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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秀雄陳炳彰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偉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光慶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光慶

        蔡德揚

        馬靜如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偉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分別係偉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仲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明知「視訊會議電腦軟體」係丙○○○○聯合公司(MRAAssociates, Inc.下稱MRA公司)研發,授權乙○○○○光纖及無線公司(IXLFiber & Wirele ss, Inc.下稱IXL公司)以「Media fone」、「Phonewatch」等商標行銷,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擅自重製該電腦軟體著作,並以「Vfone」之自有商標行銷。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為MRA公司及IXL公司派員向偉仲公司之經銷商購得該產品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偉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共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載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即被告偉仲公司並無庫存供其等以「Vfone」商標改版銷售,有重製犯行而涉有違反著作權之罪嫌,無非基於以下理由:㈠被告等稱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美金七萬五千元向IXL公司購得三千份產品(見偵卷第一二一頁),然下單者係Fiber & Wireless Asia公司並非偉仲公司,被告等亦未能提出付款給Fiber & Wireless Asia公司而取得該三千份產品之事證。㈡偉仲公司雖曾交付被害人七千五百元美金,但此係支付取得Vfone自有商標之代價,並非有權重製,被告等如欲銷售系爭產品,仍須向被害人公司購買,再以自有商標出售。㈢被害人公司否認提供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版之升級母片給被告等,被告銷售之產品既係一九九六年八月版,自係自行重製無疑。此外,前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黃章典指訴綦詳,並有偉仲公司產品、型錄、被害人公司之著作權登記證、侵害鑑定報告等為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承認偉仲公司銷售前開電腦著作,惟否認重製該著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公司並未合法提出告訴,IXL公司並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亦非在台灣之專屬被授權人,本案告訴不合法。伊等所銷售之Vfone軟體並非違法重製,實係以偉仲公司庫存之Mediafone中文版軟體,配合告訴人IXL公司法定代理人Ray Felton依雙方約定而提供之Vfone Demo改版母片,而改版Mediafone中文版為Vfone中文版,再以合法取得之Vfone自有商標銷售,再系爭軟體為電傳視訊軟體,消費者購買該軟體後必須向告訴人IXL公司註冊,始能接受該公司之服務而使用系爭軟體,因之,伊等如販賣超過告訴人所售予伊等數目之軟體,IXL公司必會發現註冊人數超過其原本銷售予伊之軟體數目,而停止向伊等購買系爭軟體消費者之註冊申請。被告等既身為IXL公司之台、港、大陸地區之獨家經銷商,又豈會不知系爭產品特性而貿然違法重製根本毫無銷售價值之盜版軟體,伊等縱屬至愚,亦不至於重製無法向IXL公司申請註冊而無任何商業價值可言之系爭軟體,自動機而論,伊無重製之必要云云。被告戊○○另辯稱偉仲公司僅為其眾多投資之一小部分,其僅因擁有較多該公司股份,而曾掛名公司負責人,唯對該公司其僅出資而已,並未參與經營。

五、經本院查,

㈠本件告訴人MRA公司是「視訊會議電腦軟體」之前身Mediafone computerprogram之著作權人,此有在美國著作權局完成著作權登記之註冊證明(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可證,而該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卷第一頁--第四頁)。惟「視訊會議電腦軟體」前身Vidcall軟體係由MRA公司首先研發,MRA公司與IXL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軟體授權合約,專屬授權IXL公司,基於Vidcall軟體繼續發展圖形使用者介面,IXL公司發展完成後重新命名為「視訊會議電腦軟體」,由IXL公司以Mediafone Fonewatch等商標行銷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綦詳(見地院卷㈠第九四頁、一二八頁、一三一頁、一三二頁、一五二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故MRA公司為視訊會議電腦軟體之基礎軟體Vidcall之著作權人,IXL公司為Vidcall軟體著作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係衍生著作「視訊會議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著作權財產之專屬被授權人,得獨立提出告訴或自訴,告訴人IXL公司就本件系爭軟體前身既曾專屬授權,自得提出本件告訴,該專屬授權範圍非僅限臺灣地區。是IXL公司得提起本件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四年四月開始付出三萬美元購入二百套軟體、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購入三百套軟體、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購入八百套軟體,以及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購入四百套軟體,共計一千七百份系爭軟體,並提出告訴人IXL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被告自海關提領系爭軟體之單據(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二頁--第一○八頁)可證。據此,被告所辯購入系爭軟體一事,不僅有發票可作為買賣之證明,並有海關提貨之單據可稽,應屬可採。依偉仲公司前開四次向告訴人IXL公司購入系爭軟體之記錄,即至少已向告訴人IXL公司購入一千七百份軟體。再自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於原審提出陳報附發票之銷售記錄資料觀之(見地院卷㈡第三頁),被告總實際銷貨數量僅有一千零七十五份軟體,故其至少尚有六百廿五份系爭軟體可供改版銷售。

㈢其次,偉仲公司與告訴人IXL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所簽第一份合約(見地院卷㈠第四三頁、第五○頁)第五條「.... ⑴自有品牌費用:經銷商僅此同意應以一次付清不可退費之方式支付給Fiber & Wireless每一增加的自有品牌費用計US$7500.00。⑵中文版本費:經銷商僅此同意應以一次付清不可退費之方式支付給Fiber & Wireless有關Madiafone,Fonewatch,Mediafone Plus以及經銷商自有品牌軟體之中文版"Engine"之費用,計US$20000.00....。」,可知偉仲公司支付自有品牌費用美金七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所簽第二份合約(見地院卷㈠第五四頁、五六頁)亦於第五條明定上開費用。另同合約第十二條「軟體之自有商標變更(若適用時):甲方(即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告)得對軟體進行下列性質的特別變更:⑴將乙方商標放在軟體之一個或數個螢幕上。⑵將甲方之著作權警語以乙方取代。」、第十四條「...... 甲方將使乙方能夠將乙方著作權警語放在一個或數個螢幕上以及在其自有商標軟體之軟體磁碟片標籤上以方便銷售。」等約定可知,被告取得以自有商標銷售系爭軟體之權利,再告訴人IXL公司負責人Ray Felton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曾就與偉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以美金二萬元達成和解協議(見地院卷㈠第六九、七○頁),其中即明文載明,本協議金額包括自有商標Vfone之費用。又告訴人IXL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及八月六日傳真給被告「I understandfrom Sonya that the Vfone demo disk I left with you has installed OKand that you are happy that it works OK.」(見地院卷㈠第七一頁)、「You will recall that all of the delays in producing your Vfonesoftware has been down to your staff.......I am waiting now for youto give me a sign-off that the disk you have is in order andacceptable for you as your private label.」(見地院卷㈠第七二頁),均可證明偉仲公司有權使用系爭Vfone自有商標,且告訴人IXL公司,更已依照雙方合約約定,協助偉仲公司製作Vfone之改版所需磁片等事實。

㈣如前所述,由於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自有品牌費用,而依第二份合約之約定,將系爭軟體以「Vfone」自有商標名義銷售,故告訴人IXL公司即對被告此項自有商標之命名進行改版作業,此自告訴人IXL公司與被告等往來文件中提及「我從Sonya那邊知悉我之前交給你們的『Vfone』磁片已經『安裝』完畢」(見地院卷㈠第七一頁),以及「你們的『Vfone』軟體.....,我現在正等著關於你們的『自有商標』之磁片是否無問題且可接受之消息」(見地院卷㈠第七二頁)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已提供被告「Vfone」升級改版之軟體,並明確知悉被告等已將庫存品改版「安裝」升級完畢。矧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系爭Vfone版本軟體之改版母片,其上亦有告訴人IXL公司負責人Ray Felton親筆說明,更可確知系爭「Vfone」版本軟體之升級改版母片確係告訴人IXL公司所提供。因此被告所稱:告訴人IXL公司為修正錯誤以提昇功能,乃將軟體不斷升級改版,依資訊業慣例,免費為經銷商進行升級改版之作業,免使經銷商之庫存因無法更新版本而無法銷售,IXL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總計升級改版十三次,該公司為避免軟體磁片每次升級均需運送往返台灣與美國兩地之不便,乃在每次升級改版後,將改版母片交付偉仲公司,而偉仲公司直接將庫存磁片進行升級改版作業等情,應可採信。按安裝改版(Install)與重製量產(Production)不同,後者指在庫存軟體改版之外,另行量產製造。本件告訴人從未禁止被告自行改版,被告等自行安裝為告訴人所明知且並未表示反對,被告所為,並非違法重製。

㈤另外告訴人稱,被告曾多次下單,再取消訂單,顯然被告因該軟體在台灣應有大量需求而違法重製系爭軟體云云。對此,被告辯稱:公司向告訴人下單乃告訴人告知將把國外部分之訂單轉單與被告公司,故被告方才依告訴人指示而下單,但其後告訴人並未履行轉單之承諾,被告因而又取消訂單云云,此有證人丁○○(前偉仲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八--第二三○頁)。依常理,被告如要違法重製系爭軟體,當會向告訴人隱匿其在台灣之軟體銷售量,偷偷逕行重製即可,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下單後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掌握被告在台灣地區市場有極大需求量之證據,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因此被告抗辯被告之下單行為係因為告訴人轉單,而日後未履行,致訂單亦因而取消一事,可以採信。

㈥此外,告訴人復以被告自行設立註冊中心為由,認定被告係違法重製系爭軟體。對此被告辯稱其早在銷售Vfone軟體前即已經設立註冊中心彙整消費者資料,以統一向告訴人公司註冊,並非在販售Vfone軟體後才自行設立註冊中心,由於系爭軟體需要註冊方能使用之特性,台灣之消費者每每因為不諳向美國告訴人公司註冊之程序,而向身為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被告公司求助,被告公司為解決前開困擾,在販售Mediafone軟體時,即設立註冊中心,代告訴人公司收集台灣消費者之註冊資料後,再報告至美國IXL公司,其在銷售系爭軟體前,早就以Mediafone軟體註冊說明書載明註冊中心之電話及傳真,且與系爭Vfone之註冊說明(見地院卷㈠第一九八頁)均屬相同云云,並提出Mediafone軟體註冊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經查,被告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傳真告訴人之信函第二段敘及:「如果我們仍然必須依照以前的方法,由消費者將註冊資料報告到我們註冊中心以後,再由我們轉交這些資料給你們,那時會浪費許多的時間和金錢在通信上面(If we still followthe way that our customer reports the information to us then weforward to you and vise verse. We must waste many time and money incommunication)」等語(見地院卷㈠第一九六頁)。由此可知,被告早在銷售Mediafone軟體時,即為服務消費者而設立註冊中心彙整資料,並無因銷售Vfone軟體而自行設立註冊中心之情事。前情並經證人甲○○(前偉仲公司產品技術工程師)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因此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㈦告訴人公司於告訴時提出之鑑定報告(附於偵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經核為其員工Michael Adelman所書寫,並非由具有公正專業地位之鑑定人所為,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卷第二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況且該鑑定書之內容僅足以表明該二片Vfone之磁片檔案內容與Mediafone磁片檔案內容相同,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重製行為。

㈧告訴人IXL公司(現已合併吸收MRA公司)代理人Chris Cladis在原審判決之後來台調查了解本案案情後,表示「經本人就本案爭議之事實加以調查以及會商了解之結果,立聲明書人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本案爭議係出於誤會。立聲明書人亦確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惡意,毫無傷害本人或原告之意,因此立聲明書人Chris Cladis聲明撤銷其對被告之一切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此有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驗證在案由IXL公司代理人Chris Cladis於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作成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六五頁)。其後,告訴人並撤回鉅額之民事求償訴訟,此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十七、十八頁),並終止在台告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此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九、二○○頁),其在台訴訟代理人亦不再出庭,顯見被告確實無本案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犯有重製之罪行,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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