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 顧慕堯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援引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漏引應予補正)、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以乙○○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量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敘明扣案之偽造「電話接頭防塵套 」二千個均沒收(同案被告王永祥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浩暘公司取得新 型專利權係參考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產品,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已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伊未違反專利法等語,提出 行政法院判決要旨等影本為證(詳如卷附所載,其辯護人具狀提出「實品說明」 等文件)。 三、經查被告係智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英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取得新型專利權 「電腦或電話接頭防護套」專利權人浩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暘公司)之 授權,於八十二年三月下旬,在智英公司內,偽造上開產品為「電話接頭防塵套 」,再交由安琪公司之王永祥加工販賣牟利之事實,係經警查獲,且經被害人浩 暘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甚詳,復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安琪公司之出貨 單一紙及扣案偽造之「電話接接頭防塵套」二千個附卷可資佐證。又經鑑定在案 ,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九八 二號函附卷(偵卷第四九、五十頁)足憑。再被告經營智英公司以告訴人浩暘公 司之新型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先經該局 審定不成立,有該局專利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五標專(判)○四○二○字第 三五四三一號函暨所附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智英公司提出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結果,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審理,再度審定舉發不成立,有該局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一一○○三五八三號函及 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為憑。被告抗辯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云云及提出「實品說明」等相關文件,均不足以推翻主管機關所核發專利證書。 事證明確,自無再行查證及停止審判之必要。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因未依限繳年費,自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在此之前擁有專利權,該日之後專利權已不存在,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一○ ○二四三八號函可憑,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刑責,附此指明。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查被告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多年,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不再追究,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狀附卷足稽,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