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劉靜嫻宋祺吳燦

  • 上訴人
    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中
  • 被告
    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林靜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六、三0一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 受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 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甲○兩人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員,戊○ ○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汽 車修理業及餐旅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甲○則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內湖區一般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 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以勞工安全顧問為業之東準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準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二號十樓之一)為使其簽約廠商能 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自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 在甲○職掌轄區內之廠商與東準公司簽定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契約時,即交付甲○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年度終了廠商若續約時則交付甲○二千元,另以教育訓 練費等名義不定期交付甲○四百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下泛稱為簽約金),甲○ 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勞檢所 旁不詳咖啡廳內共收受東準公司送交之賄賂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其各次收取之 時間、金額、名目、與東準公司簽(續)約廠商名稱等均詳如附表A所示(編號 除外)。另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之某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 前),於其職掌轄區內之台北市碧瑤大飯店與東準公司簽定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契 約,亦在勞檢所旁不詳咖啡廳內,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東準公司送交之五千元 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戊○○於本院及前審均辯 稱:東準公司有請伊去碧瑤大飯店上課,伊因有事向服務機關請假回南部,故未 拿到五千元鐘點費云云。甲○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東準公司交予伊之金錢,均 是伊父左鐵錚在東準公司當顧問應得之酬勞,而由伊代轉,東準公司所開支票亦 是伊父指示由伊帳戶代收,伊於調查人員約談時,因恐父親左鐵錚年邁體衰,不 堪折磨,故不敢說出實情,而自己承擔向東準公司收款之事,實際上並無其事; 且世楊、浚貿、加瑞、飾藝、飛鳴等公司與東準公司簽訂顧問契約係自八十一年 起生效,生效時上述各公司已非伊所轄,東準公司何需交付任何費用云云。 貳、關於戊○○(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其職掌轄區內廠商與東準公司新簽定顧問契約時,東準公 司如何送其簽約金五千元乙節,已據其於市調處訊問時供承:「東準公司有幫我 安排教育訓練課程,我有拿鐘點費。另該公司若在我管轄之業務內所新簽約之廠 商,則送我五千元」等語不諱(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所供核與証人 即東準公司經理乙○○於同處供證:「(支出證明單內述【新簽、碧瑤、戊○○ 、5000】所指為何?)碧瑤大飯店與東準公司簽契,委由擔任安全衛生顧問,我 們即致送該管檢查員戊○○五千元」「(作用為何?)因為目前衛生安全管理法 內容過於繁瑣,檢查員個人之認定權限過大,因此為方便客戶之檢查,在每新簽 一家客戶後,即致送五千元給檢查員,名目上稱為安全衛生教育宣導費,實際上 是作為日後安全檢查時給予方便」「(在什麼地方致送?)勞檢所附近的咖啡廳 」等情相符(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復有證人乙○○於八十 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具領之東準公司第一七二號支出証明單(總編號一○、內載: 新簽、碧瑤、戊○○、5000)一紙足佐(見三○一四六偵查卷第七六頁、第八十 頁)。而碧瑤大飯店確實屬於被告戊○○職掌轄區內廠商,除有勞檢所工作配置 表附卷可稽外,並為被告所是承(見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卷二 第三三八頁正反面)。經核上開支出証明單所載內容「新簽、碧瑤、戊○○、 5000」,與被告戊○○、證人乙○○供證支付簽約金之情詞若合符節,應足信為 真正而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二、依戊○○前揭供述,東準公司致送給勞檢員金錢者計有(1)安排教育訓練課程 之鐘點費;(2)每一轄區新簽約廠商五千元;等二類。又東準公司在每新簽一 家客戶(廠商),確實由該公司經理乙○○請領五千元之情,業據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簽約金五千是否實在?)有簽約向公司請領五千,續約 請領二千,:」「(帳冊有無亂記?)我有簽名的,公司確實有給我,:」(見 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正反面),證人即東準公司會計丁○○在市調處 證稱:「支付證明單係東準公司職員業務支出憑證,支出款項係向我請領,我都 有按照單據上的金額付給經手人」「該項支出係付給::勞檢員之安全衛生教育 鐘點費或【其他用途】」(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一致。被告 戊○○及證人乙○○自檢察官偵查時起,雖均改稱該簽約金五千元係東準公司作 為支付聘請勞檢員為講師之教育訓練鐘點費,乙○○更稱「勞檢員有來上課就有 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反面)。然查,卷附東準公司由乙○○經手簽署 之支出証明單均於「種類及摘要」欄分別載明付款用途(上課鐘點費或簽約金, 或其他用途如交際費等),茲舉數例說明如下:(1)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鐘點費(莊余寵)東準上課、三000」,(2)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鐘點費( 莊余寵)、三000」,(3)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戊○○(上課)三000」,(4)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戊○○、東準上課、三000」,(5)八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交際費(與北市勞檢所三組吃飯),(6)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甲○(簽約 )、元譽、五000 」(以上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第七 十九頁、八十一頁,第一○四頁、第一○九頁);餘不贅述。則被告戊○○前述 所稱東準公司除因教育訓練安排勞檢員上課而給付鐘點費外,每一轄區內之廠商 新簽約即另致送五千元乙節,應屬實情。即東準公司所支付給勞檢員之上課鐘點 費及所謂之簽約金,前者乃教育訓練上課之酬勞,後者則如乙○○所言係為日後 勞檢員安全檢查時給予方便之用,兩者迥然有別,用意不同。被告戊○○及證人 乙○○嗣後翻異前詞,所稱該五千元簽約金係作為聘請勞檢所講師之鐘點費云云 ,顯屬故為混淆,均無足採信。 三、卷附系爭第一七二號支出証明單雖僅由乙○○於「經手人」欄簽名收受,惟乙○ ○業已明白供證該支出証明單所記載之五千元確有收領無訛,該款係碧瑤大飯店 與東準公司簽約,依例致送給轄區勞檢員戊○○者非虛。被告戊○○供稱其應東 準公司之請為廠商上課所支領之鐘點費,亦不曾出具收據(見本院上更二卷審判 筆錄)。查勞檢員受聘擔任廠商所舉辦之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講師授課,非法令所 懸禁(詳後述),於此情形,被告戊○○授課合法所得之鐘點費甚且未出據,則 該五千元乃屬不法之賄款,乙○○就此更無要求戊○○出具領據之理。證人丁○ ○雖又稱:該款有無行賄檢查人員,伊不知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 即東準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乙○○可自由運用預算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九十頁、上更二卷第五十二頁)。丁○○係公司會計,其不知領款人乙○○有 無行賄,原屬事理之常;至丙○○為公司負責人,東準公司每一新簽約客戶均支 付勞檢員五千元既係其公司成例,則乙○○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自屬知之甚稔, 否則豈有不追究乙○○私吞侵占刑責之理。如前所述,丁○○、丙○○兩人上開 證詞,並無礙於乙○○前揭所供因新簽約廠商而致送轄區勞檢員戊○○五千元之 真正,尚難執此遽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查碧瑤大飯店舉辦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至十六時二十分,此固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四年九月四 日北市勞政字第二三六八九號函復本院所檢送之碧瑤大飯店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碧安字第(號碼不清)號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函,暨該飯店所擬具之訓練計 畫書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依該訓練計畫書「課程表」所 示,當日六節課程講師均為汪新民(該飯店業務主管)一人,並無列被告戊○○ 。依被告戊○○在原審所提出其應龍普大飯店、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自來水事業 處等機構之請,為舉辦教育訓練向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函所附送之課程表,均已明 載戊○○為講授人員(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八至二○八頁)觀之,而碧瑤大飯店前 揭課程表則無,則被告辯稱其受東準公司之聘預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擔任 碧瑤大飯店講師,即難憑信為實在。被告戊○○雖謂當日(即三月二十八日)伊 有事請假回南部,既未前往碧瑤大飯店,亦未收取乙○○所送之五千元云云。本 院調取戊○○八十一年三月份之考勤資料,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勤上班 ,請事假及補假者乃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有勞檢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北市工檢人字第一0五七0號函及所附考勤表一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 、四九頁)。証人乙○○於偵查中亦改稱是請戊○○去幫新簽之客戶碧瑤大飯店 上課,五千元是鐘點費;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有來上課就給他錢,在偵查中只是舉 例;嗣於本院調查時又翻稱,伊原邀戊○○前來碧瑤大飯店上課,擬發給鐘點費 五千元,後來戊○○未到上課,即未發給鐘點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 、第一五三頁、原審一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 反面、上更一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以被告收受之五千元既非擔任講師 授課之鐘點費,詳如前述,凡此上情均與待證事實無所關涉,自無再傳喚乙○○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之某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之前),在台北市勞檢所旁之不詳名稱咖啡廳,向乙○○收受所交付碧瑤大飯 店簽約金之五千元,情甚明灼。被告戊○○本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關於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我)曾介紹東準公司給廠商提供顧 問服務,大約有十家廠商與東準公司簽約,由其擔任勞工安全衛生顧問,東準公 司不定時(有八十、八十一兩年)拿金錢給我,說是要謝謝我幫忙,我從未主動 向東準公司要求好處,東準公司如何記載此支出我並不清楚,兩年之間約拿了十 餘萬元給我,有時以現金給我,有時開立支票給我」「東準公司係以彰化商業銀 行支票給我,存入我帳戶(台北銀行延平分行)金額約十萬元,日期在八十年底 」(見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反面);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亦 明白陳稱:「(東準公司與轄區)簽約會告訴我,並且到一定時間會謝謝我,我 在八十、八十一年共收了十幾萬元」「(東準給你的錢有開過支票?)有十萬六 千元,他年底感謝我的錢」(見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 頁正反面)等語不諱,依其供述,則東準公司就每一簽約客戶均給付轄區勞檢員 所謂之簽約金(不論是否被告甲○所介紹),此項簽約金據證人乙○○證稱新簽 約者向公司請領五千元,續約則為二千元如前述,而被告甲○坦承共收受約十餘 萬元(含十萬六千元支票一張。實際收受金額詳後述)。至東準公司之所以給付 勞檢員上述簽約金,則據証人乙○○於市調處供稱:「因為目前衛生管理法內容 過於繁瑣,檢查員個人的認定權限過大,因此為方便客戶之檢查,在每新簽一家 客戶後,即致送賄款,名目上雖為教育宣導費,實際上是作為日後安全檢查給予 方便」(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雖係針對詢問:「你們致送上述賄款 給戊○○作用為何?」所作答話,而非乙○○對送款給甲○所作說明。但查,東 準公司就每一簽(續)約廠商均編列預算(即五千元或二千元)由乙○○運用, 此據證人丙○○證實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二頁)。則乙○○致送上開款 項給被告甲○,自亦係用供「作為日後安全檢查給予方便」甚明。依乙○○證述 之情,東準公司係在簽約後,即依新簽約者五千元,續約者二千元之價碼致送「 簽(續)約當時轄區」之勞檢員作為行事方便公關之用。 二、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辯謂伊父親左鐵錚受聘為東準公司環境測定師兼顧問, 上開款項係東準公司為支付給左鐵錚之環境測定費、教育訓練講師鐘點費及因介 紹廠商與東準公司簽約之介紹費,由乙○○轉交給被告收受,連同支票部分亦由 伊提兌後再交付其父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定 「左鐵錚專任東準公司勞工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之台七十八勞檢一字第○六 四四一號函為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二一頁)。證人乙○○亦附和其詞,作相 同之證述。然查,東準公司係一營利事業單位,以賺錢追求利潤為目的,該公司 相關帳冊由會計丁○○負責,職工薪資乃得據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報稅之憑證。 依卷附支出証明單(編號十六。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一五頁)所 載形式觀之,係東準公司乙○○向該公司會計請領款項之用,惟如前函所示,左 鐵錚既係東準公司勞工作業環境測定服務專任人員,則上開款項如係支給左鐵錚 之酬勞,理應記載於該公司職員之薪資清冊並依法列付所得扣繳憑單憑以申報稅 賦之用,豈有另由乙○○申領而抬頭記為甲○之理。證人丁○○證稱:「老板丙 ○○有交待甲○之父的薪資不用申報」「一直無薪資扣繳憑單,也未作帳」(見 本院上更二卷第五一頁),証人左鐵錚於本院固証陳「有收到東準公司交甲○轉 交給伊之顧問費,惟領薪時間不定,且無論自已或甲○領受,均無須蓋章」云云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第按上開款項並非戔戔之數,且多年來總 計數額不少,如確實係支付左鐵錚應得之酬勞,焉有不列薪資所得扣繳報稅之理 ,此不僅有違常情,且與一般公司會計制度不符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支付給 左鐵錚報酬及證人乙○○等人等所為附和之詞,均難認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雖 又稱「上開款項如非東準公司付給左鐵錚之報酬,則付給左鐵錚款項之來源去向 又如何,亦有查明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經詢據證人丙○○證稱:「(你 公司付給左鐵錚酬勞之憑證可否找到?)公司已無留存無法找到」(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五十二頁)。查被告支領之上開款項,與東準公司如何友付左鐵錚酬勞, 兩者款項原本無所關涉,且經丙○○證述如上情,則本部分即無再查證之必要。 三、關於附表A(編號28除外)所示,東準公司簽約廠商之契約詳情,與契約有效期 間服務轄區之檢查人員為何人,服務費用及教育訓練內容如何。被告甲○就此有 所質疑,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均請求傳喚乙○○到庭說明。惟證人乙○○已明 白證稱:「(上開待證事項有無辦法提出契約書?)一般簽約是二、三年。我離 開(東準公司)三、四年無法提供,我已非東準公司人員,不可能拿到」(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二二七頁反面)。據此,本院另函請東準公司查復上情,據復略以 :「一、本公司之客戶服務費用每年大致為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四千元。二、由 於時間已久,客戶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已逾保存年限已予銷毀,況且附表A所提之 客戶名單大部分皆與本公司終止服務契約,因此本公司無法提供服務委託契約書 。三、服務期間之檢查人員為何人?本公司無法得知。四、乙○○自七十八年二 月十六日至本公司服務,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離職。五、關於教育訓練等事項 ,由於時間已久當時之情況已無可查考。」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東安字 第八八○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七、五八頁)。依此,附表A所 示均屬東準公司簽(續)約廠商,殆無疑義。乙○○因已離職且已到庭說明其就 待證事項無法證明之理由,即無再傳喚必要。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台北市內湖區一般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 業務,此不惟為其所是承,並有台北市勞檢所工作配置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五 十七頁)。附表A所示與東準公司簽約廠商,除編號二十八(詳後述)外,其餘 九十一家均在被告甲○職掌轄區(即內湖區)內,此經其所是認在卷(見本院上 更二卷第一一五頁)。查市調處人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東準公司營業所在 地搜索扣押得「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一冊(見三○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九 、一九○頁),該清冊載有事業單位名稱、廠址、簽約日期、服務項目等,附表 A、B係第一審承辦法官依據上開清冊及卷附之支出証明單(編號十六。見三○ 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一五頁)逐一核對製作而成(檢察官起訴書僅泛言 收受二十二萬八千元,至廠商名稱則隻字未提)。則東準公司雖未能提供附表A 廠商之服務委託契約書,惟依東準公司前揭函及扣案之清冊觀之,顯見扣案上開 清冊所載之「事業單位名稱、廠址、簽約日期、服務項目」等項,係轉載自各該 服務委託契約書而來無疑。被告質疑附表A如何製作,特予說明如上述。 四、被告甲○並不諱言附表A廠商與東準公司簽約日期均在八十年間,僅以各該契約 期間為八十一年間,斯時其已調離內湖區(原轄區)至北投區、大同區,非其管 轄區域,無權使廠商順利通過檢查置辯(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一四頁)。其於原 審更舉世楊、浚貿、加瑞、飾藝、飛鳴等五家公司,認渠等與東準公司簽約係自 八十一年起生效為例(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惟查,東準 公司係在與廠商簽約後,不論該簽約廠商究係何人所介紹,即由乙○○依新簽約 或續約情形,致送簽(續)約當時轄區勞檢員五千元或二千元不等金額,東準公 司致送勞檢員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日後安全檢查給予方便」,已如前述。於 此情形,即所謂「插花在前頭」。則附表A(編號28除外)廠商簽約日期,及乙 ○○向會計丁○○支領日期,既仍在被告甲○之內湖轄區內,且被告復有收受上 開款項,自係憑藉職務上之行為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均依規定檢查,或稱八 十一年起已非轄區,無權使廠商順利通過檢查,並舉竣貿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為 例佐證。此不過僅止於被告所為不違背職務而已,尚難辭卸其刑責,關於契約生 效期間之檢查人員為誰,即無查證必要。同此情形,則証人曹裕昌(飾藝)、陳 蓮鳳(飛鳴)、鄭禎祥(世楊),雖供証稱所簽顧問契約係自八十一年起生效, 及証人李彥傑(化新)、陳文富(羽富)、莊水源(嬌泰)、謝有諒(家正)、 黃水連(伸松)亦供証甲○之父左鐵錚曾至各該公司上課;證人郭衛民(創昇) 供稱伊經左鐵錚介紹與東準公司簽約;證人蕭佳靜(元譽)供稱與東準公司簽約 未經他人介紹;證人蔡文雄(台灣澤台)供稱該公司與東準公司簽約不知是否有 人介紹云云,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查勞工主管機關並未禁止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由勞工檢查機構人員適當支援 授課。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七六)勞安字第○七二六 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被告甲○自市調處起以迄偵、審中均堅稱 其並未受東準公司之聘為簽約廠商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講課不移,則被告甲 ○收受由乙○○以教育訓練名目支給之金額,自非合法款項。本件起訴書依市調 處製作之附表(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起訴被告甲○共收受賄款二 十二萬八千元(其中附表記載貪污金額二十二萬四千元,中秋、春節送禮各二千 元。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元)。卷附編號一六(甲○)之支出證明單八張(見三○ 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一五頁),經合計由乙○○簽名支領之金額為二十 三萬元(依乙○○及丁○○前揭證言,該支出證明單八紙所載之金額均由乙○○ 領出)。附表A九十二家廠商關於新簽約、續約及教育訓練所支給之金額共二十 一萬九千元(被告提出卷附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十七頁之明細表,認附表A之總金 額為二十萬九千元,似有錯誤),扣除編號28之四千四百元,合計九十一家共二 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依被告甲○前所供承其約略向乙○○收受十餘萬元,雖與附 表A(編號28除外)所示總金額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略有不符,此應係甲○粗略 估計所生之誤差,該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既係在乙○○向會計丁○○具領,由丁 ○○登載於支付給甲○之憑證金額二十三萬元之內,再參諸證人乙○○已證稱其 係在勞檢所旁之咖啡廳致送勞檢員如前述,則被告甲○在前揭咖啡廳向乙○○所 收受之款項合計應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情甚明確。被告甲○犯罪事証明確, 犯行至堪認定。 肆、卷附支出證明單(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一四九頁)係乙○○支領款 項之憑證(由會計丁○○依乙○○所述製作),所牽涉之勞檢所官員除被告戊○ ○、甲○外,尚有張逸平、吳鎮洲、徐維聰、李聯雄、王惠群、陳鍵資、張振平 、莊余寵等八人(另有台灣省北區勞工檢查所鄧海濱),金額達五、六十萬元。 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款項確已由乙○○支領,乙○○亦確實交付給證明單所載之 勞檢所官員,此經證人丁○○、乙○○供證在卷(見三○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 頁、第十頁正反面)。檢察官就張逸平等九人為不起訴處分,係以「乙○○對同 一廠商同一次簽約,有同時交付不同管區之兩檢查員簽約金之重複記載」「支出 證明單所載交付各檢查員賄款情形,與各檢查員之管區大部不符,喪失交付簽約 金對管區檢查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對價上用意」;就乙○○及丙○○部分不 起訴處分理由,則為「被告戊○○、甲○非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為 其論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九頁以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稱乙○ ○領款後或據為己有,或交際支出,甚或其記載之付給某檢查員亦為其個人所述 而無支付之確實憑證如簽收或收據,因而質疑東準公司支出證明單證據之證明力 。查乙○○致送各該款項給勞檢員,係「為日後安全檢查給予方便」,業如前述 。依卷證資料所示,除少部分勞檢員外乙○○似係對勞檢官員採取「通通有獎」 方式致送款項,而檢察官就被告張逸平等九人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就被告戊○ ○另收受二萬三千元、被告甲○收受一萬三千四百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見後述柒),其主要論據均為各該被告非轄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與乙○○交 付無對價關係,並不否認乙○○有交付情事(倘乙○○有被告所稱之私吞情形, 則檢察官應於偵結不起訴處分後訴追乙○○侵占或其他刑責)。被告戊○○、甲 ○上開有罪部分,除採為證據之一之前述支付證明單所載廠商俱屬被告轄區,已 與前者非轄區情形有異,其餘認定被告二人犯罪理由所憑之依據均如前述。則卷 附支出證明單多張固皆屬東準公司所製作,依卷證情節或採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或不能認為其他被告(或同一被告部分犯情)犯罪之證明,並無所謂前後採證齟 齬情形,併予敘明。 伍、被告戊○○、甲○均為勞檢所檢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戊○○負責台北市汽車修理業及餐旅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甲○負責台北 市內湖區一般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業務,為方便轄區內之廠商順利通過 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擔任該等廠商顧問之東準公司 所交付之賄賂(戊○○五千元,甲○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 正前貪法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二人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一)原第五條第三款規 定之法定本刑,由原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原第九條「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修正為 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條文)。比 較新舊法結果,(一)被告甲○部分,以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 (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條文)。(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加重、 減輕等一切情形,察其全部之結果加以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例處斷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戊○○部分,其收賄之 金額在銀元三千元以下,因一時圖貪情節輕微,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九條規定,應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受 賄罪處斷。被告甲○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予加重再予減輕其刑。 陸、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事務既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 ,其為便利廠商順利通過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而收受賄賂,已該當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原審認係圖利罪,及就附表A編號28亦論處罪刑,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得之 利益非多,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戊○○有期徒刑八月,依其情節認有 褫奪公權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其所收受賄賂新台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宣告褫奪公權 叁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收取東準公司交付有關 其職掌轄區內廠商新簽顧問契約或續約之五千元、二千元,及以教育訓練費名義 之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金額,除上述之五千元(戊○○)、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甲○)外,戊○○尚收取二萬三千元,甲○又收取一萬三千四百元(即起訴書 記載之金額二十二萬八千元,扣除前開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之餘額);戊○○復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取台北市頂呱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呱呱公司)交付之五千元賄賂,又以安排主管人員頂呱呱公司講習即可通過檢查 為藉口,向頂呱呱公司要求九萬元賄款,但未為頂呱呱公司接受,因認被告二人 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嫌。訊之被告戊○ ○、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戊○○辯稱:除確有至東準公司上課二次,得到 鐘點費各三千元,至頂呱呱公司上課二次共得鐘點費五千元,及中秋節、春節禮 券收到後退回外,其餘款項均未收取,至頂呱呱公司實因該公司業務承辦人李玲 玲接洽改善檢查缺失項目之顧問服務公司估價偏高,拜託伊助其改善,伊認為已 非主管餐旅業之檢查,可私下助其改善缺失項目,另伊雖曾云若由顧問公司改善 可收到三成佣金,惟此乃指由顧問公司聘請授課約略可得之鐘點費等語。甲○辯 稱:伊自東準公司取得之款項,係東準公司應給伊父左鐵錚之顧問費,伊僅是轉 交而已,至中秋、春節禮券,伊雖有收,然此為尋常往來禮數;等各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另收取東準公司分別為二萬三千元、一萬三千四百元 ,無非以東準公司之支出証明單編號10、16、23所載(各含中秋節、春節之二千 元禮券二張)為據,惟查戊○○配置之轄區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六 月三十日止為士林、中山、延平三區,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為水電供應、交通運輸及汽修業,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為汽修、餐旅業,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內湖 區、水電燃氣、修理服務業(汽修除外);甲○配置之轄區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內湖區,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為北投、大同區,此有台北市勞工檢查所工作配置表附卷可參(見三0 一四八號偵卷第179 至185 頁),而東準公司支出証明單編號10戊○○部分,有 關喬鋒公司、亨泰公司、精英電腦公司分別設在士林、北投、北投,有東準公司 客戶通訊清冊存卷可憑,所載支領五千、五千、三千元之時間,依次為八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九月四日,對照前開工作配置表, 該三家公司顯然於支領時均非戊○○職掌所轄,況喬鋒公司、亨泰公司均有重複 記載情事( 參支出証明單編號 8及三0一四六號偵卷第100頁),另支出証明單編 號16甲○部分,有關巨門、吉是福、肇源、樺芩、捷安、金雙喜、傑安、啟發、 揚凌、喬富、統立、澤台、民利、原佳、創昇等十五家公司,於所載支領日,或 非甲○職掌所轄,或為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所無,無從証明為甲○所轄,詳如 附表B所示,復有東準公司客戶通訊清冊存卷可憑,其中民利、原佳、創昇三家 公司簽約之五千元並與他人支領為重複之記載(見支出証明單編號20、17、17所 載),又附表A編號28煥騰公司,亦非甲○轄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此部分顯與被告主管之事務無關,尤與証人乙○○所述贈送該款予管區檢查員 以便順利通過例行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之用意未符,再該証人乙○○上述對於同一 廠商一次簽約竟有同時交付不同轄區之兩檢查員新簽餽贈之重複記載,自難執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仍須公 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如不能証明該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証明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 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以其與公 務員之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仍不能據之論以收賄罪。而中秋節、春節係吾國 傳統之大節慶,親朋好友或業務上有往來之關係人間,贈送禮物乃中國社會之常 情,衡之該支出証明單所載交予被告二人之禮券僅值二千元,並未逾越通常禮節 之限度,是被告等縱有收取情事,亦難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 三、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二次至東準公司上課,各 收取三千元之鐘點費,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對於檢查員外出上課,在 當時並未禁止等情,已據証人即該所所長蔡正揚、組長張逸平到院供証甚詳,依 該支出証明單所載係至東準公司上課,則其憑專業知識換取報酬,自無何不法可 言。又頂呱呱公司係餐飲業,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已非戊○○職掌所轄,戊○ ○應該公司承辦人李玲玲之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至該公司舉辦之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課程授課乙次,有該公司八十二年一月份正級幹部會議表在卷可稽,另 一次亦在八十二年一月間至該公司上課,該公司承辦人李玲玲因之自動給予戊○ ○鐘點費三千元、二千元,合計五千元,除有其二人對談之錄影帶譯文可資參証 外,並經証人李玲玲結証無訛,按之檢查員在外上課支領鐘點費,既未禁止,已 如上述,況頂呱呱公司在當時並非被告戊○○職掌所轄,至証人李典平於台北市 調查處雖供稱:李玲玲代表公司給予戊○○五千元,要求他協助改善,公訴人因 而認戊○○受賄五千元,惟其既非與戊○○接洽之實際承辦人員,所供又與卷存 証據不符,尚難執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四、頂呱呱公司忠孝店及中山店,經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 查,發現有十項缺失,並限期三十日促其改善,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 81.12.11北市工檢一字第16797 、16798 號函在卷可稽,頂呱呱公司為求改善, 經二家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公司估價均在十六萬元以上,李玲玲因之聯絡戊○○於 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頂呱呱公司洽談如何減低改善費用,微論當時頂呱呱公司已 非戊○○之職掌所轄,且戊○○與李玲玲洽談結果係除安全門、測定外,原則上 約需六萬元改善,其中包括講師之鐘點費,此有彼等對談之錄影帶譯文可資參証 ,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該蒐証錄影帶無訛,準此被告戊○○不過係欲於其職務外代 辦頂呱呱公司改善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既無以安排主管人員至公司講習即可通過 檢查為藉口索賄九萬元之事實,亦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要求一定對 價之要求賄賂意義有間。末查戊○○與李玲玲對談中,雖有若由顧問公司負責, 可以收到三成佣金或六萬元之記錄,惟其辯稱此係指若該顧問公司請其去上課, 約可得之金額,且此部分查無其他証據足為佐証,尚難僅憑其對談記錄,即據以 論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二人此部分被訴貪污之事實,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即戊○○二萬三千元、甲○一萬三千四百元)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甲○如附表B所示逾一萬三 千四百元部分,因未據起訴,故毋庸為任何處分,本院併為說明而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 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