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律師 詹惠芬 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一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七、四六七二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 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九號五樓之一台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玉公司」)之負責人,戊○○原係台灣省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現改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改良場」)推廣課長,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民國 (下同)七十九間,因前開改良場辦理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劃第二(七 十九)年度實施計劃-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中關於蠶絲加工需購買 訓練課程用蠶絲材料等,戊○○乃利用推廣課負責主管業務之職務上之機會,為 詐取款項,於正式採購議價前即自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聯絡丁○○運送台玉公 司之蠶絲材料絲棉至改良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俟改良場於各訓練處所所 辦之訓練課程已近結束,戊○○始由推廣課助理楊美鈴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向改良 場總務室提出請購。再八十年度蠶絲加工訓練需購買蠶絲材料部分則係於訓練課 程結束後始向改良場總務室提出請購。戊○○明知丁○○之台玉公司七十九年度 所送至各訓練處所之蠶絲材料為絲棉〔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元〕,仍 向總務室提出請購手紡線(每公斤二千元),再由丁○○自行尋找其原已熟識之 另外廠商楠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太公司」)、欣欣蠶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欣欣公司」)、嘉德蠶絲被行、嘉聯絹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獨 資之候清癸、陳坤川、農友蠶種製造場等,取其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掩人耳目。 戊○○並將丁○○所交付之估價單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及八十年六月間在上開 改良場提供予改良場總務室之承辦人乙○○、辛○○,使丁○○之台玉公司於七 十九年及八十年度合計三次採購均以最低價取得與改良場議價之資格。嗣於台玉 公司與改良場買賣成交後,戊○○明知各次議價交易,均屬現貨交易,而丁○○ 所應交付之貨物,七十九年度應為手紡線一五九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台斤,每公 斤為二千元,共三十一萬八千元,丁○○之送貨明細表載已送貨手紡線一百三十 七公斤,扣除後有二十二公斤未送,每公斤二千元,共四萬四千元未送,又上載 所送貨手紡線一百三十七公斤,實際僅交付九十二公斤絲棉─手紡線一百三十七 公斤,每公斤為二千元,共二十七萬四千元,絲棉九十二公斤,每公斤為九百六 十元,共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上開二十七萬四千元減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其 差額為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丁○○明知其七十九年度所交貨物為較手紡線 為便宜之絲棉(每公斤九百六十元),其僅交付九十二公斤絲棉,而並未交付改 良場於該年度所議價採購之手紡線,竟於送貨明細表上,列載自七十九年二月九 日起至六月五日止,送貨手紡線一百三十七公斤,並自改良場所採購之七十九年 度蠶絲材料手紡線一百五十九公斤中扣除,詐取其差額為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未送之手紡線有二十二公斤,每公 斤二千元,共四萬四千元,另上乾繭三百公斤(每公斤為六百九十元,共二十萬 七千元,只送上乾繭二六點三公斤,每公斤六百九十元,共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七 元,上開二十萬七千元減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其差額為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三 元),卻只送上乾繭二六點三公斤,詐取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平面繭一 五0公斤(每公斤為一千七百元,共二十五萬五千元),全未送交,詐取二十五 萬五千元;八十年度所應交付之貨物中,有上乾繭三百公斤、上絲棉三百五十公 斤、平面繭二百公斤,三項合計經議價減價為八十五萬三千元,全未送交,詐取 八十五萬三千元,另有絲絨線(即手紡線)四十二點五公斤(每公斤二千元,共 八萬五千元,只送二點五公斤,每公斤二千元,共五千元,上開八萬五千元減五 千元,其差額為八萬元),除送絲絨線(即手紡線)二點五公斤(每公斤二千元 ,共五千元)外,其餘並未交貨,詐取八萬元,戊○○竟同意由丁○○於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書立欠條(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部分)及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八十年度採購蠶絲材料-上乾繭、平面繭、上絲棉部分)、八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八十年度採購蠶絲材料-絲絨線部分)書立保管書交予改良場代替交貨,丁 ○○並據而開立發票向改良場請款,使該改良場承辦人員誤認已交貨而支付貨款 ,共向改良場詐得貨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即上開四萬四千元加十八 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加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加二十五萬五千元加八十五萬三千 元加八萬元合計共詐得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而戊○○為使上開事情 進行順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台玉公司尚未全部交付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 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惟為圖使丁○○得以順利詐取貨款,並於七十九年六 月間先行在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七十八萬元(即手紡線一五九公斤,每公斤 為二千元,共三十一萬八千元,上乾繭三百公斤,每公斤為六百九十元,共二十 萬七千元,平面繭一五0公斤,每公斤為一千七百元,共二十五萬五千元,合共 七十八萬元,起訴書誤植為七十三萬元)之粘貼憑証用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 通過後,再行指示亦明知台玉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全部七十九年度所議價標得之貨 物之助理研究員徐月泙及助理楊美鈴(以上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分別在「驗收 或証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用以表示該台玉公司七十九年度所標得之 貨物,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並由楊美鈴保管,徐月泙及楊美鈴亦同意戊○○之 要求而為之,使不知情之改良場會計室人員提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改良場對驗收貨物及保管之正確性,而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 十年六月間先後在八十年度採購蠶絲材料八十五萬三千元及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 證用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嗣再指示明知台玉公司並未交付全部貨物, 亦無保管貨物之助理楊美鈴分別於該八十五萬三千元及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證用 紙上之「保管」欄內及「驗收或證明」欄內蓋章,暨由亦明知並未保管何蠶絲材 料之技工羅玉滿於該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之「保管」欄內蓋章,由明知 並未驗收何蠶絲材料之課員王正明於該八十五萬三千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之「驗 收或証明」欄內蓋章並載數量符合等,楊美鈴、羅玉滿、王正明等竟都同意戊○ ○之要求而為之,用以表示前開貨物業經交付驗收通過,且由楊美鈴、羅玉滿保 管中,共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不實之事項,並由不知情之改良場 會計室人員提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均亦足生損害於改良場對於標購貨 物驗收及保管之正確性,且使台玉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全部貨物,使丁○○順利 詐取上開貨款,戊○○、丁○○二人於偵查中並曾為自白。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二人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戊○○辯 稱:我們是基於愛惜公物的想法來做,並非意圖詐欺,七十九年度未請購即請台 玉公司送貨,係基於訓練工作之急迫性及材料請購案件之完整性,且在台玉公司 主動配合,同意以後歸還下,由業務主辦人員向台玉公司先行借用,而因訓練是 持續性的,故七十九年度所採購之蠶絲材料雖未用完,八十年度仍繼續採購,又 本件推廣課所請購之蠶絲材料係因改良場並無適當之保存場所,而交由台玉公司 代為保管,並由台玉公司出具欠條及保管條,改良場得隨時前往提領,又送貨明 細表因伊並未經手,亦不知其上所寫之內容,是本件案發後經核對始發現錯誤, 又楊美鈴因出差需款二萬元,而改良場無此預算,故由台玉公司支付二萬元,並 抵付該公司應交付之蠶絲材料十公斤,而伊僅負責督導推廣課內各項計劃之執行 ,如行政管理有疏失,亦無圖利台玉公司之意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詐 欺,這是改良場的義務,因為他們沒有保管的地方,我們代為保管,送貨明細表 上之手紡線應係絲棉之誤,該明細表為伊女兒洪世螢所繕寫,因其不熟悉業務情 形,以致發生錯誤,而伊是應改良場之要求才代為保管該蠶絲材料,公司當時確 有該等蠶絲材料云云。然查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劃第二(七十九)年度 實施計劃-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劃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即已編定(見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惟本件七十九年度採購部分, 改良場推廣課卻遲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填寫七十九年度訓練課程所需蠶絲材 料之請購單(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並於七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台玉公司議價成交。而台玉公司卻早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即 開始送蠶絲材料至各訓練處所(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四 頁)。證人徐月泙於調查站亦供稱七十八年度加工訓練材料係視訓練需要而零星 小筆請購,並依時任推廣課長之被告戊○○指示向台玉公司購買,因金額較小, 不需辦理比價。七十九年度之加工訓練所需材料仍係由課長指示伊及楊美鈴電話 通知台玉公司續行交送七十九年度加工訓練所需材料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推廣課遲遲不提出請購,卻於請購前數 月即由被告戊○○指示要特定廠商送貨至各訓練處所,其已確定台玉公司將來於 改良場正式採購時,必可成為報價最低之廠商,取得與改良場訂立買賣契約之機 會,其作為已有可議之處。又證人即估價單上楠太公司黃嬌娥於偵查中証稱估價 單是戊○○要的,忘記是戊○○或劉先生打電話的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三號偵查卷第二0六、二0七頁);證人即欣欣公司劉瑞源証稱估價單係丁○ ○說改良場買貨物要報價,伊親自交給丁○○的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 三號偵查卷第二0八、二0九頁),被告乙○○(承辦本件七十九年度之採購) 於偵查時供稱:推廣課請購時就附上三家廠商(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 偵查卷第一五六頁-一五八頁)之估價單,因為戊○○是場長的人,所以伊也不 敢追問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背面),被告辛○ ○(承辦八十年度之採購)於偵查時亦供稱:推廣課請購時就附上廠商估價單, 估價單係被告戊○○親自交付,當時由被告戊○○直接找廠商拿報價單給伊等(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七頁背面、第四七二頁背面、第三 十九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證人楊美鈴於偵查時供稱從未提供廠商估價單予總 務室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亦供稱:本來課長要伊送估價單去總務室,但伊拒絕,課長自己去等(見 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戊○○好像 有向伊要過估價單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二四頁),被 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推廣課申請採購時會附估價單予總務室參考 等(見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估價單係被告丁○○向熟識之 廠商索取後交予被告戊○○轉交改良場總務室以資應用。再改良場所辦理之七十 九年度蠶絲加工訓練課程,雲林縣部分之訓練期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 二十九日;台南縣部分為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日;台東縣部分為同年五月三 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年度蠶絲加工訓練課程,苗栗縣部分之訓練期間為八十 年五月十日至六月八日;台東縣部分為同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一日。此均有課 程表附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二八頁至四三二頁) 。而改良場推廣課採購蠶絲加工訓練課程所需材料之時間,七十九年度為七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填寫請購單(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 五月二十二日議價,總計採購上乾繭三00公斤、平面繭一五0公斤、手紡線一 二0公斤(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議價完畢後並未 交貨,而係扣除議價前已送貨之上乾繭二六.三公斤、手紡線一三七公斤(詳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送貨明細表)後,於同年六月二十 日由被告丁○○書立尚欠上乾繭二七三.七公斤、平面繭一五0公斤、蠶絲線( 即手紡線)二十二公斤之欠條(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0 頁)。另改良場推廣課採購蠶絲加工訓練課程所需材料之時間,八十年度為八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議價,總計採購上絲棉三五0公斤、上乾繭三00公斤、平面繭 二00公斤(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扣 除已交付上絲棉二0公斤、上乾繭二0公斤、平面繭一0公斤後,由被告丁○○ 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上絲棉三三0公斤、上乾繭二八0公斤、平面繭一九0 公斤之保管書(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前開蠶絲 材料之議價時間或在訓練課程將結束時,或在訓練課程已結束後,且其議價採購 後之蠶絲材料並未實際交付作為訓練課程之用,迄本案案發後,始由台玉公司與 改良場結算後交付貨物,足見前開採購除議價前已送之部分蠶絲材料外,其餘並 非為訓練課程所需而為採購。又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年度加工訓 練結束後,庚○○向伊請示剩餘材料應如何處理,伊基於加工訓練係持續性之工 作,尚需大量材料,故指示庚○○最好將剩餘經費全數請購材料容後使用等(見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足見本件採購案確係被告戊○○ 所指示辦理。至於採購之目的,雖被告戊○○供稱因蠶絲加工訓練為持續性之工 作,尚需大量材料,故八十年度訓練仍繼續採購材料(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然其所言與事實不符,蓋七十九年度所採購之貨物尚未 用罄而仍有大批材料在台玉公司保管中,改良場推廣課卻仍繼續採購前開材料。 況被告戊○○另供稱八十年度加工訓練所需材料較少,以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剩 餘之材料足供使用(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尤其被 告戊○○所指示被告庚○○填寫採購單採購材料,七十九年度採購部分之訓練課 程已近結束,而八十年度採購部分之訓練課程早已結束如前所述,且至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七日(製作筆錄時)尚未動用台玉公司所積欠之材料(見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並無具體長期之後續訓練計劃。足見本件改良 場推廣課之採購案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辦理,而被告戊○○採購上開材料,其 目的僅係將預算消耗,並因而使被告丁○○從中詐取貨款,而非在供訓練之用。 另查台玉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即在改良場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前) 開始送交該改良場之蠶絲材料,除上乾繭外,另係絲棉,此迭據被告丁○○供明 在卷,而證人徐月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稱七十九年度部分,被告戊○○應 該知道送貨數量、項目,台玉公司送貨明細表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伊及台 東工作站所收之二筆蠶絲材料,係伊及楊美鈴依訓練所需項目及數量向被告戊○ ○請示後,由戊○○指示楊美鈴打電話向台玉公司訂貨,因楊美鈴不熟,故請伊 打,四月二十五日伊所收取之蠶絲材料係送台南、雲林之訓練處所,送貨時戊○ ○有陪同伊及楊美鈴送貨至訓練地點,材料上車時,戊○○亦親見所送之貨並無 手紡線,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部分係戊○○要伊提供班長姓名,再由戊○○與台 玉公司聯繫送貨,被告丁○○洽公時均直接找戊○○洽談,台玉公司製作之送貨 明細表,係戊○○交予楊美鈴的,鄭黎華(台東)、陳郭笑(台南)、江美玉( 台東)是戊○○自已叫的,伊與楊美鈴、戊○○有去現場看過,余村幹事係何人 叫的,伊不清楚,戊○○指示不要讓余村幹事與廠商接觸,而戊○○指示叫絲棉 ,七十九年度之採購係七十九年二、三月間,戊○○聯絡採購,伊作任何事包括 伊所叫材料種類數量均有向戊○○報告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 卷第一七頁、七十頁、七十一頁、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另證 人楊美鈴於偵查時稱伊從七十九年四月起接辦訓練計畫,在訓練課程上載明要用 絲棉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是台玉公司 於改良場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前先行送交該改良場之蠶絲材料為上乾繭及絲 棉,應堪認定,而被告戊○○非但於採購前知悉訓練課程所需之材料為絲棉,且 已知台玉公司早已開始送絲棉至各訓練處所,被告戊○○並曾與台玉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丁○○聯繫。茲被告戊○○既明知台玉公司於七十九年度改良場採購蠶 絲材料前先行送交該改良場為絲棉,則該絲棉顯然才屬訓練所需之蠶絲材料,被 告戊○○所負責之推廣課於七十九年度應向改良場請求採購絲棉,方符實際,此 據證人徐月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七十九年度之訓練課程係戊○○指示 變更以手紡線製作(手紡線是由絲棉加工而成)及蠶繭花製作為訓練內容等(見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七一頁背面、第二五三頁 正面),而訊據被告戊○○於調查站時亦供稱有無在比價議價前指示徐月泙向特 定廠商採購伊已記不清楚,伊係基於加工訓練應採漸進方式(手工編織難學員需 求於七十八年度訓練結束,經與相關人員協商後,決定改以手紡線製作及蠶繭花 製作為訓練內容,因未仔細核對庚○○請購項目與訓練所需是否符合,故未予糾 正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然本件請購時,訓練 課程已近結束,並無所謂「未仔細核對庚○○請購項目與訓練所需是否符合」問 題。且縱認被告戊○○僅係「未仔細核對庚○○請購項目與訓練所需是否符合」 ,然渠為改良場稽核小組之成員,於議價前應可立即發現此重大而明顯之錯誤。 如未發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改良場與台玉公司議價時,渠在場為監視人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亦可立即發現此明顯之 錯誤。足見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其知悉訓練課程已變更,不應採購價格較 高之手紡線,而應採購用以製作手紡線,且價格較低並之前台玉公司已送交之絲 棉,詎其竟仍指示採購手紡線,其自始即有意使被告丁○○詐取絲棉與手紡線之 差價甚明。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送貨明細表係伊叫伊小孩(指洪世瑩)寫的 ,送貨數量係伊向小孩講的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二五 頁),既由被告丁○○向其小孩所述,其明知所送之貨為何物,又無其他積極之 事證,難認其有誤寫之情形。且被告丁○○之女洪世螢既對本件與改良場之交易 情形不熟悉,則若非被告丁○○提供相關資料,洪世螢又從何製作該送貨明細表 ,而被告丁○○就台玉公司與改良場之交易來往情形,自無誤認之可言,且依卷 附送貨明細表上所載,各該蠶絲材料之送貨日期為自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六月五 日,除最後一筆六月五日之材料外,其餘均在被告丁○○與改良場議價之前,而 送貨內容係由被告戊○○與被告丁○○聯繫,被告丁○○對台玉公司所送材料種 類應知之甚稔,苟僅係送貨明細表之記載有誤,被告丁○○於提供估價單或議價 時即可發現此重大而明顯之錯誤,惟卻仍於議價時以手紡線成交,甚且於其同年 六月二十日所書立之欠條中,將送貨明細表上所已送之一三七公斤手紡線自應交 付之一五九公斤手紡線中扣除,僅書寫尚欠二十二公斤手紡線,而被告戊○○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欠條係根據送貨明細表寫的等(見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訊問 筆錄),被告丁○○與被告戊○○明知台玉公司於七十九年度改良場採購前所送 之蠶絲材料為絲棉,卻故於送貨明細表填載不實之手紡線,其顯有意以不實之採 購詐取差價。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供稱辦理七十九年度採購招標業務。楊美鈴 不願蓋章,伊退回推廣課處理,戊○○相當憤怒,另指示徐月泙於「驗收或証明 欄」蓋章,並請廠商開立欠條,楊美鈴始在「保管」欄上蓋章完成報銷付款程序 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證人楊美鈴於調查站稱 台玉公司未將貨品交清,伊不願蓋章,戊○○指示徐月泙於「驗收或証明欄」蓋 章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證人徐月泙於調查站 訊問時及偵查時供稱戊○○從未交待伊與廠商核算交貨數額,若有未交清部分應 請廠商交清,或請廠商書立欠條,僅權威式指示伊蓋章付款;伊蓋章時並未見任 何欠條,係戊○○事後始與乙○○研商以「欠條」方式結案等(見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伊發覺數量不符,不敢冒然蓋章付款,曾拒 絕一次,但戊○○相當憤怒,經渠再次指示,且戊○○已先蓋章,故隨後在粘貼 憑証用紙上蓋章,楊美鈴不願蓋章,總務室退回推廣課處理,戊○○相當憤怒, 經其再次指示,且戊○○已先蓋章,故伊與楊美鈴在粘貼憑証用紙上蓋章等(見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七二頁),被告戊○○於調查站訊 問時亦供稱因會計年度即將終了,時間上較為急迫,及庚○○不願蓋章付款,伊 認為廠商送貨請款並無問題,且先行於粘貼憑証用紙上蓋章,並交待徐月泙及庚 ○○與廠商核算交貨數額,若有未交清部分應請廠商交清,或請廠商書立欠條, 至於徐月泙及庚○○如何蓋章及與廠商核算情形為何,伊均不清楚等(見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見庚○○及徐月泙二人確係因台玉公 司未交付貨物而不願蓋章,惟被告戊○○為使被告丁○○得以如期詐取貨款,而 要求證人徐月泙、楊美鈴蓋章,復有粘貼憑証用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乙○○於調 查站時供稱:七十九年度採購係採現貨供應方式,並未要求廠商交付履約保證金 ,開立欠條之折衷方式尚係第一次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 二五七頁),嗣於偵查時供稱:戊○○拿欠條來找伊說貨品沒地方擺放,是否可 以欠條方式結案,伊看有欠條就在粘貼憑證上蓋章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背面),證人徐月泙於偵查時亦稱戊○○與乙○○有研 商以欠條方式結案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背面) ,另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應該是申請採購單位提議用保管條等(見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正面),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係戊 ○○要伊保管貨,並要伊寫欠條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 二四頁背面、第四二五頁背面),足見本件係被告戊○○主張以欠條及保管書方 式以代替交貨。茲查本件採購係採現貨交易方式,此據負責承辦採購之辛○○、 乙○○供明在卷,台玉公司於議價得標後,原即應按期依約現貨交付,而以書立 欠條或保管書方式以代交貨,並無何依據,此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查被 告丁○○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書立欠條及保管書時,確有各該蠶絲材 料置放於台玉公司,且亦無各該蠶絲材料經改良場驗收無訛後再行交予台玉公司 保管之何字據,是台玉公司顯並無欠條及保管書上所載之蠶絲材料,其書立保管 書及欠條以代交貨,無非係作為詐取貨款之方法。另證人徐月泙於偵查中供稱四 十五公斤之絲棉係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後回收,與訓練無關(見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正面)。台玉公司所提之送貨明細表中 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陳郭笑收貨之十公斤絲棉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公斤 絲棉)、五月二十日(十五公斤絲棉)、六月五日(十公斤絲棉)余村幹事收貨 之絲棉係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後付工資回收,與訓練無關等(見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伊係聽被告戊○○說的,因被告丁 ○○與被告戊○○於改良場談話時有這樣說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 偵查卷第二五四頁)。被告丁○○亦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送貨明細表中七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陳郭笑收貨之十公斤絲棉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公斤絲棉)、 五月二十日(十五公斤絲棉)、六月五日(十公斤絲棉)余村幹事收貨之絲棉係 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後付工資回收,與訓練無關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並稱台玉公司送貨情形係以前開送貨明細表為 依據,自七十九年度所採購之七十八萬元蠶絲材料中扣除,其餘開立欠條交改良 場收執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丁○○於 欠條中將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後回收之絲棉灌水列入應交予改良場之蠶 絲材料中,並將之自欠條中扣除,顯與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有意詐取此四 十五公斤絲棉之貨款。證人楊美鈴於偵查中亦稱七十九年欠條中已收蠶絲十公斤 (二萬元)部分係被告戊○○要伊寫的,事實上並未看到貨品等(見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五頁、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 告戊○○雖稱該十公斤蠶絲因楊美鈴要到台中學習製作蠶絲,沒有費用,而以之 抵付二萬元(即由台玉公司支付該二萬元而免於給付蠶絲十公斤)等,惟該二萬 元究竟如何支用,台玉公司如何買回,並無何書面以資憑證,且若楊美鈴因業務 上之需而必須前往學習製作蠶絲技術,自應編列預算支應,或自已編列之相關費 用中支付,又豈有任意自所採購之蠶絲材料扣除抵付之理,是依上述,足證事實 上並未提領該十公斤蠶絲,被告戊○○指示楊美鈴於該欠條上為上開記載,可見 被告戊○○、丁○○二人僅係虛列名目詐取貨款。又證人羅玉滿於偵查時即稱伊 在八萬五千元蠶絲材料粘貼憑証用紙上蓋章時,伊並未保管前開貨品,當時並不 知這批貨在那裡,後來貨運回來才知道是在被告丁○○那裡等(見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六一頁背面),於原審時亦稱伊並未保管該八萬五千 元之蠶絲材料等,且查改良場於八十年度所採購之蠶絲材料實際上並未交貨,乃 係由被告丁○○書立保管書以代交貨,有該保管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會計年度之支出憑 証冊內亦查無羅玉滿前往驗收或出差之紀錄,是羅玉滿既未前往台玉公司驗收該 八萬五千元之蠶絲材料,亦未保管該貨物,此並有該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乙紙及台 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年會計年度支出憑證冊在卷可憑(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0頁),再被告丁○○亦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代管八十年度 採購蠶材料部分並無改良場人員前往台玉公司驗收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見前開貨品並未經交付驗收。而改良場所採購之 蠶絲材料於領回後並不需特殊之保管場所或設備,業據被告楊美鈴、癸○○供明 在卷,並有照片可憑,實無交由台玉公司保管之必要。是被告戊○○、丁○○所 稱改良場無適當之場所設備可供貯存前開蠶絲材料顯不足採。且七十九度之採購 於議價紀錄上載明為現貨供應;八十年度之採購於議價紀錄上載明為八十年六月 三十日前(即議價後四日內)交清貨品,而被告丁○○卻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分別書立欠條及保管條以代交貨,足見被告丁○○無依 約交付貨物之意,僅係以保管條或欠條代替交貨詐取貨款,而本件案發後,被告 丁○○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交付平面繭三一0公斤、上絲棉三三0公 斤、上乾繭三一二公斤,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付手紡線七十五公斤(見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嗣因上乾繭中,中、下繭之比率占 百分之十八.四,比率偏高,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四十二公斤上乾繭(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苟台玉公司確有 保管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改良場亦有派人驗收,則僅須將保管部分如數交 付即可,當不致於本案案發後,有分批結算交貨及發現品質有誤,再行補貨之情 形。甚且就七十九年欠條部分尚需請改良場就退還現金三十五萬七千元部分指定 之折抵品目後,再行核算繳交,亦有其函可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 偵查卷第五二五頁)。被告丁○○亦供稱於八十一年十月初曾交一批六十公斤之 上乾繭及平面繭予改良場(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 既然保管之物原封不動,為何不一次交清,而要分批交付?倘被告丁○○確有保 管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僅需將改良場所採購之材料逕行交還即可,必不致 於案發後尚需費時結算。又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年十月十四日 伊建議以台玉公司之欠貨價款抵付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電動後照螢幕價款,無 人提反對意見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益徵被告 丁○○實際上並無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材料,亦未實際保管改良場所採購之蠶絲 材料,僅係以保管條或欠條代替交貨詐取貨款,否則必不願以保管之舊蠶絲材料 ,依原出售時之價格折算金額抵付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電動後照螢幕價款,被 告戊○○亦不致有此提議。按一般國家機關固然有時為爭取時效或貨物性質特殊 而向特定廠商採購貨物,未依正常之採購程序,且有時或為避免因預算執行不力 遭懲處,或因避免預算未執行致影嚮下年度之預算之編列,而於年度終了前將預 算全數支出之情形,其採購未必當然等於圖利他人或詐取財物。然本件推廣課於 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料前被告戊○○已聯繫被告丁○○經營之台玉公司送交蠶 絲材料,而被告戊○○既已知悉訓練課程所需之材料為價格較低之絲棉,且台玉 公司所送之蠶絲材料為絲棉而非手紡線,並由被告戊○○於採購前即聯繫台玉公 司送貨至各訓練地點,渠竟指示被告楊美鈴於填寫請購單時,仍填寫價格較高之 蠶絲手紡線,並提供被告丁○○所交付之估價單予總務室作為比價之用。嗣議價 時以手紡線成交,且將與訓練課程無關之絲棉算入送貨明細表內,於欠貨中加以 扣除。而七十九及八十年度之採購於成交後並未交付全部蠶絲材料,而僅以欠條 或保管條矇混代替交貨,被告戊○○竟在其業務上所掌之七十九年度採購蠶絲材 料七十八萬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嗣且要求徐月泙、楊 美鈴於粘貼憑証用紙上蓋章,另其在業務上所掌之八十年度採購蠶絲材料八十五 萬三千元、八萬五千元之粘貼憑證紙上之業務主管欄內蓋章,要求楊美鈴、羅玉 滿、王正明於粘貼憑証用紙上蓋章,表示業經交付並驗收通過,而使被告丁○○ 之台玉公司雖未依議價條件交付貨物,惟竟得以自改良場請領全部貨款,其與被 告丁○○間顯有犯意聯絡,共同利用被告戊○○所掌管推廣課採購訓練用蠶絲材 料之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之貨款,本件案發後,被告丁○○雖與改良場結算 積欠之蠶絲材料後,交還改良場,然仍無解於被告戊○○、丁○○共同利用被告 戊○○主管之事務而圖利台玉公司之犯行,被告戊○○、丁○○二人前揭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被告丁 ○○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被告戊○○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共同犯罪,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同應依上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應予變更,按被告戊○○、丁○○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該條例並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並自同年月十 九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惟貪污治罪條 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再行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 有利,自應適用該中間法,被告戊○○與丁○○間就所犯上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就所 犯於前揭粘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分別與徐月泙、楊美 鈴,與羅玉滿、楊美鈴,與王正明、楊美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丁○○二人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及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各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改良場會計室人員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 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前揭事實之部分,雖其二人未全部自白並否認犯 罪,但其在偵查中既已自白部分之事實,仍得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予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丁○○七十九年 度非法請領貨款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八十年度改良場二次採購蠶絲材料,以相類 似之書立保管書手法請領貨款,先後犯行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 之一罪,本院自得就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明知被告丁○○並未交付蠶絲十公斤,竟指示楊美鈴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丁○○所書立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欠條之公文書上,載明七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收蠶絲十公斤(二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改良場收受 貨款之正確性,及被告戊○○與癸○○、己○○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明知被告丁 ○○實際上並未交付三十五萬七千元之貨物,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被告丁○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書立之欠條上,載明不實之「丁○○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 交貨,價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整」,並提出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改良場驗收貨物之正確性,並使被告丁○○得到不必交貨先領款之 不法利益及使黃肇育得到不必比價而得驗收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為要件。至於 公文書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丁○ ○所書立之欠條或保管條,其性質係作為台玉公司保管蠶絲材料之憑証,應屬私 文書而非公文書。再被告戊○○等於欠條上所為之註記應屬備忘或証明性質,並 非免除台玉公司之給付義務或交予台玉公司作為改良場已收受蠶絲材料之憑証。 尚難逕認被告於欠條上所為之上開註記行為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另証人黃肇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七十九年十 月間以一百四十一萬餘元承包前開改良場推廣中心視聽系統新設工程,前開視聽 工程項目曾列有一八0吋大電視投影機及昇降螢幕,因經費不足而刪除投影機項 目。嗣因改良場急需投影機及螢幕設備,又無預算,乃於得標時向我商借投影機 及電動後照螢幕。伊即基於整體施工配合,乃安裝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 照螢幕等部分(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三百吋大 電視投影機成本為二十一萬元,電動後照螢幕成本為十三萬零一元(見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改良場向伊借很久,伊亦向改良場催 很多次,後來才以丁○○之貨款抵付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 第三六七頁)。再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原廠商報價為十六萬元,電動後照螢幕原 廠商報價為二十八萬元,有原審卷附八十年六月工程預算書可稽。但最後黃肇育 以進貨發票上不含營業稅之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及二十萬元為其成本(見原審 卷附大地公司進貨發票),加一成為安裝費用,湊為整數後為其售價,而電動後 照螢幕八十年間售價為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亦有國際牌台灣總代理國齊股份有限 公司說明書附原審卷可稽,是黃肇育於改良場所裝設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 後照螢幕並無利可圖,至於被告丁○○部分,本已取得貨款,而實際上未保管貨 物已如前述,是渠將欠條上之貨品折價抵付改良之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 照螢幕價款更是無利可圖。黃肇育、丁○○既無利可圖,尚難認被告戊○○此部 分有圖利黃肇育、丁○○之主觀犯意,被告戊○○此部分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罪,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剺之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請求傳訊證人陳清 生、張又良、黃嬌娥等,及被告丁○○請求傳訊證人陳義三、陳玄德、陳坤川、 侯勝雄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改良場總務室書記兼採購,負責採購業務,明知改良 場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採購手紡線、平面繭之金額高達七十八萬元,依照台灣省政 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改良場稽核小組會議紀錄,其 比價、議價案件,均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不得假籍理由改變作業方式,且不 得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詎被告戊○○與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同案被告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承辦上開業務時 ,任由被告丁○○自行尋找其原已熟識之另外廠商欣欣公司、嘉德被行、嘉聯公 司、楠太公司、及獨資之候清癸、陳坤川、農友蠶種製造場等,取其估價單參與 議價,以掩人耳目,被告辛○○係改良場總務室書記,負責採購業務,明知八十 年六月間採購絲絨線八萬五千元及上絲綿、上乾繭、平面繭八十五萬三千元,依 照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改良場稽核小組會 議紀錄,其比價、議價案件,均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不得假籍理由改變作業 方式,且不得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詎被告戊○○與被告辛○○竟共同基於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六月間承辦上開業務時 ,任由被告丁○○自行尋找其原已熟識之另外廠商欣欣公司、嘉德被行、嘉聯公 司、楠太公司、及獨資之候清癸、陳坤川、農友蠶種製造場等,取其估價單參與 議價,以掩人身目,致前開之採購,均由台玉公司以最低價成交(應係取得議價 資格)。因認被告乙○○、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 罪嫌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係改良場政風室主任,被告丙○○係改良場研 究員,被告壬○○係改良場總務主任,被告己○○係改良場研究員兼秘書,四人 均為改良場稽核小組之監驗人,主管驗收業務。四人明知丁○○於八十一年(應 係八十年之誤)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根本未交付前開八十五萬三千元(即上 乾繭三00公斤、上絲棉三五0公斤、平面繭二五0公斤)之任何貨物,竟共同 基於對主管之驗收事務直接圖利丁○○之犯意聯絡,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改良場 購置財物驗收紀錄公文書上,載明於上開時間及該場內,對上開八十五萬三千元 之貨物,於驗收結果欄內載明「符合」等不實事項並簽名。另壬○○復於八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在其職務上所載之粘貼憑証用紙之總務主管欄內蓋章,記載上開 不實之事項,並提出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改良場驗收 貨物之正確性,並使被告丁○○得到未交貨先領款之不法利益。被告癸○○、己 ○○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明知被告丁○○實際上並未交付三十五萬七千元之貨物 ,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被告丁○○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書立之欠條上,載明 不實之「丁○○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交貨,價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整」,並 提出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改良場驗收貨物之正確性,並 使被告丁○○得到不必交貨先領款之不法利益及使黃肇育得到不必比價而得驗收 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癸○○、丙○○、壬○○、己○○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另被告子○○係前開改良場之場長,為戊○○之直屬長 官,其明知該場並無購買電動後照螢幕(成本十三萬零一元)及三百吋大電視( 成本二十一萬元)之預算,而於八十年四月間,向大地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黃肇毓商借使用。嗣於同年十月間,戊○○向子○○報告,欲以丁○○所積欠 蠶蜂業改良場之欠貨價值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中,由丁○○開具三十五萬 七千元之票據交黃肇毓收執,用以支付前開電動後照螢幕及三百吋大電視之貨款 ,並視同丁○○已交付同額之貨物,此舉顯已違反有關採購及驗收貨物之規定, 而有圖利丁○○、黃肇毓之犯行。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戊○○、丁○○與黃肇毓 達成上開協議,並將之記載於前開丁○○欠貨之欠條上後,戊○○並再次面告子 ○○,詎子○○明知丁○○上開三十五萬七千元之貨物未經合法程序驗收保管, 且黃肇毓之上開電動後照螢幕及三百吋大電視未經合法程序公開比價、議價、簽 約交貨、驗收及保管,已涉圖利丁○○及黃肇毓有據,竟予以疪護而不為舉發。 因認被告子○○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 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 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 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判 決亦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辛○○、癸○○、丙○○、壬○○、己○○、子○○ 等均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臨時派調採購業務, 不認識台玉公司及丁○○,不可能圖利台玉公司或丁○○等。被告癸○○辯稱法 定驗收人員王正明帶樣品給我們抽驗,我們只是抽驗樣品的品質,並不是驗收數 量。另戊○○是以私人名義找我去,不是以政風人員名義找我去,這案子是我舉 發的,我不可能圖利商人之後還自己舉發等。被告丙○○辯稱我主要工作是研究 ,被臨時指派兼任稽核小組人員,當時稽核小組是臨時編制,我只參與一次的抽 驗品質,請款單上面並無稽核小組人員之蓋章,可見稽核小組不負責驗收數量等 。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圖利他人,改良場的作業是分層負責的,台玉公司跟我 沒有關係,我不可能圖利他,我會蓋章是因為使用人、保管人都已經蓋章了等。 被告己○○辯稱稽核小組不是驗收人員,我們只是抽驗品質,驗收有專門的人員 ,當時是王正明負責驗收的等。被告子○○辯稱本案我的確在案發前不知情,所 以絕對沒有包庇下屬不舉發,抵購電視設備我也是案發前不知情,乙○○說稽核 小組開會決定用議價,所以採購程序部份,實際上是經過稽核小組同意比價、議 價之後才由機關首長做書面上的補充等。查被告乙○○、辛○○二人雖分別負責 改良場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之採購業務,然推廣課請購時,已附有廠商估價單 等業經證人楊美鈴等證明如前述,被告乙○○、辛○○僅係審核估價單上是否有 廠商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私章、廠商是否存在等資料,符合法定要件後,即依 規定(改良場稽核小組會議暨政風督導會報記錄第三項第七條、十一條)將報價 最低之廠商名稱及採議價方式呈單位主管(總務主任)同意蓋章及送稽核小組審 議後,送場長核定,並通知報價最低之廠商即台玉公司到場議價及作成議價紀錄 ,此有該稽核小組會議暨政風督導會報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 頁),且依台灣省政府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第二百五 十條規定,經辦採購人員不得辦理驗收工作,而查本件係由推廣課請求採購,並 於請購時即附有廠商估價單,參酌業務單位就何廠商生產所採購之蠶絲材料,應 較承辦採購之單位為知悉,是被告乙○○、辛○○自必因而信賴推廣課所附上之 廠商估價單,實難以被告乙○○、辛○○於審核估價單時未發現估價單上之廠商 與台玉公司有關係,任由戊○○提出,即推斷其有圖利台玉公司之主觀犯意,又 卷附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 序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始制定,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始由審計部台灣省計處 函准備查,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八十年八月九日蠶蜂會字第二一九 七號函、台灣省計處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省處一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苗場總字第○九○○○三六 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辛○○二人之作業行為係在該內部審核程序制 頒之前,尚難以事後之規定規範事前之行為,且尚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乙○○、辛○○與被告丁○○或台玉公司有何利害關係或有何圖取不法利益之 主觀犯意,是尚難認被告乙○○、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又改良場 為督導採購業務,組成稽核小組,被告己○○、壬○○、癸○○、丙○○人等人 均屬稽核小組成員,而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 點(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等五點(稽核小組作業程序)第七款規定,採購財物 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認為必要時,得經會議決定,指派成員抽驗數量、品質及 抽查付款是否符合規定。証人即嗣任改良場總務主任之邱松山於偵查中供稱是否 由稽核小組驗貨,應視稽核小組認為是否有必要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 三號偵查卷一九三頁)。足見稽核小組之驗收僅係抽驗性質,並非法定驗收單位 。而依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驗收紀錄所載,該筆蠶絲材料之驗收人欄內已有驗 收人即被告王正明簽名,並蓋用「數量符合」之戳記,有粘貼憑證用紙可證,是 被告癸○○、丙○○、己○○、壬○○等人主張其等僅係驗收品質,尚非無理由 。再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有驗收一小部分樣品,是六月底在行政大樓驗收, 是丁○○拿去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被告丙 ○○、己○○亦均供稱有看樣品(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八 三、一八四、三三三頁)。被告辛○○供稱伊係辦理八十年度採購招標業務。八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玉公司曾交付部分採購之材料,伊會同稽核小組成員戊○○ 、癸○○、丙○○、己○○、壬○○等人前往驗收(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 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足見稽核小組成員確有進行樣品驗收。又卷附之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係於八十年 八月十九日始制定,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始由審計部台灣省計處函准備查,有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八十年八月九日蠶蜂會字第二一九七號函、台灣 省計處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省處一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 區農業改良場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苗場總字第○九○○○三六七三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癸○○、丙○○、己○○、壬○○等人之所為行為係在該內部審核程 序制頒之前,尚難以事後之規定規範事前之行為,又證人饒錦海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沒有要求要驗收單等,證人即原民政廳會計室第一股股長洪熯信於偵查時證稱 依我們內部除工程驗收外,餘採購部分粘貼憑證上有驗收人及各單位主管機關長 官蓋章就算符合,沒有規定要附驗收記錄等,且尚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癸○○、丙○○、己○○、壬○○等人與被告丁○○或台玉公司有何利害關係 或有何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另証人即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陳駿銘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係由改良場人二室向調查局報告,再轉交予伊承辦。其中有部分資料係 改良場人二室附上來的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一六、二 一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証稱本案係由改良場政風室呈報農林廳政風處, 農林廳政風處呈報調查局本部後,再由調查局本部轉予苗栗縣調查站處理,伊係 接獲調查局所轉交之資料後始開始偵辦(見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政風資料報告附卷可憑。而依證人陳駿銘所提供之政風資料報告,原 報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在本案案發前數月,足見被告癸○○顯無圖 利他人之意,否則不致挺而向上級單位反應本案,使自身亦成為被告,而由苗栗 縣調查站開始偵辦。至於被告壬○○在粘貼憑証用紙上之蓋章部分,該粘貼憑証 用紙上既已有經手人、驗收及證明人、保管人及業務主管之蓋章,渠僅作形式上 之審核而予會章,尚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與被告丁○○或台玉公司 有何勾結之情事,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為要件。至於公文書依刑法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丁○○所書立之欠條 或保管條,其性質係作為台玉公司保管蠶絲材料之憑証,應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 如前述。被告癸○○、己○○等於欠條上所為之註記應屬備忘或証明性質,並非 免除台玉公司之給付義務或交予台玉公司作為改良場已收受蠶絲材料之憑証。尚 難逕認被告等於欠條上所為之上開註記行為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是尚難認被告癸○○、丙○○、己○○、壬○○等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再証人黃肇育於調查站供稱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 以一百四十一萬餘元承包前開改良場推廣中心視聽系統新設工程,前開視聽工程 項目曾列有一八0吋大電視投影機及昇降螢幕,因經費不足而刪除投影機項目, 另因八十年四月間該場將舉辦全國有益昆蟲研討會,因改良場急需投影機及螢幕 設備,又無預算,乃於得標時向我商借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伊即基於整體施 工配合,乃安裝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成本為二十一萬元,電動後 照螢幕成本為十三萬零一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改良場向伊借很久,伊亦向改良場催很多次,後來才以丁○○之貨款抵付(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再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原 廠商報價為十六萬元,電動後照螢幕原廠商報價為二十八萬元,有原審卷附八十 年六月工程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但最後黃肇育以進貨發票上 不含營業稅之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及二十萬元為其成本(原審卷附大地公司進 貨發票),加一成為安裝費用,湊為整數後為其售價,而電動後照螢幕八十年間 售價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亦有國際牌台灣總代理國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附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是黃肇育於改良場所裝設三百吋大電視投影 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並無利可圖,至於被告丁○○部分,本已取得貨款,而實際上 未交付全部之貨物,是渠將欠條上之貨品折價抵付改良之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 電動後照螢幕價款更是無利可圖。黃肇育、丁○○既無利可圖,此部分尚難認被 告癸○○、己○○有圖利黃肇育、丁○○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戊○○於本院稱我 們沒有買,借來用,場長知道,至於丁○○開票給大地公司,場長不知道,我們 那時還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後來會用這種方式,是權宣之計,我想整個東西來了 之後再向場長報告等,足見被告丁○○開票給大地公司之事,被告子○○為不知 情,是上開被告戊○○、癸○○、己○○此部分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子○○亦尚難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辛○○、丙○○、壬○○、己○○ 、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之要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 實認定被告戊○○利用推廣課負責主管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於正式採購議價前, 即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聯絡被告丁○○運送台玉公司之蠶絲材料絲棉至改 良場之各訓練處所供訓練使用,但理由二之(一)內卻謂台玉公司早於七十九年 二月九日起,即開始送蠶絲材料至各訓練所,日期之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 依送貨明細表為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尚有未洽,原判決事實未將詐取之款項詳 為記載,亦有未合,被告戊○○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業 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於事實欄內已載明,且於判決理由敍明被告戊○○此部 分犯行之憑據,惟未論定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之罪,並就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而從一重處斷,自有未洽。被告戊○○就所犯於前揭粘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之登 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分別與徐月泙、楊美鈴,與羅玉滿、楊美鈴,與王正明、 楊美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部分,原審就此疏未論及,亦 有未洽。又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前揭事實之部分,雖其二人未全 部自白並否認犯罪,但其在偵查中既已自白部分之事實,仍得依八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論及尚有未 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同有未洽,被告戊○○、丁○○二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二人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之素行,被告戊○○身為公務員 與廠商即被告丁○○共犯,於改良場之訓練課程結束之際,利用核撥之經費採購 已非訓練所需之蠶絲材料,浪費公帑,且明知廠商並未送交全部貨物,而詐取貨 款,及廠商已與改良場結算,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戊○○、 丁○○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至本件案發後,被告丁○○已與改良場結算積欠之蠶絲材 料後,交還改良場,自不為追繳及追徵之諭知。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丙○○、壬○○、己○○、子○○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辛○○、丙○○、壬 ○○、己○○、子○○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 原審判決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