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法人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陳麗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米鹿公司)負 責人,丁○○係寶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聚公司)負責人,戊○ ○亦擔任寶聚公司股東,吉米鹿公司與寶聚公司係關係企業,均經營多層次傳銷 業務;戊○○、丁○○二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且多層次傳銷業務參加人取得獎金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竟自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吉米鹿公司成為會員,並由 吉米鹿公司出面向日本國進口「吉米鹿幾丁聚醣」之廉價食品,加註可治療糖尿 病等醫療效果之標示後,以直銷方式高價出售予會員,吉米鹿公司同時安排每位 會員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會員則簽具 同意書,於銀行核撥後,由吉米鹿公司領取款項,會員則領取低廉產品從事直銷 ,而吉米鹿公司對此復設立業績,培育獎金等各項目,鼓勵會員再招攬會員入會 ,以獲取高額獎金,如第一代會員在一月內吸收六名會員,而該入會之六名會員 復均按第一代會員之方式向吉米鹿公司購買直銷產品,則該第一代會員可獲取三 十萬一千六百元獎金,第二代六名會員第二月,如每名再吸收六名會員,而被吸 收之六名會員,仍按同樣方式辦理消費性貸款,並向吉米鹿公司或寶聚公司購買 直銷產品,則該名第一代會員可再獲取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如此一再傳遞,最 高可至第六代,戊○○、丁○○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吸收 會員二百五十一名,並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貸得七千五百三十萬元;後上海儲蓄 商業銀行停止貸款,戊○○、丁○○則安排由寶聚公司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貸款 予會員,每名二十五萬一千元,後計貸予一百九十八人,共四千九百六十九萬餘 元,並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之利息,後經人檢舉發現上情,而認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訊據被告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本案幾丁聚醣之銷售,其獎金比率並未偏高,且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八十四年 間,即曾因本案遭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檢舉,而公平 會八十四公處字第一○四號處分書(附於原審一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 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實則本案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 ,亦不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等語。 肆、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按多層次傳銷為一種推廣或銷售的計劃或組織,原為一種新興的行銷方法。惟為 禁止不當變質的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特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 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惟於實際判 斷時,則非專以參加人所領取之「獎金比率高低」為認定之唯一標準,而應參酌 各種情形(諸如:是否有「以人為排線,或參加人不填寫推薦人,而將申請書交 由體系領導人統一排列,上、下線間互不認識」、「實際上不提貨或提貨比率不 高(含發行提貨券,惟兌領比率偏低),甚至於下線未提貨前,即可獲領獎金」 、「不可退貨,或下線退貨時不追回上線獎金」等等),綜合後加以判斷。 二、本件綜觀全起訴書所載,公訴人指吉米鹿公司、寶聚公司銷售幾丁聚醣,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非係以「本件幾丁聚醣價格低廉,卻以高 價直銷予會員,各直銷會員因銷售幾丁聚醣而獲取高額的獎金(獎金比率如右壹 公訴意旨所載)」為其唯一論據,亦即以「商品價格太低,獎金比率太高」為認 定「本件幾丁聚醣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等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商品之合理市價」之唯一理由。經查: (一)、本案之幾丁聚醣售價為合理市價: 1、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合理市價」,其認定之標準:⑴ 、於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應以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 。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 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另亦可考慮成本 、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⑵、另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 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 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 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此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議採 同一見解;此決議附於原審三卷第四十一頁)。 2、原審前函詢公平會,經該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公參字 第八六○四七二七○○一號函覆,略以:若不考慮品質上可能之差 異,本件幾丁聚醣之售價,與國內其他多層次傳銷公司所銷售之同 類商品,如「益仙質」、「蟹之金─幾丁聚醣純未」、「蟹殼90 」;及非多層次傳銷公司銷售之郵購商品如「奇多齡幾丁質」之每 粒平均售價相較,吉米鹿幾丁聚醣之商品售價,尚難認定有不合理 偏高之處。又依吉米鹿公司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示,其營業淨利率為負十一點七一,營業虧損為一千六百餘萬 元,銷貨退回五千一百一十五萬餘元,退貨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七, 且公平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派員至該公司檢查時,該公司亦能 提出參加人退出組織之退貨案例,難認該公司有阻止參加人退出組 織或退貨之情事,上述情事,亦足為作為判斷是否為合理市之標準 ,是綜上所述,稽諸本會(公平會)前揭對「合理市價」之認定標 準,尚難認本件吉米鹿公司所銷售之幾丁聚醣售價非合理市價等語 (參原審三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 (二)、本件幾丁聚醣多層次傳銷,固曾未先報備即變動獎金制度,惟其獎金比 率並無偏高不合理之情形: 1、吉米鹿公司原先向公平會報備之獎金制度,詳如原審三卷第三十七 頁至三十八頁所示(下簡稱:舊獎金制度),而嗣約於八十四年間 ,該公司固雖未先報備即採行新的獎金制度(「略為提高獎金比率 ,並新增BUYIN制度」;新的獎金制度詳如原審三卷第三十九 、四十頁所示;下簡稱:新獎金制度)。惟此「新獎金制度」其獎 金比率仍屬合理且不算太高,吉米鹿公司嗣後亦已向公平會報備等 情,業經公平會指派到原審作證之該會科長楊家駿、蔡行道、專員 徐珍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八日筆 錄;即原審三卷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五頁)。2、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獎金計算方式,實與「八十四年聲字一四五 六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之廣告傳單上所載之 獎金制度(下簡稱:廣告單上之獎金制度)」相同。然此「廣告單 上之獎金制度」又與上揭「新獎金制度」之獎金比率完全相同,此 經公平會科員林春輝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九十四頁;另原審八十 七年五月八日所詢各問題,於庭訊後經楊家駿等整理,並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提出補充資料說明一份,依該資料之第八點 即原審三卷第一○一頁,亦同此結論),而如前述,上揭「新獎金 制度」之獎金比率並未偏高,故堪認「廣告單上之獎金制度」其獎 金比率應未太高(註:縱依此制度,實須全組之業績為九百零二萬 零一百六十元時,才可得到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之獎金,獎金約只 占銷售業績之百分之九‧四九而已)。是以綜上可知,公訴人於起 訴書上單以「廣告單上之獎金制度」之獎金比率,認定本件幾丁聚 醣之獎金太高,實有誤會。又因本案會員可任意決定是否採行BU YIN制度,故尚難僅因吉米鹿公司新增BUYIN制度,即認有 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此亦經楊家駿、林春輝證述在卷( 原審三卷第八十頁、第一○一頁)。 (三)、本案幾丁聚醣多層次傳銷之銷售均有領貨,亦可退貨,且查無其他諸如 人為排線等情形:如前所述,公平會前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曾派員至吉 米鹿公司調查,當時該公司確能提出參加人退出組織之退貨案例,且申 報之資料,退貨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七(參原審三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又本案於八十四年經人向公平會檢舉時,並無人檢舉有「未領到貨 即領獎金」、「未領貨」、「不能退貨」、「人為排線」之情形,此經 證人即當時負責查察本案之公平會職員蔡行道、徐珍證述在卷(參原審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另參原審三卷第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 何況本案之告發人乙○○、甲○亦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確有領到 貨等語;另蔡匡憲稱:據其所知,每人均應有領到貨(參原審八十六年 五月十六日筆錄)。是以公訴人既未舉證,則難認有何「未領貨」、「 不能退貨」、「人為排線」之等可能涉犯公平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情形。 綜上所述,公訴人除獎金制度外,並未能舉證有何「未領貨」、「不能退貨」、 「人為排線」等其他情形。而本件幾丁聚醣之售價為合理市價,且所採獎金制度 之獎金比率亦屬合理,並不算太高,則公訴人以「商品價格太低,獎金比率太高 」為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唯一論據,其認定尚難認為有 理由。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戊○○、丁○○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均無須負同法第三十五條之刑責。 伍、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固曾 就本案函財政部金融局,該函略以:吉米鹿公司入會會員,先向銀行辦理貸款三 十萬元,而於貸款核發後,資金全數由公司兌領,公司營業方式係以招攬會員為 主,再由會員吸收其他人入會,如此原始會員可獲取優渥獎金(註:該函中所述 之獎金比率即如起訴書所載之獎金比率)等語(參原審一卷二二七頁、二二八頁 ),函詢財政部金融局,是否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財政部金融 局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四○四六三二二號函,認吉米鹿公司已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參原審一卷第二二三頁至 第二二六頁)。 二、經查,上開財政部金融局之函示,固認本案銷售幾丁聚醣之情形,合於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之一之四個構成要件(金融局之理由,詳如原審一卷二二三頁、二二四 頁),然: (一)、綜觀上開財政部之函示,應係以「本案為不合法之多層次傳銷」為其解 釋之前提(註:此由調查局之函中提及「公司營業方式以招攬會員為主 」、「原始會員可獲取優渥獎金」等語;及財政部上揭第八四○四六三 二二號函主旨略以「以招攬經銷商方式吸金,並約定給付優渥獎金」等 語及全文,均可知之)。惟如前述,本件幾丁聚醣之銷售,並非不合法 之多層次傳銷。 (二)、其次,會員於交付貨款之時,公司會交付貨物予會員,而此幾丁聚醣之 價格復為合理之市價,則公司向銀行兌領之款項,實為「會員用以購買 貨物之價金」,豈能謂為「公司所收受之存款」?至於會員先向銀行貸 款,而將所貸得之款項給付予吉米鹿公司,此運作方式,實與現今社會 中,買賣汽車、電器、房屋等交易時,「若買方資金不足,則先向銀行 辦理貸款,並先將銀行核發之貸款給付予賣方,其後再由買方分期償還 予銀行」之方式無異。 (三)、再則,公司付予會員之獎金,實為會員銷貨行為之所得,與銀行存款之 存款人「毋須再為任何勞動、努力或行為即可獲得利息」之情形顯不相 同,故本案之「獎金」絕對不能與「一般之存款利息、紅利」相提並論 。況如前述,本案之獎金比率亦未有偏高情形。 (四)、又直銷之會員再招攬會員,本為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豈能因此即謂 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 三、又起訴書事實欄固有提及所謂「由戊○○、丁○○安排由寶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 式貸款予會員、、計貸予一百九十八人,共四千九百六十九萬餘元,並收取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之利息。」,然寶聚公司亦可經營直銷業務,此為起訴事實欄所肯 認。又證人丙○○業已證稱,係由寶聚公司將貨賣予會員(參八十五年偵字第六 六四號卷第十頁),且扣案之約定書及本票影本上亦載明賣方為寶聚公司(參八 十五年偵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則此寶聚公司將貨品賣予會員之事實, 應為一般商場上常見之分期付款買賣模式,自亦無違反銀行法二十九條之一。 四、稽諸前開說明,斷難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自不能論以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責。 陸、原審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戊○○、丁○○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八六號詐欺案件(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七○號卷),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該案移送併辦 ,惟本案既已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則難認二案間有何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應將該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該制度設計縱有下線領貨之事實,卻非以下線銷售之 情形為獎金之基礎,其實即為以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一定金額(即三十萬元)之 違法多層次傳銷及吸金制度,且貨品價款並不合理,又下線並無實際銷貨之情事 觀之,所謂領貨云云,無非欲將實際上之「入會費」、「收受存款」轉為「貨款 」等陳詞,據為論罪憑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吉米鹿公司訂有完備之退貨 制度(此有公平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公參字第八六О四七二七ОО 一號函證吉米鹿公司退貨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七,並認公司無阻止參加人退出組織 或退貨情事之函可稽),會員可依規定完成退貨手續,並由公司將其原先已領得 獎金部分扣回,則會員獲得獎金乃因其直銷產品之結果,並非單純因為介紹人入 會,況會員於交付貨款之時,公司均會交付貨物予會員,而此幾丁聚醣之價格復 為合理之市價,則公司向銀行兌領之款項,實為「會員用以購買貨物之價金」, 豈能強解謂為「公司所收受之存款」?矧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原審法 院開庭訊問中亦均自認:「向公司買二十五萬商品,我亦有拿到貨物----」,至 伊或其他會員錯估銷貨能力,領貨而庫存家中未將貨物銷出,又不依規定向公司 辦理退貨,而致貨物囤積家中,此乃其個人問題,非公司所能控制,不可歸責於 公司,而公訴人竟據此指稱甲○向公司購貨之貨款為變相之入會費,實有曲解而 與事實不合,其餘亦均已如前述,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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