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
- 聲請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撤銷停止戒治,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底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予以繼續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居台北市○○路三○○巷二四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嗣分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表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底,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止,在台北市○○○路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涼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雖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經鑑定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從而上訴人之犯行明確,至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等毒品皆在其規範之列,且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為之免刑判決。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即應為之免刑判決。而斯等規定與其行為時舊法相較又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新法。從而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因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先後多次為之,時間緊接,方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一致,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前科資料表可按,又為其所承認,於五年以內在犯本罪屬於累犯應加重其刑。然因其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刑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參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事裁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停止戒治期間,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事裁定),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於台北市○○區○○街四十一號前逮捕被告到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期滿,故依法為其免刑之諭知。又查獲之海洛因,依法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上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