴後,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改判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宙○○、戊○○、丑○○、庚○○、壬○○、卯○、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法律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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